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 原审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碧鸡名城小区3幢3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为碧鸡公司员工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系碧鸡公司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是被告碧鸡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应由被告碧鸡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出具了2012至2014年碧鸡公司安排其担任安全员的授权,2014年该安全员授权己到期作废。据上诉人所了解到的情况,***是借用碧鸡公司名义,挂靠在碧鸡公司名下从事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四标段工程。首先,工程款都是碧鸡公司与***结算,***再与农民工结算。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是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支付上诉人部分欠款也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来支付。因此,***并不是碧鸡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在碧鸡公司名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是碧鸡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在碧鸡公司名下。碧鸡公司将小龙潭搬迁房项目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又违法分包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给上诉人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清偿所欠劳务报酬。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使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在碧鸡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无法查证***是否为碧鸡公司员工,欠条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的情况下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清偿责任,增加了上诉人追讨欠款的不确定性,该判决对上诉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的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碧鸡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6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至2022年4月22日止暂计12694.89元,以上合计118694.89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9日,开远市移民局(现开远市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碧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第二批搬迁安置房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搬迁房四标段工程)发包给碧鸡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系碧鸡公司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该标段下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款,2019年3月12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报酬17.6万元,并承诺在一周内支付8万元,余款在三个月付清。2019年3月21日,***向***支付劳务报酬7万元,余款10.6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和出具欠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搬迁房四标段工程是被告碧鸡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是被告碧鸡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搬迁房四标段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告碧鸡公司的名义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的结算确认,该结算确认对被告碧鸡公司产生效力,应由被告碧鸡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欠条出具时尚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未超过201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13603.00元。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碧鸡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对欠付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从而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碧鸡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单方自愿代被告碧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6万元,并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3603.00元,合计119603.00元;二、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从202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00元,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2月19日,开远市移民局(现开远市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碧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第二批搬迁安置房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碧鸡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该标段中的部分木工劳务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3月12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报酬17.6万元,并承诺在一周内支付8万元,余款在三个月付清。2019年3月21日,***向***支付劳务报酬7万元,余款10.6万元至今未付。碧鸡公司系总承包人、***系违法分包人、***系提供劳务的人,且***对***主张的劳务费10.6万元无异议。***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碧鸡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又将工程交给***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付清劳务费,其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碧鸡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10.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0.6万元,并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均由***、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