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某某,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院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所”)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正所负责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由弘正所指派王某某律师代理船舶设计院与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3)黄民一(民)初字2179号,以下简称“(2003)2179案”],约定律师费20,000元。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商业网点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船舶设计院以诉讼标的的15%给付律师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费);经判决或调解船舶设计院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包括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费为已支付的20,000元;在50%以下的,则以商业网点诉讼标的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律师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费);如经判决船舶设计院全部败诉的,弘正所退还已收律师费中的15,000元。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商业网点诉请事项为按中山南一路198弄甲号104室、701室,198弄乙号101室、301室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商业网点在诉状中称,上述房屋系船舶设计院作为公建配套房移交后,由上海市南市区住宅发展局调拨给商业网点使用,但船舶设计院却称4套房屋已配售给了自己的职工无法退还。2004年9月13日,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载明,以2003年6月27日为估价时点,上述4套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097,000元,使用权价格为1,997,200元;以1998年1月15日为估价时点,使用权价格为1,110,800元。(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船舶设计院辩称,已按规定支付了公建配套费,故不该再付房源,同时要求4套房屋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瞿溪路680弄丙号205室房一并处理;商业网点同意一并处理,由船舶设计院支付给商业网点800,000元。该案的调解笔录载明,双方达成调解后,不再涉及船舶设计院的公建配套费等的返还事项。2005年8月23日,船舶设计院向弘正所又支付了律师费125,000元。弘正所认为,其与船舶设计院之间的风险代理关系中,弘正所已为之大量投入,船舶设计院应依约按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人民币2,097,000元的15%赔偿弘正所的经济损失(律师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船舶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1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船舶设计院则称,弘正所为博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盲目放弃调解机会,且毫无理由拒绝出庭,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和律师的职业操守,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弘正所返还律师费12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基于委托代理人的性质及诉讼行为的后果归属,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在与商业网点一案中,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调解,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弘正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船舶设计院的意思,而不应是弘正所的意思。其次,船舶设计院在诉讼调解中处分的是自己与对方争议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弘正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存在影响弘正所收费额的可能,在权利的平衡下,也无理由要求被代理人因此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其赔偿律师费。因此,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弘正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订立诸如调解等需与其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条款,反而是侵犯船舶设计院合法权益的行为。诉讼中,弘正所关于上述加重船舶设计院义务的条款是船舶设计院自行提出的陈述,违反常理,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弘正所关于船舶设计院曾承诺分次支付律师费,先支付125,000元,余额分次给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采纳。而对照风险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是以商业网点的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经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在诉讼标的50%以下的,律师费以商业网点诉讼标的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尽管对该约定的理解双方存有歧义,但以诉讼结果计付律师费的意思表示则应当是明确的。考虑到船舶设计院在上述案件的调解中放弃了公建配套费等返还权利,以及弘正所在上述案件中的实际投入,现船舶设计院以另一起案件合并调解的总数额按照15%计付律师费,已属合理。由于上述案件的诉讼中,船舶设计院并未获得完全不赔偿的结果,故弘正所要求以商业网点全部诉讼标的计赔其律师费的差额不合理,且明显有悖于双方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弘正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船舶设计院已支付的律师费,考虑到其与商业网点的调解结果是在弘正所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船舶设计院也无通知弘正所而弘正所不出庭参加法院主持调解的依据,庭审中船舶设计院又明确表示,125,000元是因弘正所已完成任务按阶段性计算标准计付,因此,对船舶设计院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弘正所关于船舶设计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船舶设计院关于弘正所返还其律师费人民币12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弘正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船舶设计院负担。
  原审判决后,弘正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要件,故双方应按约履行;2、法律规定律师可作风险代理,且提成比例可达标的额的30%,而本案只约定了15%,并未超出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限额;3、协议并未禁止船舶设计院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相关条款侵犯船舶设计院的处分权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弘正所的本诉请求。
  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答辩称:其完全同意原审判决对协议第二条所作认定,该协议限制了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分权,相应的协议条款应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
  一、《协议书》系在双方原有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基础上为实施风险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与代理的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实行的风险代理,除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及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他的律师服务项目做出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事项并不属于上述禁止范畴,故双方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
  二、对于系争《协议书》第二条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约定的效力问题,阐述如下:
  1、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本案所涉代理内容为诉讼代理,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是否接受调解、和解以及如何拟定调解、和解方案,代理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但由于处分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且结果归属于当事人,故代理律师的意见只能是建议性质,最终应由当事人自身决断,除非当事人授予代理人最终决断权。
  2、接受调解、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调解、和解是当事人为减少裁判风险、缓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基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考虑,如为保留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继续交易的机会等而作的处分。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约法院司法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而在诉讼代理中约定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的条款,对诉讼当事人的调解、和解予以了限制,有悖公序良俗和社会利益。
  3、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风险代理,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据,该处理结果应不论结案方式的差别。弘正所称其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委托人赔偿。因案件以调解结案,法院裁判并未下达,因此裁判结果为未知数,弘正所代理胜诉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其断定裁判结果必定优于调解结果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弘正所认为调解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不能成立。代理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而限制上诉人调解、和解,反而加重了当事人诉讼事项的风险,侵犯了委托人的自主处分权。对于终止委托而言,合同法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4、弘正所所称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的权利,但在代理关系内部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受违约条款的约束,因该条款对船舶设计院自行与诉讼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设定了违约责任,如船舶设计院试图单方调解或和解,必然受制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产生顾忌,以致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进行调解、和解。故弘正所主张该条款未限制船舶设计院调解、和解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
  三、合同相关条款无效,而代理人为代理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委托人仍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诉讼案件结束后,船舶设计院向弘正所支付了125,000元的代理费,该报酬金额是否合理,需要从多方面考虑。首先,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船舶设计院是自愿支付代理费,未曾以不合理而要求返还;其次,双方约定了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判决或调解的赔偿金额不同来确定船舶设计院应付代理费金额;船舶设计院与商业网点就赔偿案件及卢湾法院另一案合并调解,共需支付给案件对方当事人商业网点80万元赔偿款,(2003)2179案以最大标的额2,097,000元与卢湾法院处理的另案500,000元的标的额按比例分摊,(2003)2179案中船舶设计院向商业网点支付的赔偿额为645,976元,该赔偿金额远小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50%,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以诉讼标的数50%以下部分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即以诉讼标的额2,097,000的50%减去赔偿款645,976元得402,524元乘15%为60,378.6元。船舶设计院支付给弘正所125,000元代理费已经超出了60,378.6元。故本院认为,船舶设计院支付弘正所125,000元报酬已属合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书  记  员 王乐轶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