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

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25828K。
法定代表人:唐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059883792X。
法定代表人:何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副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杨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0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立即赔偿我公司损失(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16810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开始以154000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实施方案》编制工作。合同解除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1、2013年8月,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实施方案》编制工作。2、我公司已履行合同,完成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而现在合同已解除,我公司完成的成果已没有实际用处。我公司为之付出的实际人力、财力无法取得回报。故合同解除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1、涉案项目未按照《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真实原因系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非因我公司原因暂停项目。2、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成果,未达到付款条件而驳回我公司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我公司损失的多少,而并非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达成。3、我公司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即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故,虽然我公司的成果未经评审,我公司仍有权按照《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的定额预算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成果。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哪些工作。合同约定的土地整理项目并未启动实施,该公司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及各项附属义务。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直到2019年法院审理期间才向法院提交所谓的“工作成果”,明显只是为了试图证明其主张,拼凑并不一定符合项目要求的资料。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诉称“提交成果本身就证明上诉人已履行”的说法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以及逾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经国土房管局入库备案、区国土资源局列入区级项目库、区财政下达经费预算后”支付设计与预算编制费的80%;剩余费用的支付需满足“获得《重庆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这一条件,如果是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不具备支付任何一期价款的约定条件。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完全不具备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该公司也未提交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要求赔偿损失甚至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2、判令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立即赔偿其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1681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需完成涪陵区增福乡同心村土地整理A项目的《实施方案》、《预算书》、《规划图》、《工程布局图》、《单体设计图册》、《施工技术要求》等图样、文本。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将项目规划设计成果资料提交给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由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择期组织专家评审。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应确保项目在2014年4月30日前获得备案通知书并通过财政评审。若逾期,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须向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支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10%的违约金。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应倒排工期,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作计划提交给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确保规划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稳步推进。取费标准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项目地貌类型为丘陵/山区的乘以1.1的调整系数),按区财政审核的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支付(包括项目变更报告编制费用)。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经市国土房管局入库备案、区国土资源局列入区级项目库、区财政下达经费预算后,支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的80%;获得《重庆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后支付剩余的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双方另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密、争议解决等事宜作了约定。
2018年7月17日,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给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发出《关于请求解决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实施方案编制费用的函》,要求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立即启动该项目的后续工作,如不准备启动该项目,即对开展相关工作产生的工作经费进行补偿,并签订补充协议。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收函后,于2018年9月29日给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已签订合同但未启动实施项目的处理原则,一是项目中介服务单位不变,仍由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涪陵区增福乡永红村土地整理A、B项目的测绘和规划设计服务;二是费用标准和付款方式不变,仍按2013年8月10日的合同执行,但需按照现行技术规范和时间、工作要求签订补充合同。涪陵区增福乡同心村土地整理A、B项目暂不启动实施。若今后要实施该项目,仍按以上原则执行。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因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未向其支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而起诉来院。一审诉讼中,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申请对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故撤回了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案涉项目尚未经涪陵区财政审核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将案涉项目的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委托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完成,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暂不启动实施而请求解除合同,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对此予以同意。因此,对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请求的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以及从2014年1月起计算的利息损失问题,按照《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提交的编制成果资料有《实施方案》、《预算书》、《规划图》、《工程布局图》、《单体设计图册》、《施工技术要求》等图样、文本,但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2014年1月完成了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并向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提交了上述编制成果资料。加之,案涉项目至今未经财政审核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因此,对其请求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支付相关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于2013年8月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二、驳回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合同解除责任的问题。二、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和依据问题。
本院具体评述如下:本案中双方都诉讼主张解除《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原审判决确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因案涉合同解除非因对方违约所致,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委托编制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条款,最终判定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之违约赔偿数额,还必须结合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之诉请,更应依据可以采信之证据最终判定。就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而言,其主张的损失包括既得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等,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系为处理案涉勘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根据其单方得出的以定额取费方式计算而来,但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利润率亦未考虑各项成本与支出,更未经合法审计,故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赔偿其所诉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自行撤回申请,其在二审中再提起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的条件,对于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赵彦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