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

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2民初2546号

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法律服务所。

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瑞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又以相同案由针对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两案并案审理。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王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72.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外业测绘工作人员。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弧击中烧伤。受伤后立即由原告送至二五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6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日,经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即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7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致同意就被告的工伤待遇偿付事宜,在剔除法律规定社保部门支付的项目和社保报销的项目后,基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福利待遇进行相应折抵。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993.91元;且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至伤残护理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原告曾派公司员工护理一个半月,并在***治疗之初,已经每月给付被告2000元的补助,其中含有护理费用。因此,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及护理费。鉴于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法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且被告也被认定为工伤二级,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项目均是社保基金支付范畴,与原告无关,新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项目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能令人信服,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又延长3个月,应当由原告支付。2.原告称不支付护理费违法,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3.伤残补助金低于社会保险缴纳标准,导致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收入补助金应当是13万元,故对数字不认可。另,因原告至今尚欠医疗费将近6万元,社保机构直接扣下了伤残补助金;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当由社保发放,但还是基于前述理由,社保不予发放。

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5200元×3个月,计156000元;2.由被告补足停工留薪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00元×12个月,计24000元;3.由被告补足由于被告低于原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伤残津贴减少的差额(2016年9月-2017年3月)1870×6个月,计1122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9天,其中单独聘请护理人员60天,计18000元,389天×221.74元,计86256.86元,合计104256.86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25个月,计130000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016年3月-2016年7月),计1800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机构未与报销的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10855.26元;8.由被告支付因工伤治疗导致的家属住宿费9000元;9.由被告按月向医疗机构缴纳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10.由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11.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业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新劳仲裁字(2017)8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所裁决事项不服,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野外测绘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52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压电弧击中烧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253医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2015-XX010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8月1日,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编号为呼劳鉴工2016年10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停工留薪12个月期满后,向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获得延长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受伤住院共449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每月按3000元发放),呼和浩特市社保局于2016年9月开始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未享受到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大幅度降低。被告于原告被迫出院停止治疗。由于被告拖欠医院医疗费,导致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等待遇。在原告被迫中断治疗期间,原告只能在门诊进行简单治疗,导致原告的伤情不断加重,为原告尽快得到正规治疗,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另外,之所以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是因为其工资基数认定错误,被告实际工资数额是5200元,而不是劳动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差额较大。

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了折抵协议,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长的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经济困难,为抢救诊治,被原告先后借款八十多万给被原告用于治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折抵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就被告的工伤待遇偿付事宜,在剔除法律规定社保部门支付的项目和社保报销的项目后,基于上述借条进行相应折抵。对于超出被告的借款部分,原告应予补足,对于少于借款的部分,被告应予偿还。2.原告未欠付被告提供留薪期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自被告2015年4月22日受伤后,原告已经按月支付工资给被告的妻子,并按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不存在欠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宜,被告要求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说法不成立。3.被告诉求的社保缴费基数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原告不存在少报、瞒报被告的社会保险情形,被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4.原告不需再支付给被告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可知,第一,支付护理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方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给原告;第二,被告计算标准错误,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3元,70%的标准为每天约112元左右。第三,自被告住院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外,还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补助费用,其中包含了护理费。另,护理费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用,一个是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护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按月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即是护理费用。基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后,被告的护理费属于社保部门支付的费用,所以原告对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向被原告每月支付的2000元,应理解为原告按月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第四,原告曾派员工对被告进行过陪护(有证人),综上,被原告的护理费计算错误,且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均属于社保基金支付项目,鉴于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且社保部门已经按月向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相关项目的数额,因不能确定是否确实必要己发生,原告不予认可。6.被告第8项诉讼请求的家属住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7.对于被告第九项缴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认为诉求不明确,因何原因向何医疗机构支付均不明确;第二,原告已经按月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缴纳医疗费的义务,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8.对于被告的第10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规定,对于被告这种二级工伤情况,在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是由原告和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数额存在错漏,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部分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范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内蒙古兰德瑞测绘规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及答辩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2014年-2015年工资表,以证明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伤治疗开始,原告每月按月支付工资3000元外,另支付2000元是护理费用;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书,以证明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并认定为二级,停工留薪期间为15个月;

证据三,折抵协议书、借条、收条、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双方协商扣除社保费用外,进行相应数额的折抵,原告无需支付停工留薪延长3个月的工资,被告虽退出工作岗位,但是仍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负有代扣代缴社保义务,无需退还;

证据四,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派单位员工陪护2个月左右。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当时单位强制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期合同,合同期间、工资数额都是后补的,与仲裁时期提交的不一致,工资表都是***受伤后领取的工资情况,而工伤职工的计算基数是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已经以民间借贷提起另一诉讼,属于原告重复使用权利且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没有说明陪护人员数额、时间以及陪护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及答辩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结论书,以证明认定为二级伤残,存在生活障碍;

证据三,证明,以证明实际住院天数,欠缴医疗费数额;

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自费购买医疗用品数额;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家属陪护产生的费用;

证据六,护理费,以证明被告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用。

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这些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原件在原告处,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入职到原告兰德瑞公司从事外业测量工作。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弧击中烧伤,当天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449天。2015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XX010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发生上一年度被告***平均工资为5200元。2016年8月1日,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呼劳鉴工2016年10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呼劳鉴停工留薪2016年2号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二级伤残,并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即延长至2016年7月22日。双方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兰德瑞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4月-2016年8月)5200×4个月,计20800元;2.由被申请人补足停工留薪工资(2015年4月-2016年4月)2000元×12个月,计24000元;3.由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低于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申请人伤残津贴减少的差额(2016年9月-2017年3月)1870元×6个月,计1122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49天,其中单独聘请护理人员60天,计18000元,389天×221.74元,计86256.86元,计:104256.86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25个月,计:130000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2016年3月-2016年7月),计:1800元;7.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机构未与报销的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10978.42元;8.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治疗导致的家属住宿费9000元;9.由被申请人按月向医疗机构缴纳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10.由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各项除第九项、第十项仲裁请求外总计:312055.28元。仲裁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2.5元(4832元/月×50%×15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3000元/月×25个月);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月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原告呼和浩特市兰德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72.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5200元×3个月,计156000元;2.由被告补足停工留薪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00元×12个月,计24000元;3.由被告补足由于被告低于原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伤残津贴减少的差额(2016年9月-2017年3月)1870×6个月,计1122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9天,其中单独聘请护理人员60天,计18000元,389天×221.74元,计86256.86元,合计104256.86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25个月,计130000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016年3月-2016年7月),计1800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机构未与报销的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10855.26元;8.由被告支付因工伤治疗导致的家属住宿费9000元;9.由被告按月向医疗机构缴纳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10.由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11.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工伤过程及认定、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二级伤残、住院的时间及经过等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工伤前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每月5200元,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收入,用人单位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兰德瑞公司是否拖欠停工留薪工资的争议,因被告***已申请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3个月并获得批准,故对于其主张的在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56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月工资为每月5200元,而原告兰德瑞公司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已按月发放的工资及补助为每月5000元,12个月的差额为2400元,故兰德瑞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该差额部分。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兰瑞德公司主张已派员进行护理且已支付护理费,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原告兰德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0736(4832元/月×70%×15)。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16年3月至7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诉讼请求,均属于社保基金支付项目,被告***可以向相关机构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主张的按月缴纳医疗费、家属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

二、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

三、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736元;

四、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甄世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兰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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