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与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596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会成,该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禾海峰,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景伟,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区)与被告内蒙古***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测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自治区总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第三人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警自治区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向原告开具测绘费80,150元的合法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景伟为原告的营房处助理员,现已经转业。2008年,第三人景伟向原告预借两笔测量费总计80,150元,并在两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往来票据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明确借款数额及用途。同时,第三人景伟作为“玉泉区50亩地测量费”、“总队机关院土地测量费”的具体经办人与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具体接洽办理测绘事宜。2008年7月4日及2008年11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规划测绘公司转账人民币23,750元及56,400元,转款用途为测量费。但是该测量费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合法测量费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开具80,150元测量费发票,第三人景伟作为经办人详细知晓本案涉及款项的实际发生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规划测绘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原告将两笔款项分别在2008年8月之前及2008年11月打入被告的对公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第三人景伟,被告的底联都在,而且双方合作多年,交易习惯就是原告付款后,被告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每次都按时开具了发票并交给第三人。根据税务法规定,将记账联复印后是可以入账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伟述称,第三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测绘事项的经办人,因为时间太长,具体的交易往来细节记不清楚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进行过多次业务往来,每次被告开具发票后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暂时不能核销的发票放在办公室里。本案发票被告已经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发票放在了原告处的办公室里,后第三人转业过程中办公室被别人占用了,资料就都找不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武警自治区总队委派时任营房处助理员的第三人景伟办理玉泉区50亩地、总队机关院土地测量事宜,具体测绘服务由内蒙古蓝德瑞测绘有限公司提供。
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内蒙古蓝德瑞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量费23,750元。
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内蒙古蓝德瑞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量费56,400元。
2010年1月11日,内蒙古蓝德瑞测绘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规划测绘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武警自治区总队与被告***规划测绘公司未签订合同,未对发票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两张,拟证明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已开具发票,并已交付第三人景伟。原告在诉状中对第三人景伟的经办人身份予以认可,而庭审中第三人景伟认可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已向其交付发票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的发票记账联上所载抬头并非原告武警自治区总队全称,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但庭审中,本院查看了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原件,原告在其他交易往来中用于核销的发票抬头名称多数为简称,如“武警”等,而被告提交的记账联上所载经营项目、金额与案涉测量费金额相符,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原告支付测量费的时间相隔较近,且与被告***规划测绘公司、第三人景伟所述的交易习惯相符,故原告武警自治区总队对发票记账联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景伟作为原告方经办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景伟有权代表原告接收发票,被告***规划测绘公司向其交付发票,应视为原告已收到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颖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