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4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住所地长沙市万家丽南路二段8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元,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以下简称省物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被上诉人省物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与省物勘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听说被开除公职的时间是1990年初。但***签署处分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从未正式签署过处分决定书,且对于自身的处分决定是在2014年8月1日去到省物勘院要求查询档案时,才由其负责人对***宣读,后经***找到领导才让复印处理决定书。2、一审判决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从而驳回***的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申请了仲裁立案前的调解,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在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省物勘院一直拖延时间,直至2016年4月20日省劳动仲裁委才只好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省物勘院答辩意见:1、***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前的调解省物勘院只是在调解签到表上签字,且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2、省物勘院属于事业单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法律、事实及政策上已无法实现,事实上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省物勘院撤销对***“湘地物办字(1988)07号”文件,恢复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省物勘院办理***参与社会保险的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省物勘院赔偿损失2504850元;4、依法判令省物勘院担本案诉讼费用。***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裁决,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法院已告知***另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定:省物勘院原名为湖南省地质矿产局物探队,系事业单位。***于1974年12月招工进入湖南省测绘局第一测量队,1980年调入湖南省地质局遥感地质队,1981年调至省物勘院。1984年10月,***等人承包了省物勘院下属测航分队开办的“山鹰沙发厂”(以下简称沙发厂),1985年4月,沙发厂出现严重亏损并欠下巨额贷款。1988年5月7日,省物勘院第五届一次职工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对***同志所犯错误处分的决议》该决议认为,***大量挥霍浪费国家资金,长期拖欠国家巨额贷款不还,不听组织的教育和帮助,长期外流不归,组织上再三责令其到职,但不听规劝,根据职工奖惩条例和队规条例,同意开除***的公职。当天,根据决议结果,省物勘院作出湘地物办字(1988)07号《关于开除***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并在单位公布了上述决定。因***1985年5月后一直未回省物勘院上班,省物勘院未能及时向***送达上述决定。***在1990年初听说了省物勘院的上述决定。2014年7月,***去省物勘院签收了上述决定,2014年8月21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立案前的调解申请。该委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4月20日,***向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省物勘院(1998)07号决定,并裁决省物勘院补办***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通知***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听说被开除公职的时间为1990年初。但***签署处分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14年8月申请了仲裁立案前的调解,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在2016年4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1、***于2014年8月21日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调解书;2、***与省物勘院于2014年9月12日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签到表,拟证明***与省物勘院双方已经过仲裁前调解,在2014年以后我一直在找省物勘院进行调解。省物勘院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8月21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立案前的调解;调解签到表只能证明***与省物勘院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调解,但省物勘院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第一、1985年5月后,***一直未到省物勘院上班,长期外流不归。1988年5月7日,省物勘院经第五届一次职工暨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对***同志所犯错误处分的决议》,大会同意开除***的公职。当天,根据决议结果,省物勘院作出湘地物办字(1988)07号《关于开除***同志公职的处分决定》,并在单位公布了上述决定。因一直找不到***,省物勘院未能及时向***送达上述决定。自1988年5月7日起,省物勘院既没有为***提供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与省物勘院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联系,更没有向省物勘院主张过任何权利。从此时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14年8月,其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开除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更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即使存在***的上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该权利被侵害之日(1988年5月7日)至其提起仲裁申请之时(2014年8月21日)已经超过了二十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故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与省物勘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佳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