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8427号
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育才路12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60AD3FXP。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765483X。
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13-1。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343706
被告:**,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女,汉族,2014年5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1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6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530112197406020922。
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生堂农业公司”)与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建筑公司”)、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投资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经本院审理确认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生堂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碧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生堂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463851.48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罚息3297861.47元,复利244568.17元,以上本息合计11506281.12元);二、判令被告碧鸡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碧鸡投资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道××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碧鸡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筒称***用社)申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05070140160622510000051),约定:1.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用社贷款7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采取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049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4.如被告碧鸡建筑公司违约,***用社有权要求其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5.合同还约定由第三方对碧鸡建筑公司该笔贷款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为此,被告碧鸡投资公司用其名下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道××号××栋××**××号房产设定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105070140160622110000001);被告**、**(已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用其名下的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16栋2-3-1房产设定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105070140160622110000007);被告***、**用其名下的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17栋1-3-2房产设定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105070140160622110000008);被告***、***用其名下的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18栋2-3-1房产设定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105070140160622110000006)贷款合同签订后,***用社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碧鸡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8年3月22日,***用社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西山农信2018-35),将该笔贷款债权及贷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了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201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从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以竞价方式获得本案债权,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之后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对被告碧鸡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原贷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7963851.48元(其中本金7500000元,利息463851.48元)双方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将标的资产转让给原告的事项通知被告。综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碧鸡投资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抵押合同》4份、借款借据、贷款账单、公告、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碧鸡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碧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被告碧鸡建筑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筒称“***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碧鸡建筑公司向***用社贷款75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采取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049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5.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其他方。被告碧鸡投资公司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碧鸡投资公司用其名下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道××号××栋××**××号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案外人**(已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被告***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被告***与***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上述抵押物均于2016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用社取得渝(2016)两江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为土地房屋抵押权,权利人为***用社,义务人为案外人**、被告***、被告***、被告碧鸡投资公司,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栋××栋××、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13-1至13-4,抵押物权证号为:113房地证2011字第14883号-14886号、113房地证2008字第0××8号、0××6号、0××9号。2016年7月12日,***用社向被告碧鸡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2018年5月18日,***用社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用社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贷款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归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所有,截至转让基准日2018年2月28日该项债权本金余额为7500000元。2018年5月24日,西山农信社与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竞价获得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对被告碧鸡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资产,成交价格为7963851.48元。2019年6月,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基准日(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确定且原告认可的计算标的资产项下的本金余额(7500000元)、利息余额(463851.48元)以及所有权益的截止日,即2019年3月21日),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将对被告碧鸡建筑公司享有的标的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投资权益、受益权以及附属的担保权益在内的原始权益、派生权益和权益负担,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7963851.48元,本协议签署之前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0元用作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在2019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自交割日起,原告享有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的全部权益、并承担与之对应的风险。双方交割后,原告可依照法律对标的资产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等行使依法享有自基准日起的一切权利,双方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将标的资产转让给原告的事项通知债务人、担保人。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转款4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协议的保证金。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2月4日,原告向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多次转款用于购买债权,转款合计7563851.48元。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碧鸡建筑公司与***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社与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碧鸡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被告碧鸡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用社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集生堂农业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碧鸡公司偿还尚欠本金7500000元、利息463851.48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0497%,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即罚息和复利的年利率为12.07455%,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算日期,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管云南分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基准日为2019年3月21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碧鸡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贷款》已经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碧鸡投资公司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道××号××栋××**××号房产、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18栋2-3-1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碧鸡投资公司、***、**、***、***分别用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道××号××栋××**××号、重庆市××新区××***100号17栋1-3-2号房产、18栋2-3-1房产为被告碧鸡公司向***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和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用社也取得了抵押权证明,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用社对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的债权,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抵押合同》也系案外人**与***用社签订,因案外人**已经于本案诉讼前死亡,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案涉抵押物的权利,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碧鸡建筑公司、碧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利息463851.48元,并分别支付以本金7500000元、利息46385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0745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道××号××栋××**××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原告重庆集生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继承的**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栋××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