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捷特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440号
原告:云南捷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工业园区葡萄桥村内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辛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西蒙,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145号盛迪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捷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宜公司)与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捷特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常西蒙,被告青山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斌、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特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47714元。2.判令被告以38477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呈贡新区彩云南路,工程名称为七彩云南8号地块北区防排烟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七彩云南8号地块北区防排烟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2、风管的制作与安装;3、风机控制箱安装及风机控制箱到风机的布管布线。工程暂定价为人民币850000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施工结算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同时对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2021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11200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352286元,尚欠38477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山消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9802.31元。一、金昙花园项目款233176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一并主张。二、案外人王仕宝以房抵款1141287元,系经原告认可的行为,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扣除。三、因原告未足额按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造成农民工上门讨薪,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工资293420元,应在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C“风机控制箱安装及风机控制箱到风机的布管布线”工程内容,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浩坤建材经营部采购该项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并委托张贵银班组负责安装工程,产生设备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383028.80元,上述费用应该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五、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1120万为七彩云南8号地块北区商业、北区购物中心、北区地下室、北区新增通风、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地下三层、7号地块H小学、幼儿园等九个区域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制作结算总价,但原告实际未完成上述区域的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因此委托第三方采购,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对应的结算款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合计1786999.89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六、由于原告未按建设方的要求完成风管加工厂搬迁,多次工期贻误,甚至停工,风管未安装完成,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进度缓慢,材料供应异常,导致被告多次被罚款五万余元。同时由于原告未按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多次延误工期,设备供应不及时、不到位,劳动力组织不及时等问题,造成原告与建设方解约,所涉需继续建设的合同金额为12451447.01元,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单中的1120万元工程结算总价,已包含了九个区域的工程施工内容,原告主张全部由其实施完工,且不包含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独立完成了通风设备采购及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因此由第三方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担保费,合同并无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证明观点应否采纳,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捷特宜公司提交的通风风管面积确认单、被告与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结算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工程预结算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山消防公司提交的《收青山公司工程款》并不足以证实被告2015年9月2日支付的40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天玺别院84-403号房的工程款抵充购房款协议书、认购书、更名申请、收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观点,任满昌、王仕宝班组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条,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观点,被告与昆明市官渡区浩坤建材经营部、云南威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洛翔飞机械设备厂签订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对账情况说明等,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罚款通知书、协议书,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观点,王仕宝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捷特宜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山消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1.七彩云南8号地块北区排烟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2.风管的制作与安装;3.风机控制箱安装及风机控制箱到风机的布管布线。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工程暂定价款为850000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施工结算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合同约定的单价为:a、防排烟系统设备如风机、风阀、百叶等,对设备安装需要的附件等含在设备价格中,不得另算。设备项费用按业主设定的设备单价下浮10%结算。b、风管的制作和安装不管尺寸大小统一按112元/㎡核算。c、风机控制箱安装及箱到风机电源线布管布线工作,按每台控制箱200元计。2021年10月26日,原告捷特宜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山消防公司(甲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载明,由乙方承接的七彩云南8号地块北区防排烟系统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统一工程结算总价11200000元,(含8号地块北区商业、北区购物中心、北区地下室、北区新增通风、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地下三层、7号地块H区小学、幼儿园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制作安装)。被告青山消防公司向原告捷特宜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3522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外三家公司所实施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中;2.2015年9月2日支付的400000元是否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3.向案外人王仕宝以房抵款的1141287元是否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4.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针对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明确记载“由乙方承接的七彩云南8号地块北区防止排烟系统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总结算价11200000元”,被告认为,该结算为应付发包方出具的,其中包含了案外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对此,被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消防工程公司应当预见出具《工程结算》的法律后果及风险,且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结算金额包含有案外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2,被告作为付款方,其应举证证实付款所指向的工程,被告仅提交付款列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40万元均作为已付的本案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中166824元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3,结合王仕宝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协议书》,该套房屋确实并无原告出具的《指定第三方接房证明》,与证人王仕宝陈述该套房存在争议没有指定接房证明的观点相互印证,故此,涉及的金额1141287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争议焦点4,向任满昌支付的3872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包含在已付案涉工程款范围以内,向王仕宝支付的254700元,王仕宝陈述,其中100000元已经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以内,剩余的是工地着火,被告公司的赔偿,故此,结合被告提交的《收青山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已经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其余被告主张的已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不予计入。综上,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认为是7352286元,被告认为是7585462元,相差的233176元,包含于存在争议的400000元中,如前所述,本院认定166824元是本案工程款,233176元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352286元,尚欠384771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被告在结算之后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且原告可选择其他方式进行保全担保,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捷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7714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捷特***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2元,由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