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杏民初字第03099号
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48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村***东七巷三号。
法定代表人何凤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犇,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凤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并立民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杏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登记并取得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1幢7层全部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为晋房权证并字第S201216021号。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2014年3月1日起擅自占用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1幢7层C座701室和D座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96平方米),严重妨碍了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1幢7层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应立即腾退所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1幢7层C座701室和D座的全部房屋。2、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占用房屋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37440元(296平方米2元570天)。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1、位于太原市新建北路148号1幢7层C701、713、715和716的房屋,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凤璟于2005年8月25日和2006年12月13日从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所购得的,在出资购买完成后上述房屋一直由何凤璟实际控制使用。何凤璟为了被告公司的经营便利以及方便工作人员上下班,将上述房屋作为被告的办公场所。故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行为是基于何凤璟个人购房的前提下所享有的权利,在何凤璟个人购房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被告腾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被告、何凤璟个人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实际控制和使用已将近十年,何凤璟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更是**大厦内尽人皆知的事实,原告对此亦是知情。在原告明知七层房屋已经部分被何凤璟所购买的情况下,其因何能够取得以及何时取得七层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和何凤璟不得而知。而作为出卖人的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告知过被告或何凤璟。基于本案中可能涉及”一房二卖”的违法事实以及原告的非善意买卖行为,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就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进行司法移送。2、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占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行为是基于何凤璟个人购房事实而产生的权利,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费用的义务。同时原告为何从2014年3月1日起始计算占用期间,请法院重点审查。综上,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应就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事实进行司法移送。
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30日由太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并字第S201216021号)一份。证明新建路148号1幢7层的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将本案争议房产出租给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租期2012年10月1日到2013年6月20日,承租房屋为新建路148号1幢7层C座701室和D座的全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日租金2元/平方米,C座701室和D座一共296平方米,租金损失计算570天(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337440元。当庭提供证据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和同一案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位于新建路148号1幢7层的房屋原来的产权登记人是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建设方,7层的房屋已经于2005年8月出卖给何凤璟,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取得的房产证,所以被告对原告取得该房产证的行为以及取得的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第一**公司没有权利将已经出售给何凤璟的房屋再进行出租;第二租赁协议中支付方式是折抵物业费,此处的涂改很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关于证据三,第一对法院的执行文书有异议,执行文书只是确认了各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关于本案原告如何取得争议房产应当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认;第二原告只付款795万元,而非和解协议中约定的800万元;第三(2011)并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是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原告作为案外人申请办理过户时间实际在2012年8月20日前,原告的付款时间是在2012年8月27日(有被告当庭提交的进账单复印件佐证),要求原告提供支付票据。
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8月25日何凤璟与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就新建路148号1幢713、715、716房屋签订协议进行买卖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何凤璟和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约定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九份,证明何凤璟就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向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82万元。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3日何凤璟与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就新建路148号1幢7层C座701室达成协议买卖的事实。
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在(2010)并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提供这些证据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而(2010)并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后,原告提供了并政地国用(2014)第07003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2014年8月22日已取得了本市新建路148号1幢7层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合法取得。理由:**大厦七层的房屋是被告于2005年从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所购得的,**实业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向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土地登记的义务,而现在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登记、土地登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且**实业公司有严重的一房二卖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原新建北路358号**大厦)1幢7层,该幢建筑物为环形,每层房屋由业主自行隔断,自行编号。当初为便于识别,开发商将东面房屋称作A座,南面房屋称作B座,西面房屋称作C座,北面房屋称作D座。被告现占用7层位于西南角的C座701室,北面D座全部房屋(被告自行编号713、715、716室)。
2005年8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凤璟以个人名义与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本市新建路358号(现新建路148号)713、715、716号(即D座全部)的房产(房屋面积254.31平方米)出售给何凤璟,成交价格为1037585元,何凤璟先后共支付购房款8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约定的房产交付何凤璟,何凤璟作为被告的办公用房使用至今。
2006年12月13日太原市**大厦有限公司向何凤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凤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为何凤璟拟购**大厦C701房,面积107.59平方米,单价4080元每平方米的购房首付款,待购房合同签订后转为房款。其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为借款。”此后该房由何凤璟作为被告的办公用房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房产于2002年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2010年10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太原市**大厦有限公司、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并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太原市**大厦有限公司、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约定购房款800万元,由被执行人用于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8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新建北路358号1幢第7层和第8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过户至案外人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30日,本案原告办理新建路148号1幢7层房产(建筑面积1008.4平方米、套内面积913.1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S201216021号。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与本案标的物有关的诉讼情况如下:2010年5月13日原告何凤璟将被告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位于本市新建路**大厦701、713、715、716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杏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凤璟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358号713、715、716号房屋购房款82万元。二、原告何凤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358号C701、713、715、716号房屋。三、驳回原告何凤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何凤璟不服上诉,2010年10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并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何凤璟在起诉书中的诉请只有一个即请求房屋过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前已将房屋办理了抵押,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进行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完全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范围,对此依法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2010)杏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何凤璟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何凤璟再次将被告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何凤璟与被告太原市**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358号**大厦7层的713、715和716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何凤璟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何凤璟的起诉。原告何凤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关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的身份、支付了合理对价,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原新建北路358号)1幢第7层全部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属于合法取得。其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凤璟认为其属于本案争议房产的购买人,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权占有人,且继续占有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被告对本案争议房产的继续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基于物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争议房屋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太原市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租金酌定。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驳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太原市新建路148号1幢7层的C座701室(位于西南角一间)、D座(北面)全部房屋(被告自行编号713、715、716室)返还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酌情支付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22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大陆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咏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