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中广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2民初3404号 原告:四川中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均,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87916567Q。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6月30日生,现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7××××。 原告四川中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沥***装费共计人民币116010元;2.判令被告按合约支付滞纳金人民币71462.16元和违约金人民币63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人民币15681.97元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人民币297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中广公司与被告碧鸡建筑公司就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外海“四退三还”及“迁村并点”B地块安置房项目签订了沥青瓦供应及安装双包合同,合同价款合计475000元,(实际履约价为317200元,其中材料款6820平方,每方销售价29,5元合计201190元,沥***装方量为6445平方,每平安装价18元,合计116010元)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产品质量、安装质量,安装周期,安全责任等要件外,还专门约定材料款以货到现场付清余款后下货,安装费每月按进度进行结算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责任与义务,保质保量保时供货,保质保量保时安装,被告也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了验收。因合同约定材料款是货到现场后付清余款后才能下货,故被告基本履行了对材料款约定的给付义务,但沥***装费116010元却一分未付,且不与原告办理完整的收方单和结算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完善手续并尽快支付安装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鸡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广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沥青瓦屋面双包合同》、工程款进度拨付审批表、欠款利息计算表、欠款滞纳金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差旅费凭证、通讯录。被告碧鸡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交的欠款利息计算表、欠款滞纳金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了《***沥青瓦屋面双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外海“四退三还”及“迁村并点”B地块安置房项目向原告采购玻纤胎沥青瓦,单价为47.5元/㎡(材料费29.5元/㎡、安装费18元/㎡),采购面积为10000㎡。开始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由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现场,最终材料结算面积按现场屋面实铺面积为准。材料款,先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清余款后下货,安装费按照进度每月进行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天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2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需承担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案外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9年8月26日的工程款进度拨付审批表载明屋面沥青瓦的总工程量为6450.7㎡,案外人***在材料负责人一栏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安装的面积为6445㎡,并按此面积向被告主张费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安装量6445㎡要求被告支付沥***装费11601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18元/㎡,以及工程款进度拨付审批表载明的安装工程量为6450.7㎡,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金额11601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故案涉的款项是否有支付情况,本院只能以原告陈述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沥***装费116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71462.16元和违约金人民币634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时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但本院认为滞纳金和违约金系重复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且原告还有迟延主***的情况,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滞纳金的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人民币15681.97元诉请,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差旅费人民币2972元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116010元; 二、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广建材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71462.1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