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村*****巷**号。
法定代表人何凤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幢**层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犇、***,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原新建北路358号**大厦)1幢7层,该幢建筑物为环形,每层房屋由业主自行隔断,自行编号。当初为便于识别,开发商将东面房屋称作A座,南面房屋称作B座,西面房屋称作C座,北面房屋称作D座。被告现占用7层位于西南角的C座701室,北面D座全部房屋(被告自行编号713、715、716室)。
2005年8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凤璟以个人名义与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本市新建路358号(现新建路148号)713、715、716号(即D座全部)的房产(房屋面积254.31平方米)出售给何凤璟,成交价格为1037585元,何凤璟先后共支付购房款8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约定的房产交付何凤璟,何凤璟作为被告的办公用房使用至今。
2006年12月13日太原市**大厦有限公司向何凤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凤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为何凤璟拟购**大厦C701房,面积107.59平方米,单价4080元每平方米的购房首付款,待购房合同签订后转为房款。其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为借款。”此后该房由何凤璟作为被告的办公用房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房产于2002年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2010年10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太原市**大厦有限公司、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并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太原市**大厦有限公司、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约定购房款800万元,由被执行人用于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8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新建北路358号1幢第7层和第8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过户至案外人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30日,本案原告办理新建路148号1幢7层房产(建筑面积1008.4平方米、套内面积913.1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与本案标的物有关的诉讼情况如下:2010年5月13日原告何凤璟将被告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位于本市新建路**大厦701、713、715、716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杏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凤璟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358号713、715、716号房屋购房款82万元。二、原告何凤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358号C701、713、715、716号房屋。三、驳回原告何凤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何凤璟不服上诉,2010年10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并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何凤璟在起诉书中的诉请只有一个即请求房屋过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前已将房屋办理了抵押,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进行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完全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范围,对此依法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2010)杏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何凤璟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何凤璟再次将被告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何凤璟与被告太原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358号**大厦7层的713、715和716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何凤璟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何凤璟的起诉。原告何凤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的身份、支付了合理对价,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原新建北路358号)1幢第7层全部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属于合法取得。其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凤璟认为其属于本案争议房产的购买人,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权占有人,且继续占有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被告对本案争议房产的继续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基于物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争议房屋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太原市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租金酌定。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驳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1幢7层的C座701室(位于**角**间)、D座(北面)全部房屋(被告自行编号713、715、716室)返还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酌情支付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2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存在侵害第三人何凤璟的事实,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就本案的违法事实进行司法移送,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25万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有合法依据;2、800万元购房是四方和解的结果;3、一审判决支付房屋占用费25万元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院执行裁定,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30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取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占有使用争议的房屋,是有权占有,继续占有使用争议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返还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房屋。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偿占有使用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审法院结合实际,酌情判令其支付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3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米青山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