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7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名城一期10幢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禹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望滇雅苑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江巴洛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兴禹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碧鸡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由中**公司、兴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公司、兴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不承担责任错误。***与碧鸡公司签订《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就是案涉“四退三环一护”及“拆村并点”B地块***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和***,两人系夫妻关系,***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和便利条件,无论通过自己个人名义还是中**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转包或者分包合同,性质均属于中**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转款25,000元,明确该款项系案涉项目“碧鸡GRC款”,中**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无论中**公司、碧鸡公司、***之间达成的内部约定是什么内容,无论事后碧鸡公司向***、***出具了多少份授权委托书,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工作人员***、**等签字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公司承担错误。首先,***、**、***等人系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款(人工费)进度(结算)拨付审批单》(以下简称拨付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其次,***在履行《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GRC线条安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劳务合同)过程中,对接最多的就是上述人员,***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能够代表中**公司并负责收货、安装及结算等事宜,***、**、***等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在对方不认可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释明就判决,严重损害***的合法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兴禹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兴禹公司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发包人按照付款进度只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80%,尚有20%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劳务款327,541.60元,兴禹公司应与中**公司在上述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垫资提供材料、劳务,但发包人、分包人长期拖欠工程劳务款,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无论分包人还是发包人都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公司辩称,中**公司不是《安装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是由***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碧鸡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并履行。案涉项目工程是由兴禹公司发包给碧鸡公司施工,中**公司在案涉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分包或者转包任何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禹公司辩称,与兴禹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碧鸡公司,兴禹公司未欠付碧鸡公司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碧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公司从未从碧鸡公司处分包过案涉项目工程。在支付工程款时,***委托中**公司代为收取工程款,碧鸡公司就将部分工程款支付到中**公司账户上,中**公司收款后向碧鸡公司出具过收据,但碧鸡公司与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碧鸡公司的工作人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7,541.60元,***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中**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2.兴禹公司在拖欠中**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中**公司、兴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碧鸡公司(承包方)与西山区滇池湖滨生态带建设“四退三还一护”工作指挥部(发包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回购方)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约定:由碧鸡公司承包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及***建设项目第三、四标段工程。2018年5月20日,***(乙方)与中**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湖滨生态带建设“四退三还一户”及“拆村并点”B地块***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乙方安装内容包括人工水平运输、竖管、安装止逆阀、无动力不锈钢风球。货款结算方式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2018年7月11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25,000元。2019年11月30日《拨付审批单》载明:施工单位:***,工程内容:1.所有线条GRC;2.所有烟道;3.止回阀;4.补漏线条;5.粘贴砂浆;6.补22、23、24栋施工洞设备对,总金额527,541.60元-预支200,000元=327,541.60元。工长意见处有“***”“**”“XXX(无法辨别)”签字,碧鸡公司负责人意见处有“同意支付***”字样。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以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将西山区滇池路湖滨生态带建设“四退三还一护”及“拆村并点”B地块***建设项目四标段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GRC线条安装工程分包给***,因***不具备建筑工程从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现***依据《拨付审批单》作为结算依据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经查明,中**公司并非案涉西山区滇池路湖滨生态带建设“四退三还一护”及“拆村并点”B地块***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述《拨付审批单》中签字的工作人员“***”“**”系中**公司工作人员或其签字的后果可归于中**公司,故***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兴禹公司承担责任,因兴禹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提交下列新证据:1.中**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欲证实中**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是实际控制人;2.***2022年7月17日和2021年11月17日分别与***、***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工资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且***现仍为***工作,二人均是中**公司的员工;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欲证实碧鸡公司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出具的收条,欲证实***于2018年7月3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中**公司支付碧鸡GRC安装劳务费25,000元;5.***出具的收条,欲证实***的工资是中**公司发放,***现仍是中**公司的员工。
中**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实***是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2只能证实***、***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但不是中**公司所聘请的管理人员;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的举证目的,中**公司系受碧鸡公司项目部的委托收取款项,用于按碧鸡公司项目部的安排支付工人工资,但中**公司与碧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或者分包的关系,与碧鸡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证据4、5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的举证目的。
兴禹公司质证认为,中**公司与兴禹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兴禹公司的员工,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款项确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证据与兴禹公司无关;证据4、5与兴禹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实中**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不能证实***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通话记录书面转述中***的问话具有引导性,记录中***、***和中**公司等主体相互混用,且***、***均表明收款系***个人转款,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能证实***、***系中**公司的员工并有权代表中**公司进行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只能证实有款项流转情况,不能证实中**公司和碧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支付款项的指向,且转款人碧鸡公司也明确中**公司与碧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或者分包的关系,与碧鸡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中**公司系受***的委托收取款项,***提交收据中的经手人也为***,故不能证实***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上载明收款金额为25,000元,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25,000元的金额能对应,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只能证实款项流转情况,不能证实***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上载明的内容仅为“收到中**公司西山滇池治理B地块4标段施工电梯操作人工费人民币200,000元”,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能证实***是中**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公司、兴禹公司、碧鸡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到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与碧鸡公司签订《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是中**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中**公司、兴禹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确认,2017年6月29日,兴禹公司(甲方)与碧鸡公司(乙方)签订了《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及***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根据西山区政府《关于明确区兴禹水资源公司作为“四退三还一护”***项目建设主体涉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西政复﹝2013﹞226号)等文件精神,乙方同意原已签订的《BT合同》中回购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和发包方西山区滇池湖滨生态带建设“四退三还一护”工作指挥部变更为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兴禹公司),原回购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和发包方西山区滇池湖滨生态带建设“四退三还一护”工作指挥部在《BT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兴禹公司)等内容。2018年4月10日,碧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揽的西山区滇池外海“四退三环一护”及“迁村并点”***B地块三、四标段的未完建设项目,委托乙方承担后期未完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等内容。2018年4月20日,碧鸡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为了“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工程”项目后期项目部便于施工,正常有序推进,特此授权***加刻一枚并使用“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被授权人加盖此公章的一切相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工程结束,本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授权,如委托方需更换授权印章,需以书面通知为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兴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依据《安装劳务合同》和《拨付审批单》,认为其与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结算,中**公司应依据结算金额支付欠付款项。关于《安装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落款处虽加盖有中**公司印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与碧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取得,***并无证据证实其后中**公司又从***处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中**公司在未取得工程建设权利的情况下,本身不具备对外分包工程的前提条件。***在二审中也陈述当时系***与其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甲方处“昆明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所盖,***虽为中**公司股东,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中**公司对外签约。股东行为和公司行为系不同法律概念,***认为***为中**公司股东即有权对外签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签约人系***和***。在案证据也并未表明***加盖中**公司印章时系取得了中**公司授权,故***的盖章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中**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需考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但在本案中,***签约行为并未形成代理行为表象,***签约时未审慎审查***的身份、***是否有权代表中**公司订立合同以及其所承包的安装劳务是否属于中**公司所分包或者转包的工程,其本身具有过错,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约行为对于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向***转款25,000元的行为可以做多种解释,也不能证实***和中**公司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故***依据该合同要求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拨付审批单》,本院认为,首先,***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内容来源、预付款项支付情况,结算情况本身不清;其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的“***”“**”以及“***”的身份系中**公司的员工或其签字行为系取得中**公司的授权,***仅以工地上接触较多为由主张上述三人其后结算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需形成权利表象的构成要件。最后,从《拨付审批单》的记载情况看,“***”系在碧鸡集团负责人意见处签名,同时该审批单上最后还备注有“工程量以最后收方为准”,也不能证实***与中**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合意,故即使在***与中**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审批单系对其所做工程的最终结算并经中**公司确认,***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明确系以中**公司为对象主张权利,在已经查明中**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无释明鉴定的必要和前提条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鉴定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兴禹公司系将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及***建设项目第三、四标段项目发包给碧鸡公司施工,而***本案中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中**公司,***与发包人兴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来源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兴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