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4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机械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一、河南机械研究院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不能达到联合试车条件,致使涉案蒸压砖生产线无法投产使用,不具备付款条件。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自2013年设备入场以来,河南机械研究院提供的设备,一直不间断的出现各种质量问题。而河南机械研究院始终没有给出合理有效的解决,多数情况仅仅是给出解决方案或解决问题的时间,后续没有真正的解决措施。以2-1号证据为例,该份证据共记录质量缺陷及问题38项,绝大多数问题都是承诺解决,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2号证据的材料中均是这样的情况。2-12号证据,2016年6月21日的待整改情况汇总,出现的问题没有有效的处理,是河南机械研究院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铁证,质量问题仍然存在,如第9项“乙方(被上诉人)承诺一个月内给甲方(上诉人)提供波纹管膨胀节三个”,后续没有提供。第11项“乙方根据以上问题一个月内作出蒸压工艺流程并发给甲方实践操作”,后续也没有提供工艺流程。事实上,情况汇总所反映的问题均未处理,我方通知河南机械研究院前来处理,河南机械研究院也不来。在河南机械研究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我方邮寄催款函后,我方于2019年6月24日向河南机械研究院邮寄工作联系函,再次说明制砖项目中出现的问题未解决,也说明制砖项目无法有效使用,我方不应支付河南机械研究院诉求的款项。二、一审庭审中,河南机械研究院强调对部分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实际未处理)没有提供我方确认的证据,也忽略了涉案制砖项目是一套整体工程,需要各个设备及环节的衔接,自动化是这套设备的核心,由于河南机械研究院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转包,自己没有能力,外包单位能力不到,使设备本身与自动化不能完全融合,使我方投资一亿多元建设的砖厂,不能正常运转。涉案制砖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从原材料进场至成品出厂的整条生产线的建设,包括勘察、设计、采购、建安施工、调试与投料试生产全过程。整个系统最终可以实现自动化,基本无需人员参与,在2-1证据第八项可以看出,河南机械研究院所建设制砖项目无法实现自动化。河南机械研究院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对部分设备进行处理,实际上还远远达不到该项目的要求,即便河南机械研究院对单个的设备都处理完善,还需要各个设备之间能够相互适应,相互配合,才能达到该项目基本要求,更不用说河南机械研究院所提供的设备自2013年至今问题不断,旧的问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又出现,无法达到联合试车条件,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4.2.4具备联合试车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20%,未达条件,不予支付。三、我方前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款项,投入甚剧,因为河南机械研究院的违约行为,致使前期的投入化为泡影。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作为河南机械研究院方是一个设计单位,没有生产设备的能力,他将自己承包向我方作了虚假陈述,对投标承诺也未完成,河南机械研究院将项目外包给其他的三个单位。其他单位相互之间没有一个很好地沟通和配合,致使设备自入场至2016年一直处于调试、调整阶段。制砖项目一直无法使用,致使我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河南机械研究院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且不能有效解决,无法达到联合试车条件,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方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以上事实,对双方合同与协议均未准确阅读和审核,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机械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在开庭程序中,对事实问题均已查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年产1.3亿块蒸压砖项目设计、设备供货、安装、生产线生产调试、职工培训、技术指导及生产指导等义务,全部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并于2013年9月份至11月4日期间完成设备单机试运转经测试合格,后,将该生产线交付上诉人投产运营,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涉案的生产线存在一些问题,但被上诉人但对上诉人遇到一些问题均作出了解决方案,如操作层面经过现场培训、调试当场解决,针对个别零部件合理损耗也予以更换解决。但上诉人拒绝签字盖章确认,并且自被上诉人交付涉案生产线后上诉人一直生产使用,故上诉人提出无法投入生产错误。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压砖机、搅拌机、复合破碎机等主机设备加工完成,经甲方现场确认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20%的提货款;输送设备、自动化设备等辅助设备加工完成,经甲方现场确认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提货款;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具备联合试车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20%;性能考核合格且人员培训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系统达标后满6个月后十日内付清。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具备联合试车条件时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0%,截止目前人员培训早已完成,至少应支付合同款项的95%。即便是按照该付款节点,上诉人还应支付合同款3190000元。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机械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5万元及违约金124.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订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5.2.4款约定乙方的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参加甲方组织的竣工工作,并按规定提供完整的资料和竣工图。工程质量与保修条款6.2约定,工程质量达到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合同第七条竣工达标考核指标:乙方在工程竣工前7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验收,该工程竣工达标考核指标为:7.1产量指标,在甲方提供合格原的情况下,单线稳定运行72小时平均产量达到17.5万块/天;单条生产线日作业时间不低于22.5小时,项目投产后3个月必须达产达标;7.2质量指标:7.2.1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建材行业JC239-2001标准;7.2.2在一次成型砖块数量中(随机取十块砖)抗压强度误差不超过5%;7.2.3在一次成型砖块数量中(随机取十块砖)尺寸误差不超过1mm;7.2.4任一块砖成分(检测Ca0)(随机取十点)误差不超过10%;合同还规定了能耗指标的要求。8.2条款约定,负荷试车乙方组织并为其负责,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试车条件并按乙方要求全面配合。负荷试车系统正常运转验收合格(达标)办理交接手续后由甲方接收运行操作。2013年10-11月,两套制砖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转,此后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故障不断,2014年2月26日更换两台变频器和一台梳状振动筛,24570元费用原被告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2014年-2016年6月21日原告不断调整设备参数、进行修理,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正常生产。2016年6月21日,双方形成了《河南省机械设计院制砖项目竣工验收前问题整改情况汇总》,并研究了设备问题解决方案,对于方案中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解决,此后原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验收。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回函称设备存在缺陷,拒绝付款。另查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4789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双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具备联合试车条件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计17010000元,现该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已支付14789570元,仍应向被告支付2220430元。合同另有约定“性能考核合格且人员培训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系统达标后满6个月后十日内付清”。由于设备质量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双方并未组织工程验收,且原告不能证明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该工程款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43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4元,由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71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炜烨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机械研究院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结合本案涉案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认定炜烨公司应向河南机械研究院支付设备总价款的90%即170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789570元,仍应支付22204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炜烨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不应再支付剩余款项。但并未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机械研究院在本案一审时已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经达到了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具备联合试车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要求,加之之前各时间节点的应付款项,上诉人炜烨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河南机械研究院合同总价的90%。至于上诉人炜烨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炜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9元,由上诉人***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黄跃江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鲁奇
书 记 员 崔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