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1873号
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
法定代表人:张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访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5万元及违约金124.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年产1.3亿块蒸压砖生产线工程发包给乙方(本案原告)完成。工程承包范围: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2.整个项目施工图设计;3.设备供货:除球磨机、轮碾机、蒸压釜外的其他全部工艺设备,自动化仪表及DCS系统,水泵房及给排水管网所需设备材料,空压机站及管网所需设备及材料、配气站及蒸汽管网所需设备及材料,专业工器具及半年内的备品备件等,设备安装:全厂除防雷接地、照明、消防、电话系统外的全部安装工程报检(含报检费用);生产线调试、职工培训、技术支持及生产指导;工程总承包的管理工作。甲方承担的项目:1.工程区域内阻碍物拆除,达到“三通一平”;2.水电蒸汽等接至厂区指定位置;3.厂区办公区装修工程及办公家具购置;4.成品区硬化、厂区绿化及厂区大门;5.试生产阶段,提供合格的原料、水、电、蒸汽及生产人员;6.工程所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建、审批及验收工作;7.完成或另行委托以下工程内容:⑴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全部由甲方另行委托⑵防雷接地、照明、消防、电话系统全部由甲方另行委托⑶球磨机(含启动柜、控制柜机钢球)、轮碾机、蒸压釜、电气自动化设备中除自动化仪表及DCS系统以外的所有设备及主材(电缆、桥架、配管等)、检验室设备及采暖通风设备等设备及材料由甲方采购。工程承包期限:甲方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甲方的定金到乙方账户至项目投产总工期8个月。费用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总承包合同含税价:¥189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压砖机、搅拌机、复合破碎机等主机设备加工完成,经甲方现场确认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20%的提货款;输送设备、自动化设备等辅助设备加工完成,经甲方现场确认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20%的提货款;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具备联合试车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20%;性能考核合格且人员培训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系统达标后满6个月后十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增加总承包费用的0.1%。合同对知识产权保护、保密条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年产1.3亿蒸压砖项目设计、设备供货、安装、生产线生产调试、职工培训、技术指导及生产指导等义务,全部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并于2013年9月份至11月4日期间完成设备单机试运转经测试合格,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早已将涉案的生产线投入运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履行了1476.50万元(包括被告另行委托球磨机房电动葫芦设备相关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3.50万元。经原告多次督促催款,被告拖延拒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是一个设计单位,没有生产设备能力,它将自己承包的项目外包给其他三个单位,其他单位之间没有很好的沟通和配合,致使设备自入场至2016年一直处于调试、调整阶段。为了促成合同的正常履行,解决相关问题,我方多次派人带队到原告处协商,双方本着继续合作的目的进行沟通,原告也承诺对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调试,但问题接二连三的出现。被告一直派人驻扎项目现场进行调试,实际上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未达到联合试车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涉案设备如果达到联产状态,是完全自动化生产,不需要人工参与,所以当时定价较高。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4.2项约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78%的付款义务,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从供货至今一直处于整改状态。由于原告违约,我方不能按合同4.2.4约定支付剩余20%的价款。二、涉案项目缺陷至今未整改完成,导致无法正式生产,根据总承包合同10.2.1,应当按照工期延迟的时间,扣除相应工程款,计算至2020年,应扣除的工程款为1965600元。同时根据双方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至2020年9月份,原告需要承担违约金440000元。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最后一次对设备存在缺陷进行汇总的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列出缺陷后,原告感觉自己无法完成,便一去不返,此后未向我方要求付款,至2018年6月21日,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四、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达到联合试车条件,无法投入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主张终止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订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5.2.4款约定乙方的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参加甲方组织的竣工工作,并按规定提供完整的资料和竣工图。工程质量与保修条款6.2约定,工程质量达到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合同第七条竣工达标考核指标:乙方在工程竣工前7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验收,该工程竣工达标考核指标为:7.1产量指标,在甲方提供合格原的情况下,单线稳定运行72小时平均产量达到17.5万块/天;单条生产线日作业时间不低于22.5小时,项目投产后3个月必须达产达标;7.2质量指标:7.2.1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建材行业JC239-2001标准;7.2.2在一次成型砖块数量中(随机取十块砖)抗压强度误差不超过5%;7.2.3在一次成型砖块数量中(随机取十块砖)尺寸误差不超过1mm;7.2.4任一块砖成分(检测Ca0)(随机取十点)误差不超过10%;合同还规定了能耗指标的要求。8.2条款约定,负荷试车乙方组织并为其负责,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试车条件并按乙方要求全面配合。负荷试车系统正常运转验收合格(达标)办理交接手续后由甲方接收运行操作。
2013年10-11月,两套制砖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转,此后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故障不断,2014年2月26日更换两台变频器和一台梳状振动筛,24570元费用原被告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2014年-2016年6月21日原告不断调整设备参数、进行修理,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正常生产。2016年6月21日,双方形成了《河南省机械设计院制砖项目竣工验收前问题整改情况汇总》,并研究了设备问题解决方案,对于方案中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解决,此后原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验收。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回函称设备存在缺陷,拒绝付款。
另查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4789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双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及单机试车完成,具备联合试车条件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计17010000元,现该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已支付14789570元,仍应向被告支付2220430元。合同另有约定“性能考核合格且人员培训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系统达标后满6个月后十日内付清”。由于设备质量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双方并未组织工程验收,且原告不能证明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该工程款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4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4元,由被告***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岩敏
书 记 员 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