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

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川,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国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经解除,金华公司提起上诉,并未对双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且义国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但二审法院却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超出了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2.重庆市嘉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不应得到采信。首先,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二人以上。而案涉鉴定意见是由石艳丽一人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案涉鉴定意见系建立在义国公司单方面主张的面积3751.05亩之上,而经有关部门组织会审,义国公司测绘的面积仅有2644.38亩,两者相差1106.67亩。最后,案涉108个项目,13个项目完成了测量、测量审查、方案编制及方案评审工作;21个项目完成了测量、测量审查、方案编制,但未进行方案评审;61个项目完成了测量、测量审查,未编制实施方案;13个项目仅完成测量,未进行测量审查,未编制方案,也未进行方案评审。二审按照鉴定金额的70%确定金华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金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中解除的问题。再审审查程序中,义国公司举示了(2019)渝024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渝04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判决显示,在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另案诉讼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经解除。金华公司认可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也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鉴于双方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的解除问题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本案不再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关于嘉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否应得到采信的问题。一审程序中,经义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嘉禾公司对案涉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嘉禾公司出具了重嘉工鉴[201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落款处虽仅有鉴定人员石艳丽一人的签名,但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了书面说明,鉴定人员黄婕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完善了鉴定人员石艳丽、黄婕的签字页。因此,嘉禾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金华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依据的义国公司提供的测绘面积与有关部门审核后的面积差距较大,但金华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就接受了义国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截止义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过去1年多时间,金华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金华公司认可义国公司提交的测绘面积。鉴定意见中针对案涉108个项目的不同完成情况分别确定了价格,因义国公司只完成交付了阶段性成果,二审法院酌情判决金华公司支付义国公司支付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的70%,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