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02民初15370号
原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以工程款抵扣的房屋首付款205067元元,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陶庆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由陶庆飞垫资施工完成,由此印证了《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原告在另一案中并未对《承诺书》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申请鉴定《承诺书》,与其在另一案件中的表态相冲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承诺书》的三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陶庆飞有权代表原告进行工程款的处置,因此其用工程款为被告抵扣房款,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原告亦非受损失的人,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30日,原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陶庆飞签订《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签订的《丽江嘉和城·家居展览馆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内容、包括补充协议等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内容转由陶庆飞承包实施。该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15日,由陶庆飞作为原告(乙方)的委托代表与案外人嘉和公司(甲方)签订《丽江嘉和城·家居展览馆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丽江嘉和城·家居展览馆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五条载明陶庆飞作为该项目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以工程结算价的35%抵扣商品房或商铺(第一次抵房,结算办理完毕后,按结算价的30%抵扣;第二次抵房,质保期结束,质保金全部抵扣,质保金结算价5%),价格以开盘时选择的商品房价格为准,由甲方确定相应房源供乙方选择,并签订购房合同,工程款与房款采取抵扣补差方式(此款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次性扣除),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甲方向乙方完善交房手续,并配合办理房屋贷款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涉及上述工程项目的请工、施工、垫资、质量保证等均由陶庆飞承包实施。2016年2月24日,陶庆飞带被告***及案外人陶庆刚、刘英及彭俊翔、苏建等人到嘉和公司,以原告在嘉和公司的工程款抵扣首付房款的方式分别向嘉和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嘉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嘉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玉龙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为665067元,首付款205067元,余款46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贷款支付。陶庆飞承做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由于嘉和公司一直不与陶庆飞结算,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丽江嘉和城·家居展览馆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由陶庆飞全款垫资承包施工,公司未出过任何资金。同意陶庆飞为代表对丽江嘉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供有关资质及相关案件文书盖章的支持。诉讼胜诉后,由陶庆飞领取全部工程款,并向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后交纳剩余的管理费,如遇法院不同意支付个人,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愿意配合为陶庆飞开设独立工程款收款账户,并留其指定人员印鉴,由陶庆飞领取。”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承诺书》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自认陶庆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由陶庆飞垫资施工完成。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同一批购房的案外人彭俊翔、苏建,要求二人返还其款项197211元(此款系彭俊翔、苏建所购房屋的以工程款抵扣的首付款),在该案中该案被告亦提交《承诺书》作为证据,原告在该案中未申请对《承诺书》进行鉴定,该项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丽江嘉和城·家居展览馆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书》、(2020)云07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601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8元,由原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杜小伦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