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001号
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云。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博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大道986号武汉旺家装饰建材城外场前区8001特1号。
经营者:周汉。
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圣鹏。
被告: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石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方公司)与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博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博乐经营部)、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光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公司、博乐经营部、继光公司、鑫之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79383.2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06月16日,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73103014620210616949401804,票据金额179383.20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其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06月16日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06月16日,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06月24日,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07月20日,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武汉市武昌区博乐建材经营部。2021年07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博乐建材经营部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07月22日,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重庆汇埠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11月03日,重庆汇埠物流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03日,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重庆帕拉美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12月02日,重庆帕拉美物流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02日,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承兑人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21日拒绝付款,拒绝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与承兑人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四被告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公司书面辩称,1、本公司不是签发商业汇票的主体;2、本公司是因“阳光城集团云贵区域云南公司阳光城名苑小区T005地块消防施工合同”从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到此汇票;3、本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将此汇票与其他汇票一并转让给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金额908535.26元,从此公司得到现金808596元;4、我公司获得该汇票及转让该汇票均合理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博乐经营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继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之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耀方公司经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73103014620210616949401804,票据金额179383.2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继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青山公司。原告提供的票据查询结果显示,该票据经被告青山公司、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博乐经营部、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汇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鑫之昊公司、重庆帕拉美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连续,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2021年12月1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提供其与前手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查验信息,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被告青山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继光公司签订的《阳光城集团云贵区域云南公司阳光城名苑小区T005地块消防施工合同》,与成都蓉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流转信息以及银行支付凭证。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179383.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已审查,其辩称意见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博乐建材经营部、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7938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博乐建材经营部、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17元,合计3411元,由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博乐建材经营部、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