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272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佳,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住所地长沙市万家丽南路二段8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湘地物办字(1988)07号”文件,恢复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办理原告参与社会保险的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0485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已告知原告另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和理由:原告1974年被湖南省测绘局第一测量队招工录用,并于1980年调到湖南省地质局遥感队工作,1981年调到湖南省地质局下属湖南省地矿局物探队(现名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工作。1985年初,物探队开办一家自负盈亏的“山鹰沙发厂”,被告以单位名义向银行贷款作为该厂设立及运营资金来源,为被告及沙发厂获取福利。原告在被告领导的安排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担任沙发厂的厂长。前几个月,沙发厂的效益好,原告被表扬和嘉奖。后期由于国家贷款政策调整,管理缺陷及诸多不利因素,沙发厂亏损5万元。被告于1985年作出处理决定:1、免去原告沙发厂厂长职务;2、原告个人承担沙发厂亏损中的2.5万元(其余由另一同事承担);3、停发申请人及其前妻龚晓明的全部工资,直到还清2.5万元亏损。上述款项还清后,才能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6月,被告向上级单位湖南省地矿局纪委提交审批开除原告公职的报告,直到1988年获得批准。被告于1988年5月10日下达“湘地物办字【1988】07号《关于开除***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决定)并存于原告个人档案中。该开除决定,从作出之日起,从未送达原告手中,也没有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告知本人。在开除决定作出不久,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强行闯入分配给原告的住房,将原告的财物搬出,将房屋另行分配他人,造成原告的财物全部丢失。原告为了筹集被告要求偿还的2.5万元,四处奔走,在此期间,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至今仍寄居父母家中。2014年7月底,原告因办理社会保险需提交个人档案,在被告工作人员口中得知了开除决定的内容,并拿到了开除决定的复印件。该份复印件由被告加盖公章,但被告拒绝签署送达日期。被告的开除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整个程序也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且内容如“长期不上班、思想不端、挥霍浪费、招摇撞骗、伪造身份、经济诈骗、流氓活动”等均为虚构。请求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是被告单位依据原告的违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经过单位职工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上决议通过,报经单位党委、邵阳市纪委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效处分决定,合法有效,并将该处分决定进行了公布,通知了原告本人;2、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为湖南省地质矿产局物探队,系事业单位。
原告于1974年12月招工进入湖南省测绘局第一测量队,1980年调入湖南省地质局遥感地质队,1981年调至被告单位。1984年10月,原告等人承包了被告下属测航分队开办的“山鹰沙发厂”(以下简称沙发厂),1985年4月,沙发厂出现严重亏损并欠下巨额贷款。1988年5月7日,被告单位第五届一次职工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对***同志所犯错误处分的决议》该决议认为,原告大量挥霍浪费国家资金,长期拖欠国家巨额贷款不还,不听组织的教育和帮助,长期外流不归,组织上再三责令其到职,但不听规劝,根据职工奖惩条例和队规条例,同意开除原告的公职。当天,根据决议结果,被告单位作出湘地物办字(1988)07号《关于开除***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并在单位公布了上述决定。因原告1985年5月后一直未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原告在1990年初听说了被告单位的上述决定。2014年7月,原告去被告单位签收了上述决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立案前的调解申请。该委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单位(1998)07号决定,并裁决被告补办原告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听说被开除公职的时间为1990年初。但原告签署处分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14年8月申请了仲裁立案前的调解,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