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系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省二建家属院,身份证号4107021963********。 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省二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喆、被告新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二建公司诉称:、2000年7月11日,新广厦公司依法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省二建公司、自然人股东***。公司经多次变更后,现法人工商登记情况、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主要为:1、该公司名称为新广厦公司;2、给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省二建公司,持40%股份及股权,自然人股东***,持60%股份及股权;3、公司营业期限截止于2012年7月10日;4、该公司章程第八条(一)大项第3项第(2)、(4)、(5)款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5、该公司章程第八条(二)大项第2项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为3年;监事任期为3年。 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新广厦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新广厦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在会议上选举***为执行董事,任期3年;选举***为监事,任期3年;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0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新广厦公司章程也随之变更为: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自此至2013年6月7日,新广厦公司没有再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2012年10月5日,新广厦公司以通知省二建公司以召开股东会会议形式商讨公司营业执照延续注册问题。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没有召开。省二建公司以书面回函的形式告知新广厦公司:1、新广厦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到。2、省二建公司要求解散新广厦公司。 基于省二建公司提议,2013年6月8日新广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依法解散新广厦公司。因持60%股份的***不同意解散新广厦公司,故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没有作出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 基于以上客观事实,省二建公司认为:1、截止2012年7月10日,新广厦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新广厦公司章程第十条第1项的规定,新广厦公司应当依法解散。2、省二建公司持有新广厦公司4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需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3、新广厦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一,新广厦公司仅有省二建公司、***两名股东,其中***占60%股份,新广厦公司章程第八条(一)大项第3项第(4)、(5)款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符合省二建公司股东权益的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经营。二、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新广厦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三、2009年7月1日临时股东会选举的***执行董事、***监事的3年任期至2012年6月30日已经届满,而新广厦公司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新任执行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致使公司执行董事管理机制缺失、执行董事一职空缺而无人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公司监事监督机制缺失、监事一职空缺而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四、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4、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省二建公司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驶的状态,其投资新广厦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新广厦公司的存续已使省二建公司的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其继续存续会使省二建公司的利益进一步受损,且新广厦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本案中,省二建公司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多次通过其他途径试图与***达成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共识,但至今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新广厦公司。 被告新广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散新广厦公司不符合要求,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抽逃了全部资金,有限公司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公司经营活动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出资额的多少,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虽取得股东身份,但并不能享有股东全部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的精髓,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其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表决权、选举权等管理性权利均受到了损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实际交付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告省二建公司2000年8月1日已经将33万元全部抽逃,7万元实物也未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出资目前为零,显然严重违背了股东全面缴付出资义务,其股东资格不适格,为名义上的股东,原告不再享有对公司的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成了无本之木,恳请法庭查明事实。2、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与事实不符。公司章程显示的经营期限为30年。3、公司运营十分正常,并未出现原告所称运行机制出现严重问题。公司股东会一直正常召开,对此由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陈述2009年召开最后一次股东会议,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未召开。2013年5、6、7三个月的电子付款凭证印证了公司正常经营。4、原告诉称公司存续为其造成了损害,系原告为了达到公司解散目的编造的理由。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不符合公司法应当解散的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与公司章程不符。原告作为没有实际出资的小股东没有资格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被告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股东会也一直在召开。原告提出多次沟通公司解散事宜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提出解散公司,可以通过退股等方式解决。 原告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经过两次注册资金的变更,现在原告占被告公司出资的40%。2、工商档案中2009年7月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1年9月16日最后一次股东会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变更为200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以及股东会满两年没有延续召集都是法定公司解散条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档案最后一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3、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度限期年检公告,证明被告营业期限届满,应解散,原告依法、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不同意被告参加年检。被告未经年检而经营的行为违法,其未经年检是公司僵局的要件之一。 被告新广厦公司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8月1日收据及2000年5月26日进账单33万元各一份,证明投资款原告在领完营业执照后就抽逃走了出资。2、三份2013年5、6、7月付款凭证,证明公司正常运营,不处于亏损及严重经营困难。 第三人***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新广厦公司、省二建公司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广厦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0,原告省二建公司与第三人***系该公司股东,分别占公司股份40%、6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任公司监事。新广厦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约定,执行董事、监事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由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决定;(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期限为准。2009年7月1日,新广厦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营业期限为200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选举***为执行董事,任期3年;选举***为监事,任期3年。2009年以来,省二建公司与***的矛盾逐渐显现。2011年9月16日,新广厦公司就公司发展问题、办公场所问题及增加注册资金、主要设计人员入股问题召开了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自2012年6月30日***执行董事、***监事的3年任期届满至今,新广厦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新任执行董事和监事。2012年10月5日,新广厦公司提议并通知省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商讨公司营业执照延续注册问题。由于省二建公司认为新广厦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到,所以省二建公司书面回函要求解散新广厦公司,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未召开。基于省二建公司提议,新广厦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依法解散新广厦公司。因享有60%股权的股东***不同意解散新广厦公司,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未作出有效决议。2013年8月1日,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解散新广厦公司的诉讼。 省二建公司与***发生纠纷期间,省二建公司多次试图通过其他途径与***达成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共识,至今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与双方沟通和协调,做调解工作,但均未成功。 另查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6日发布2012年度限期年检公告及2012年度未年检企业催检名单。催检名单中显示有新广厦公司。公告载明:未年检企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补办年检,并接受处罚,对逾期仍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我局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新广厦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衡量公司是否应当强制解散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出现严重内部障碍而导致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如股东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股东会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状态,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新广厦公司仅有省二建公司和***两名股东,分别占40%和60%的股份,新广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新广厦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执行董事任期已届满,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现新广厦公司监事一职空缺,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的事实。另,由于新广厦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省二建公司的股东权处于长期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新广厦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新广厦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省二建公司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之间的矛盾,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省二建公司持有新广厦公司4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条件。综上,新广厦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省二建公司要求解散新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新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广厦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建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