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

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与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民初3380号
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25828K。
法定代表人:唐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6559231T。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国公司)诉被告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义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共计108个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金华公司支付原告义国公司损失(前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1630780元,利息从2019年6月14日开始以163078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金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义国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义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4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义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被告金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渝04民终231号判决,该判决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义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合同。2019年5月31日,原告义国公司收到(2019)渝04民终231号判决书。2019年6月3日,原告义国公司致函被告金华公司要求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事宜。被告金华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复函,被告金华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重新进行项目测绘包装。2019年6月14日,原告义国公司向被告金华公司正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义国公司就涉案项目完成的工作成果在(2018)渝0243民初416号案件、(2019)渝04民终231号案件中已经鉴定确认费用共计5435932.96元。(2019)渝04民终231号案件因合同尚未解除,酌情判决支付70%,即被告金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至少给原告义国公司造成损失1630780元(5435932.96元的30%),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1.原告义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之间关于本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共计108个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
2.被告金华公司将原告义国公司前期测绘、规划设计的108个项目部分委托给其他公司进行包装并取得入库备案,是因为原告义国公司多次明确表明对108个项目的后续部分不再工作,被告金华公司是为了挽回损失而采取的紧急行为,没有过错。原告义国公司未能完成后续部分工作,未得到相应报酬,其责任应当由原告义国公司自己承担。原告义国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在本县人民法院就与被告金华公司就前期测绘、规划涉及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后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撤诉,后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43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义国公司撤诉。2019年2月14日原告义国公司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前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一审判决后被告金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义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义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其公司不愿再继续该项目后期工作,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渝规资(2019)398号文件通知,对于通过前期审查未备案的项目尤其是2015年通过前期测绘审查未备案的遗留项目,务必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测绘成果送市整治中心核实,逾期未申报视为自动撤销。二审开庭后至作出该判决之前被告金华公司再次以彭金华地函(2019)11号文件向原告义国公司发送了关于完善108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入库备案的函,要求原告义国公司对前期测绘、规划的108个项目是否继续完成后续入库备案工作于5日内书面复函被告金华公司,但原告义国公司未作正面回复。被告金华公司为了挽回和减少损失,于是找其他公司完成了后续工作,其公司的这一紧急行为避免了5000多户农户的群访,给当地老百姓带来近4亿元的地票收益,新增耕地2644.38亩,其公司无任何过错;
3.(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义国公司的已完成工作量作出了70%的认定,该终审判决之后,原告义国公司并未实施这108个项目的后续工作,没有任何付出,所以便谈不上有任何收入,即使原告义国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剩余的108个项目,同样需要投入人力、物力等,该剩余的30%并非全部为纯利润,即并非为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原告义国公司要求被告金华公司赔偿损失16307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义国公司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后原告义国公司申请撤回本次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准予原告义国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1月17日,原告义国公司向本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华公司以及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渝024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义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就本县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并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原告义国公司完成的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用为5435932.96元,同时判决由被告金华公司支付。后被告金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一案进行审理并形成二审民事开庭笔录。该笔录第15页载明:“问:义国公司,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解除的是什么?答:事实合同……问:解除的是口头协议吗?答:是的,事实合同,后期我们不做了……问:被上诉人,有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答:我们认为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不能继续履行。”
2019年3月26日,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义国公司发送关于完善108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入库备案的函即彭金地函(2019)11号文件。该函主要载明:“你公司为了抢占彭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前期测绘、规划市场……这108个项目设计农户近9000户,其中仅有13个项目经过专家评审,但未能入库备案,导致老百姓不能复垦……特函请贵公司继续完成108个项目入库备案等相关工作。你公司前期测绘、规划的108个项目只要入库备案,我公司将按照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指导的价格与你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请贵公司收到此函件后5日内书面复函我公司,对你公司前期测绘、规划的108个项目是否继续完成后续入库备案工作。逾期如其他测绘公司对你公司这108个项目涉及的农户和新申请的农户进行重新测绘、规划、包装取得入库备案之后,我公司将与其他测绘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成套完备的成果。由此,导致你公司前期的工作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自己承担。”
2019年3月29日,原告义国公司向被告金华公司做出关于对彭金地函(2019)11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你公司委托义国公司在彭水县乡镇开展的108个复垦项目的前期测绘和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目前108个复垦项目正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
2019年4月,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各处室下发关于有序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相关事宜的通知[渝规资(2019)398号]。该通知载明:“为扎实推进脱贫攻坚工作,确保2020年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稳定脱贫,贫困区县全部摘帽,各区县(自治县)要认真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脱贫攻坚复垦优先备案、优先实施、优先交易、优先直拨工作要求,加强宣传,统一解释口径,本着应复尽复的原则,摸清底数,加快18个深度贫困乡镇和建卡贫困户复垦项目的备案、实施和验收工作,力争2019年5月31日完成项目入库备案,年底完成地票交易……对于符合复垦条件且农户愿意继续复垦的,务必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测绘成果送市整治中心核实,逾期未申报的将视为自动撤销。”
2019年5月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二、金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国公司前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3805153.07元;三、驳回义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院二审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之后,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就已完成项目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计费标准:按2400元/亩的单价包干计费(其中:前期测量720元/亩、实施方案编制设计费1200元/亩、竣工测量480元/亩)。支付方式:金华公司取得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项目入库备案通知书和义国公司完成向金华公司移交工作成果资料后,按义国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前期测绘费和方案编制设计费的70%支付给义国公司;待项目实施完成并在通过市级专业部门竣工审查合格(审查意见书)之后,金华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义国公司尾款(前期测绘费和方案编制设计费的30%)。竣工测量费待市局竣工验收确认并取得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给义国公司。”该院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二、合同应否解除,金华公司应否支付费用。义国公司虽于2016年11月4日向金华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阶段性成果,但义国公司、彭水整治中心的陈述及相关文件证实土地复垦项目后因政策性原因暂停,金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结合金华公司二审举示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渝土整发[2018]7号《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事宜的通知》表明土地复垦项目已重新启动,导致义国公司、金华公司就案涉土地复垦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政策性因素已不存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政策性障碍已消除,故义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金华公司应否支付费用。二审中,义国公司明确要求参照双方已完成项目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从义国公司、金华公司已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与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勘测和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计费标准是一致的。因此,义国公司要求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具体确认金华公司支付金额时,因义国公司目前只完成交付了阶段性成果,结合2017年6月16日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问题处置的通知》“对于项目尚未实施但前期测绘、实施方案等阶段性成果通过审查或区县审核的……合理使用复垦结余成本先行垫付前期测绘和规划设计工作费,具体结算比例由各区县与中介技术单位商定”的规定以及双方已完成项目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金华公司就案涉土地复垦项目支付义国公司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的70%。因金华公司本身无违约行为,义国公司要求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一审判决已经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指出义国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中的一些问题,酌情按照鉴定造价下浮10%予以认定。因此,《工程造价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造价,结合前面对焦点二的分析,金华公司应当向义国公司支付的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为:5435932.96元×70%=3805153.07元。”
原告义国公司和被告金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和2019年5月30日收到(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6月3日,原告义国公司向被告金华公司发送关于履行(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的函。该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我司与贵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贵司应支付我司前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3805153.07元。现我司正式致函如下:1、请贵司于收到(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十日内支付我司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3805153.07;2、请贵司收到此函五日内与我司协商涉案项目书面合同或协议签订事宜。如贵司怠于履行(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我司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9年6月6日,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义国公司致关于履行(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的复函。该函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收到你司的函告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现作如下回复:一、(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付款事项,请你公司在收到此函告后4日内出据正规发票并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义国到我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二、(2019)渝04民终231号涉案的108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因我司于2019年3月26日函告你公司5日内对108个项目是否继续完成入库备案在工作,但你公司未作出正面回复,故我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重新进行项目测绘包装。”
2019年6月13日,原告义国公司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金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金华公司于同年的6月14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义国公司主张被告金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2019)渝04民终231号终审判决,原告义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之间建立了涉案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金华公司对原告义国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解除该合同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义国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3月12日尽管原告义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先国明确在原二审开庭过程中表态不愿继续与被告金华公司合作余下内容,但之后的2019年3月26日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义国公司发函,而此时双方的二审案件正处于审理过程中,之后的2019年3月29日原告义国公司向被告金华公司的回复明确表明一切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这正是原告义国公司尊重法律,遵守规则的表现。而此时被告金华公司却以原告义国公司不正面回复为由另行将相关项目交由其他公司予以负责实施。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渝04民终231号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来分析,原告义国公司再次基于尊重该终审判决的目的出发于2019年6月3日发函给被告金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金华公司回函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负责,所以被告金华公司属于违约。结合该终审判决书本院二审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义国公司已经完成相关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只是在(2019)渝04民终231号终审判决中支持70%的原因为按合同约定阶段性付款,而现在被告金华公司应当支付经过双方鉴定所确认费用剩余部分的30%,即5435932.96元×30%=1630779.89元。对于原告义国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义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义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1630779.8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7.02元(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已预交9738.51元),减半收取9738.51元,由被告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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