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2261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
法定代表人:张桦,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莉,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静,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被告***,被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26039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10时0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合欢街与紫竹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设计研究院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在(2019)豫0105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5313.69元。二、原告已经主张过医疗费44642.11元,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90天的营养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次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三、护理费、误工费,需要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证明护理费、误工费情况。四、交通费应由交通费票据为准。五、同意保险公司和设计研究院所有意见。
被告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在(2019)豫0105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设计研究院已承担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48元。二、原告已主张过医疗费用44642.11元,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90天的营养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不应支持。三、误工费需要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证明误工费情况。四、被告设计研究院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五、交通费应由交通费票据为准。六、辅助器材无医嘱,不应支持。七、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八、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仅支持2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2019)豫0105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5313.69元。二、原告已经主张过医疗费44642.11元,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90天的营养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次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3天。三、误工费需要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证明护理费、误工费情况。四、交通费应由交通费票据为准。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六、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七、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八、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仅支持2个月。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被抚养人年限主张过多,抚养数人的,不应超过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10时,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合欢街与紫竹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第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支持治疗,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3、定期来我科复查,每月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腰椎骨折继续支具固定6个月;6、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44432.11元。原告另于2018年11月5日花费门诊费21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
原告曾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33.69元。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313.69元。法院认为载明:“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4642.11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共计住院29天,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89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313.69元(37892.11元×80%),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5313.69元”。
2018年7月30日,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显示: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花费2300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证明》载明:出院时吩咐:1、继续伤口清洁换药,隔日一次,至术后14天;2、近期避免右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8月8日,该院开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因此次住院共花费11984.18元。此外,原告提交了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其中2019年7月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数字化摄影210元。2019年12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只泥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尹邦国,其与刘润花,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尹邦国出生于1939年8月1日,刘润花出生于1947年3月22日。原告***育有二子,长子赵XX出生于1999年9月3日,次子赵XX出生于2007年5月9日。原告提交《残疾人证》一份,显示:赵XX为××人,残疾等级为叁级。
又查明,豫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设计研究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九(9)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损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5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12474.18元(11984.18元+210元+280元),由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50元/天×3天)。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后营养期3个月,在(2019)豫0105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原告3个月的营养费,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567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032.08元(45677元/年÷12个月×5个月)。
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损伤后护理期2个月,本院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5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12.83元(45677元/年÷12个月×2个月)。
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
7、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尹邦国计算5年,刘润花计算7年,该二人的抚养人为三人,赵XX计算5年,赵XX的抚养人为二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分别为:尹邦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23.86(21971.57元/年×5年×20%÷3人);刘润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3.40(21971.57元/年×7年×20%÷3人);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5.79(21971.57元/年×5年×20%÷2人),以上共计28563.05元。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赵XX无劳动能力,故关于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不予处理。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10、辅助器具费23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2、其他财产损失23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共计216736.0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0411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的剩余部分94111.84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2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388.8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9538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538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