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11123号
原告云南滇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滇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炜、王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所定方式付款,每延误一天,被告按该延误批次货款值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5月9日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63.8元。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9,013.8元货款,现仍欠69,150元货款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所诉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货款金额98163.8元的2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到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结合当前××影响经济情势,酌情调整违约金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的98163.8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该基数的15%计算违约金,支持14725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滇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9,150元及违约金1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328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