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

锡林某某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锡林某某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02民初622号
原告:锡林***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民禾物流园区院内B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创业路***商务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该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副院长。
原告锡林***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斯,被告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24522.00元;2、支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给付完毕止;原告当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锡市塞上公馆工程中,该项目。由被告全权委托第三人进行管理,原告便要求第三人给付钢材款,第三人要求原告先书写好所欠余款824522.00元的收条,第三人负责找被告公司签字并索要钢材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已经履行完毕,收到货已经付清货款,该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有必要通过法院调取付款证据,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采购钢材。
第三人: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述称,我与被告公司有监管合同,用钢材计划当时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技术人员,只有材料员,其他没有管理人员,所以被告公司委托我管理的,包括桩基在内。总计278吨钢材,图纸是我们出具的,实际进了176.18吨钢材,混凝土实际用了460方,剩余还有70多吨钢材,拉到华昊公司,16吨钢材用车拉走的,50多吨钢材是华昊公司的工作人员拿走的。被告没有付过钢材款,欠原告钢材款数额是对的,就是违约金过高,请求给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事实存在,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将钢材全部运到被告工地,总计176.18吨钢材,总价款为824522.00元,被告对该笔钢材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2012年7月26日,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与被告锡林***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公司委托第三人监管两个施工工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第三人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支付原告钢材款事实成立(第三人有被告签字的,由第三人先垫付原告钢材款的证据,由于其他因素,未当庭出具此证据),故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锡林***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己经履行完毕,收到货已经付清货款,该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采购钢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系委托监管单位,不承担涉案连带给付的责任,但有义务督促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关于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本院在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锡林***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锡林***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24522.00元及利息(以8245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锡林***赓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00元,由被告锡林***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清
代理审判员 杜 鹏 勇
人民陪审员 祁 淑 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