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

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与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8504号 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创业路亚辰商务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78号熙华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圣方事务所)诉被告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方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方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09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264.92元(违约金以设计费1092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旗熙和国际项目发包给原告设计,设计费率为15元/平方米,设计费分别暂定为1331888.1元和743355元。按比例分四次付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且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多退少补,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数次变更、调整设计图纸,致使原告工作量增加,故实际设计费用也有所增加。后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全部的设计图纸,但被告竣工验收完毕后却一直拖欠原告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09270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确认单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的逾期违约金,即558264.9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熙华公司辩称,一、双方是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依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违约***无据,且所得金额过高,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依据双方所确认的对账函的内容,原告还欠被告1201800元的发票未予开具,金额大于被告所欠设计费,是原告欠发票在先,才致后期设计费支付延后,再加上后期被告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才一直未能完全支付后期的设计费。综上,被告因各种客观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设计费,但被告也同意以现有资产抵顶所欠的设计费,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主持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旗熙和国际小区设计图纸,设计费估算分别为743355元、1331888元,并约定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设计费用;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第七条违约责任7.2约定:发包人(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增加内容的施工图设计,并约定了设计费用。 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确认单》,内容为:经确认熙华公司欠圣方事务所设计费1092700元,圣方事务所欠熙华公司发票,金额为1201800元,至此,双方所有合作中的设计费全部清算完毕。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设计协议》及《对账确认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被告逾期未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0927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因双方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系由被告支付设计费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9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付清设计费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认可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原告以双方确定的欠款时间2017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73%,被告抗辩称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实际的损失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143637元(1092700元×4.75%×1.3倍×777日÷365日),及自2019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支付设计费1092700元,违约金143637元,合计人民币1236337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按照人民币109270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29元,由被告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1元,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负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