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27民初1969号
原告:浙江易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MA2L2BLP9Y,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华山小区13幢一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苍南县瓯越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2361260R,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望里镇马鞍棉纺小微工业园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天湖区。
原告浙江易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峰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瓯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公司)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瓯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易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瓯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瓯越公司支付原告易峰公司工程款12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瓯越公司和易峰公司于2022年2月13日达成施工合同关系,易峰公司承揽瓯越公司小微园2幢201室装修工程,完工后合同结算总造价为225070元。瓯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9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尚欠第二笔工程款50000元、第三笔工程款75070元,共计工程款125070元。
被告瓯越公司辩称,一、瓯越公司因苍南县望里镇马鞍棉纺小微园2幢201室办公区域装修需要,于2022年2月10日与***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2万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造价双方进行协商调整,工期为90日天;合同签订后30日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进场施工。2022年3月9日,瓯越公司按约定将首笔工程款10万元转入了***指定的易峰公司账户,之后亦根据***的施工进度于2022年4月28日向其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后,瓯越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支付剩余75070元,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双方均与易峰公司无关,合同的相对双方为瓯越公司和***。因此,易峰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瓯越公司主张任何的合同权利。二、易峰公司明知自己陈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依然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严重侵害了瓯越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严重妨碍司法秩序,属于虚假诉讼,恳请法庭在驳回易峰公司的起诉的同时依法追究易峰公司的违法责任。
第三人***提供书面意见认为,因瓯越公司位于苍南县望里镇马鞍棉纺小微园2幢201室办公区域装修需要,***于2022年2月10日与瓯越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2万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造价双方进行协商调整,工期为90日天;合同签订后30日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进场施工,2022年3月9日,瓯越公司按约定将首笔工程款10万元转入了***指定的易峰公司账户,之后亦根据***的施工进度,于2022年4月28日向***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后,瓯越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支付剩余75070元,***与瓯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要求瓯越公司将首笔工程款10万元转入易峰公司账户,仅系借用易峰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中,系***与瓯越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易峰公司无关。
当事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无相关主体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该照片待证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照片难以判断装修工程系原告组织施工,此系双方的争议,本院于下文分析阐明。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结算对账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本案已追加了***为本案当事人,故关于其该书面证明中确认的事实,本院将结合***陈述以及瓯越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2月10日,甲方瓯越公司与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苍南县望里镇马鞍棉纺小微园2幢201室装饰装修工程由***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万元,根据实际工程造价双方协商进行调整。工期为90天计算。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10万元,剩余工程款项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瓯越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易峰公司支付10万元。期间,瓯越公司与***接洽、确认施工细节。2022年4月28日,瓯越公司向***支付进度款5万元。工程完工后,瓯越公司与***于2022年9月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对账单,确认工程价款合计230466.19元,减免木踢脚线、扣条款项5396.19元,以及上述两笔已付款合计15万元,剩余应付款75070元。2022年9月9日,瓯越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75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易峰公司是否系与瓯越公司订立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易峰公司主张***是工程项目介绍人,***系代表易峰公司与瓯越公司订立合同,涉案合同履行与***无关。但易峰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与瓯越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其亦未提供易峰公司施工人员与瓯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曾进行过对接或其他切实组织施工等证据。反之,瓯越公司举证了其与***个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瓯越公司与***进行工程对接等证据,能够反映***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组织施工以及工程结算的事实。对此,易峰公司否认***系易峰公司员工,瓯越公司与***亦相互确认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否认易峰公司与涉案施工合同的关联性。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谈话录音内容中也未承认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为易峰公司。本院认为,易峰公司目前的举证,难以证实其参与了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组织施工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更难以证实易峰公司系瓯越公司订立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易峰公司以装修工程合同相对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据此,易峰公司并非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驳回易峰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易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