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4876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退休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退休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退休专业副总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退休专业副总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退休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
以上五原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大桥道**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有权查阅本案被告会计账目,该公司2014年6月至今的会计账目及凭证,2014年6月至今设计费的项目明细,该公司2014年6月至今对外未收款明细;2.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28日,由原告**等出资成立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并依法登记设立。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至今没有书面回复。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公司章程,五原告自退休时起即不享有股东身份,因其已经不是股东,因此不享有知情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司章程,被告认为非从国家机关调取,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五原告的出资证明书,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可出资证明书上的占公司注册资金比例及出资证明上的人员曾为被告公司股东。对于证据3即股东名册、证据5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系复印件及打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为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及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即查阅会计账簿申请,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2017年5月中旬由排水处才接收到上述资料。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9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利益分配方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即水务局20号文件,被告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司章程,原告**、***没有异议,其余三个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对该公司章程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股东转让及授让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其余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即股权转让通知及快递送达单,原告**表示已收到,但对股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表示未收到,其他三原告表示没有见到该通知书,被告也未通过电话联系三原告。本院对原告**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四原告已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即水务局(2013)51号文件,原告**、***没有异议,其他三原告表示未见到该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即**的证人证言,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其他三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即关于**等5人上访问题的相关情况说明,五原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证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2014年两份股权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表示确系2011年完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五原告为被告股东,占公司注册资金比例共计31%。五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陆续从被告处退休。但五原告作为自然人股东,参与了2014年、2015年利润分配。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公司的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有“自然人股东调离、辞职、退休应转让其全部股权”等内容。原告提供了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被告的公司章程,则没有上述内容。而五原告自退休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7年4月16日,五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九河公司会计账簿。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五原告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函件,原告***未收到,而其余三原告,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已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十九条虽然有自然人股东调离、辞职、退休,应转让其全部股份的内容,且在2011年4月之前,被告公司股东亦有类似股权转让的情况发生。但原告**主张2011年4月份以后类似股权转让已经停止。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就此虽未修改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但从五原告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退休,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且2014年、2015年五原告均参与被告利润分配的事实,亦与原告**主张的相符。另外,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中第十七条规定,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申请,经董事会研究并提出建议受让人后,报请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该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调离、辞职、退休应转让全部股权的期限,不转让的后果等均未有明确规定。而现五原告亦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五原告仍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应享有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的股东知情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公司自2014年6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置备于公司,供原告**、***、***、**、***查阅。上述材料应在被告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