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22民初2392号 原告: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35号2幢-05。 负责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车江片区服务中心车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天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B1栋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林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梦东方公司)、北京天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洋国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道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道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方案款696,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1,483.39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7日,以6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方案及扩初)》,约定由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梦幻三湘旅游度假区科技小镇一期建筑方案及扩初项目设计任务;项目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车江镇;总设计费为4,64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20%,发包人确认总图及平面定案后支付20%,发包人确认立面定案设计后支付15%,发包人确认项目方案设计后支付15%,方案报批通过后支付10%,发包人确认初步设计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完成初步设计并与施工单位交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额的100%。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时,原告应提前10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但其仅支付了3,944,000元,剩696,00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开具696,000元等额发票并与请款函一并提交,至此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设计费的条件以满足。另为偿还合同项下欠款,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了《关于2018-2019年度设计费以住房抵款方式支付之协议书》,约定就合同项下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以衡阳科技小镇一期在售住宅抵款方式支付;设计费支付条件及节点仍执行原合同约定。因其中未明确约定房源信息,后续双方未就以房抵债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仍有权主张原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了债的加入,原告有权就合同项下未付的设计款向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付款有异议,欠款696,000元合同有约定支付方式,应是结算之后才支付该款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请款函被告方并没有收到。 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书面辩称:1、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方案及扩初)》履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并非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故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因《关于2018-2019年度设计费以住房抵款方式支付之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以酒品(舍得酒出厂价)给付原告补偿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以房屋抵顶层设计费差额系附生效条件约定,而该条件并未成就,则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无须向原告履行该协议书,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与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一同支付其剩余设计费不成立。综上,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名称为湖南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变更为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方案及扩初)》,约定:“1.1项目名称:梦幻三湘旅游度假区科技小镇一期建筑方案及扩初设计;1.2项目位置:梦幻三湘旅游度假区项目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车江镇,……1.3项目情况:科技小镇位于整体旅游度假区的北端,南临规划梦幻小镇,东至衡阳市边界线。……8.1设计范围及计价方式:总占地面积约为18.92公顷(以政府提供的正式文件为准),地上面积暂定20.5万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暂定6.4万平方米。优惠后总价约人民币4,6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陆拾肆万元整);8.2设计费总额固定单价包干(具体单价见下表),设计费总额约为人民币4,64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陆拾肆万元整);……8.4设计费按下列方式支付:①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928,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拾贰万捌仟元整);②乙方完成总图及平面定案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928,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拾贰万捌仟元整);③乙方完成立面定案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5%,即人民币69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陆仟元整);④乙方完成项目方案设计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5%,即人民币69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陆仟元整);⑤乙方完成项目设计方案,并完成方案报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人民币464,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肆仟元整);⑥乙方初步完成设计文件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同时双方签署设计费结算协议,甲方支付至设计费结算总额的95%;⑦乙方初步设计完成,并与施工单位交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结算总额的100%;……⑨甲方每次将设计费以发票形式汇至乙方账号,并将付款凭证以传真方式通知北京道林公司***女士;……8.5.1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进度时,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8.5.2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支付该笔费用;8.5.3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8.6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16.1以本合同为目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亲自递交、邮递、特快专递或传真发至文首列明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否则不发生效力。如果拟接受通知的合同一方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则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这一变更情况;61.2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应按如下方法决定:A.专人递交的通知在专人递交之时视为有效送达;B.以(预付邮费)的挂号信件发出的通知,应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准)后第7日视为有效送达;C.以快递发送的通知应于交于合法的快递服务发送后第3日视为有效送达;D.以图文传真发出的通知,在传送日后第1个工作日视为有效送达;……附件一设计任务书;附件二乙方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历。”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邮寄了请款函,请求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总额15%的设计费69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未果,以致酿成此次纠纷。 另查明,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2018-2019年度设计费以住房抵款方式支付之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天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乙方: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与甲方关联公司签署设计协议情况如下:1、2017年8月23日,乙方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梦幻三湘旅游度假区科技小镇一期建筑方案及扩初设计》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现双方就原合同项下尚未支付和尚未发生设计费支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原合同项下未支付或未发生设计费由原现金支付方式变更为以衡阳科技小镇一期在售住宅抵款方式支付,如前述设计费的住宅价格超过应付设计费的,则超过部分乙方应予以补足;如前述抵设计费的住宅价格不足以抵扣应付设计费,则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照舍得酒出厂价补足剩余部分设计费;2、设计费支付条件及节点仍执行原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方案及扩初)》、《请款函》、《关于2018-2019年度设计费以住房抵款方式支付之协议书》、设计咨询费增值税发票、催款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方案及扩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合同。 关于设计费尾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依约定完成了设计,并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邮寄了请款函和增值税发票。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辩称其公司财务并未收到发票与请款函,主张没有结算单就不能支付尾款,但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11日确认收到发票和请款函,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并未发出异议通知,应视为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认可已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结算协议,但被告湖南梦东方公司对原告的请款函中合同尾款696,000元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方案设计费69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26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设计费696,000元的资金占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住房抵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书系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未支付或未发生设计费由原现金支付方式变更为以衡阳科技小镇一期在售住宅抵款方式支付,如前述设计费的住宅价格超过应付设计费的,则超过部分乙方应予以补足;如前述抵设计费的住宅价格不足以抵扣应付设计费,则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照舍得酒出厂价补足剩余部分设计费。”原告认为该约定系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主动加入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主张该约定系附条件生效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方式由现金支付变更为用住宅抵款的行为,并未征得被告梦东方公司同意,被告北京天洋国际公司对衡阳科技小镇一期在售住宅并没有处分的权利,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就明知,故该协议书存在事实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696,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湖南梦东方未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696,000元及利息(以69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即4.35%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96,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696,000元及利息(以6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道林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75元,由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