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03民初1187号
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51号。
法宝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