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68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23号(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702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新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新广厦公司管理方面出现严重障碍的原因,据此认定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失灵并强制解散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新广厦公司目前经营现状不明,并非经营困难或不能继续存续。河南**建筑设计公司的前身为新广厦公司,**公司现正常经营,据此可知,新广厦公司不属于强制解散的情形。***未对新广厦公司是否经营困难进行举证,也未对**公司与新广厦公司状况举证。三、一审判决让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 ***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作为新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履行职责。省二建公司不配合办理新广厦公司年检,董事、监事选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新广厦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已经届满,2012年之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与新广厦公司属于不同的公司,与本案无关。 新广厦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散新广厦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新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广厦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与省二建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分别占公司股份60%、4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任公司监事。新广厦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约定,执行董事、监事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由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决定;(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期限为准。2009年7月1日,新广厦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营业期限为200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选举***为执行董事,任期3年;选举***为监事,任期3年。2009年以来,省二建公司与***的矛盾逐渐显现。2011年9月16日,新广厦公司就公司发展问题、办公场所问题及增加注册资金、主要设计人员入股问题召开了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自2012年6月30日***任执行董事、***任监事的3年任期届满至今,新广厦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新任执行董事和监事。2012年10月5日,新广厦公司提议并通知省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商讨公司营业执照延续注册问题。由于省二建公司认为新广厦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到,所以省二建公司书面回函要求解散新广厦公司,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未召开。基于省二建公司提议,新广厦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依法解散新广厦公司。因享有60%股权的股东***不同意解散新广厦公司,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未作出有效决议。2013年8月1日,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解散新广厦公司的诉讼。在庭审中,省二建认为“1、截止2012年7月10日,新广厦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新广厦公司章程第十条第1项的规定,新广厦公司应当依法解散。2、省二建公司持有新广厦公司4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需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3、新广厦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一,新广厦公司仅有省二建公司、***两名股东,其中***占60%股份,新广厦公司章程第八条(一)大项第3项第(4)、(5)款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符合省二建公司股东权益的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经营。二、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新广厦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三、2009年7月1日临时股东会选举的***执行董事、***监事的3年任期至2012年6月30日已经届满,而新广厦公司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新任执行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致使公司执行董事管理机制缺失、执行董事一职空缺而无人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公司监事监督机制缺失、监事一职空缺而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四、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4、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省二建公司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新广厦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新广厦公司的存续已使省二建公司的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其继续存续会使省二建公司的利益进一步受损,且新广厦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本案中,省二建公司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多次通过其他途径试图与***达成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共识,但至今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新广厦公司。”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与双方沟通和协调,做调解工作,但均未成功。2014年6月19日,省二建公司提出撤诉,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39号裁定书,准许省二建撤回起诉。 2019年新广厦公司注销备案,清算组备案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公告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2021年6月11日,新广厦公司、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省二建公司发布《股东会议通知书》:会议定于2021年7月6日上述9点30分,会议地址为新乡市××路××路××号;会议内容为1、新广厦公司解散问题,2、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问题,3、焦作市锦上花园项目结算及上缴税费问题,4其他相关事项;请全体股东务必准时参加,若届时未到,视作同意公司所作出的股东决议。 2021年6月30日,省二建向***送达《关于的回复函》、《告知函》。其中《关于的回复函》中认为《股东会议通知书》属于无效通知,“一、《股东会议通知书》属于无效通知,不能产生召开新广厦公司股东会的效力。1、新广厦公司股东有***和省二建公司。根据新广厦公司章程约定和《公司法》规定,召集股东会议应由有权的召集人(即新广厦的执行董事)发出召集通知,否则属于无效的通知。现我司收到的《股东会议通知书》不符合章程约定和《公司法》规定,应视为截止目前没有发出有效的股东会议通知。2、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无权召集新广厦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也无权参加新广厦公司的股东会议。二、《股东会议通知书》中的拟表决事项不符合《公司法》、新广厦公司章程,不应在新广厦公司的股东会议中审议。1.新广厦公司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如召开新广厦公司股东会议,仅应就新广厦公司事项进行表决和决议。但《股东会议通知书》载明的会议内容包含**公司解散问题与新广厦公司解散问题,新广厦公司股东会议无权就**公司解散问题进行表决。2.《股东会议通知书》会议内容第四项“其他相关事项”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如确有其他相关事项应在事项明确后另行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综上,《股东会议通知书》不符合新广厦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系无效通知。” 《告知函》就新广厦公司相关问题告知如下:“一、新广厦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股东为您与河南二建公司。2013年11月2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3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限新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新广厦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12月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解散。然而,您却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解散之义务,违法违规独立经营至今。二、2019年11月7日,在未通知河南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即成立清算组并备案,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成立清算组违法。结合您以上两项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新广厦公司成立后,您违反新广厦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滥用大股东地位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损害小股东利益。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您未经股东会同意,于2013年3月11日成立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规划、工程监理、咨询、工程预决算;晒图、喷绘”,与新广厦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新广厦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新广厦公司同类的业务,亦损害了河南二建公司的利益。四、河南二建公司同意新广厦公司解散,但您应说明以下问题:1.(2013)红民二初字第23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散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新广厦公司的原因。2.2019年11月7日,成立新广厦公司清算组时,未告知河南二建公司。3.新广厦公司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分立之变更行为,您为什么在新广厦公司经营存续期间,对外宣称“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正式更名为‘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4.同时,鉴于上述情况,请您如实回复并提供截止2019年11月7日新广厦公司的经营收益及相应资料,以及2013年3月**公司成立至今的经营收益及相应资料。在上述问题澄清前,新广厦公司清算一事应暂时搁置。” 另查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6日发布2012年度限期年检公告及2012年度未年检企业催检名单。催检名单中显示有新广厦公司。公告载明:未年检企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补办年检,并接受处罚,对逾期仍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我局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新广厦公司2013年-2020年的年度报告显示其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4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度新广厦公司处于盈利状态。2013年7月为新广厦公司最后一次缴纳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请解散新广厦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即一是新广厦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二是新广厦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是新广厦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本案的焦点之一,新广厦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出现严重内部障碍而导致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如股东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股东会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状态,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新广厦公司仅有省二建公司和***两名股东,分别占40%和60%的股份,新广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新广厦公司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执行董事任期已届满,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现新广厦公司监事一职空缺,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存在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的事实。另,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省二建公司的股东权处于长期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新广厦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广厦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本案的焦点之二,新广厦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省二建作为新广厦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新广厦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新广厦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省二建公司参与新广厦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新广厦公司确认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在此情况下,省二建公司关于因新广厦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新广厦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且新广厦公司如果继续存续,***和省二建公司均会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的焦点之三,新广厦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省二建在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中陈述新广厦公司已陷入僵局且省二建公司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多次通过其他途径试图与***达成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共识,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新广厦公司。***在2021年6月11日向省二建公司发布《股东会议通知书》想商议新广厦公司解散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省二建公司之间的矛盾,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持有新广厦公司6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条件。综上,新广厦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故对于***要求解散新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省二建公司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不能作为新广厦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缺席判决:限新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省二建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省二建公司提出上诉,现仅围绕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新广厦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 第一、新广厦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双方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自2013年省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解散公司开始至今,股东之间难以召开股东会,更难以形成股东决议,双方之间“人合性”的缺失,导致新广厦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第二、新广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两位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因股东会常年未组织召开,董事、监事缺失,新广厦公司继续经营是否符合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如何获取收益、如何分红等,均因二股东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致使二股东投资新广厦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新广厦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新广厦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省二建公司试图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后经省二建公司撤回起诉后,至今双方仍未达成继续合作的意向。同时,一审法院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二审时表示不接受调解,由此可见,新广厦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新广厦公司股东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各股东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坚持解散新广厦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让省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