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与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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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91民初1307号
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事务所总工。
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项目部职员。
被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的哥哥。
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内蒙古圣方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禾太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圣方设计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圣方设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给付原告设计费328万元,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88万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被告已支付60万元设计费。2014年,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以8号楼1606室、1706室、1906室三套房屋抵顶设计费153.38万元,但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已不可能交付抵顶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32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3.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出具的同意以三套房屋抵顶设计费的手续。
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及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给付原告328万元设计费。
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60万元设计费的收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本庭出示了本庭调取的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北滨嘉园商住小区设计,核定设计收费总额为388万元。合同约定了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日期及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盖有原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提交了设计资料及文件。截止起诉前,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共给付原告设计费6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以北滨嘉园项目部三套房屋即8号楼1606室、1706室、1906室抵顶设计费153.38万元,但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明确表示:已无法交付上述房屋,同意给付欠付的设计费328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内蒙古禾太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蒙古禾太公司同意***以禾太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名称暂定为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应向内蒙古禾太公司支付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资料,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认可尚有328万元设计费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给付328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同意被告***以其名义设立项目部并收取管理费,依法应对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设计费328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0元,(原告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20元,由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