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

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6559231T。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男,该公司综合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25828K。
法定代表人:唐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19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袁伟,被上诉人义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均到庭接受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义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在司法裁决前,被上诉人多次以实际行动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在时间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经上诉人书面函告之后,被上诉人不作正面回复。终止合同是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1)被上诉人多次以实际行动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2)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来完成工作是因为时间紧急采取的补救措施。2.一审判决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30,779.89元没有事实根据。(1)一审判决认定(2019)渝04民终231号终审判决中支付70%的原因为按合同阶段性付款,而现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经过鉴定所确认费用剩余部分的30%即1,630,779.89元错误。因为终审判决只就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108个项目支付的报酬,余下的30%是需要完成后续工作后才能支付,而被上诉人并未最终完成余下的30%工作。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支付30%的余款是对终审判决的曲解。(2)即使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存在,也只能是赔偿被上诉人完成108个项目之后可得利润损失,不是赔偿完成工作后的全部工程款项。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30,779.89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30,779.89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义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义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共计108个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2.判令金华公司支付义国公司损失(前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1,630,780元,利息从2019年6月14日开始以1,630,78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金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过程中,义国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义国公司曾起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后义国公司申请撤回该次起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准予义国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1月17日,义国公司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金华公司以及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彭水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渝024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确认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就彭水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并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义国公司完成的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用为5,435,932.96元,同时判决由金华公司支付。后金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2019年3月12日,本院就该上诉案(案号【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从二审民事开庭笔录第15页载明内容来看,义国公司要求解除的合同是口头协议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并承认后期不做了。金华公司回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具有履行的可能,不能继续履行。
2019年3月26日,金华公司向义国公司发送《关于完善108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入库备案的函即彭金地函》【(2019)11号文件】。该函主要载明:“你公司为了抢占彭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前期测绘、规划市场……这108个项目设计农户近9000户,其中仅有13个项目经过专家评审,但未能入库备案,导致老百姓不能复垦……特函请贵公司继续完成108个项目入库备案等相关工作。你公司前期测绘、规划的108个项目只要入库备案,我公司将按照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指导的价格与你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请贵公司收到此函件后5日内书面复函我公司,对你公司前期测绘、规划的108个项目是否继续完成后续入库备案工作。逾期如其他测绘公司对你公司这108个项目涉及的农户和新申请的农户进行重新测绘、规划、包装取得入库备案之后,我公司将与其他测绘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成套完备的成果。由此,导致你公司前期的工作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自己承担。”
2019年3月29日,义国公司向金华公司做出关于对彭金地函(2019)11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你公司委托义国公司在彭水县普子、润溪、走马、桑柘等乡镇开展的108个复垦项目的前期测绘和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目前108个复垦项目正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
2019年4月,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各处室下发《关于有序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相关事宜的通知》[渝规资(2019)398号]。该通知载明:“为扎实推进脱贫攻坚工作,确保2020年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稳定脱贫,贫困区县全部摘帽,各区县(自治县)要认真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脱贫攻坚复垦优先备案、优先实施、优先交易、优先直拨工作要求,加强宣传,统一解释口径,本着应复尽复的原则,摸清底数,加快18个深度贫困乡镇和建卡贫困户复垦项目的备案、实施和验收工作,力争2019年5月31日完成项目入库备案,年底完成地票交易……对于符合复垦条件且农户愿意继续复垦的,务必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测绘成果送市整治中心核实,逾期未申报的将视为自动撤销。”
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之后,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就已完成项目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计费标准:按2400元/亩的单价包干计费(其中:前期测量720元/亩、实施方案编制设计费1200元/亩、竣工测量480元/亩)。支付方式:金华公司取得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项目入库备案通知书和义国公司完成向金华公司移交工作成果资料后,按义国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前期测绘费和方案编制设计费的70%支付给义国公司;待项目实施完成并在通过市级专业部门竣工审查合格(审查意见书)之后,金华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义国公司尾款(前期测绘费和方案编制设计费的30%)。竣工测量费待市局竣工验收确认并取得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给义国公司。”该判决认为,土地复垦项目后因政策性原因暂停,金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依照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土整发[2018]7号文件),表明土地复垦项目已重新启动,导致义国公司、金华公司就案涉土地复垦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政策性因素已不存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政策性障碍已消除,故义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不当,予以纠正。至于金华公司应否支付费用。二审中,义国公司明确要求参照双方已完成项目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从义国公司、金华公司已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与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勘测和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计费标准是一致的。因此,义国公司要求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在具体确认金华公司支付金额时,因义国公司目前只完成交付了阶段性成果,结合2017年6月16日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问题处置的通知》“对于项目尚未实施但前期测绘、实施方案等阶段性成果通过审查或区县审核的……合理使用复垦结余成本先行垫付前期测绘和规划设计工作费,具体结算比例由各区县与中介技术单位商定”的规定以及双方已完成项目签订合同的约定,酌情认定金华公司就案涉土地复垦项目支付义国公司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的70%。因金华公司本身无违约行为,对义国公司要求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再次,一审判决已经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指出义国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中的一些问题,酌情按照鉴定造价下浮10%予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造价,结合前面对焦点二的分析,金华公司应当向义国公司支付的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为:5435932.96元×70%=3805153.07元。”遂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二、金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国公司前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3805153.07元;三、驳回义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国公司和金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和2019年5月30日收到(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6月3日,义国公司向金华公司发送《关于履行(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的函》。该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我司与贵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贵司应支付我司前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3,805,153.07元。现我司正式致函如下:1、请贵司于收到(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十日内支付我司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3,805,153.07元;2、请贵司收到此函五日内与我司协商涉案项目书面合同或协议签订事宜。如贵司怠于履行(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我司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9年6月6日,金华公司向义国公司致《关于履行(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的复函》。该函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收到你司的函告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现作如下回复:一、(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付款事项,请你公司在收到此函告后4日内出具正规发票并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义国到我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二、(2019)渝04民终231号涉案的108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因我司于2019年3月26日函告你公司5日内对108个项目是否继续完成入库备案在工作,但你公司未作出正面回复,故我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重新进行项目测绘包装。”
2019年6月13日,义国公司通过邮政EMS向金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金华公司于同年的6月14日签收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义国公司主张金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2019)渝04民终231号终审判决,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建立了涉案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金华公司对义国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解除该合同并无异议,故对义国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支持。
2019年3月12日,尽管义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义国明确在原二审开庭过程中表态不愿继续与金华公司合作余下内容,但之后的2019年3月26日金华公司向义国公司发函,而此时双方的二审案件正处于审理过程中,之后的2019年3月29日义国公司向金华公司的回复明确表明一切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这正是义国公司尊重法律、遵守规则的表现。而此时金华公司却以义国公司不正面回复为由另行将相关项目交由其他公司予以负责实施。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渝04民终231号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来分析,义国公司再次基于尊重该终审判决的目的出发于2019年6月3日发函给金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金华公司回函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负责,所以金华公司属于违约。结合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说理内容,义国公司已经完成相关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只是在(2019)渝04民终231号终审判决中支持70%的原因为按合同约定阶段性付款,而现在金华公司应当支付经过双方鉴定所确认费用剩余部分的30%,即5,435,932.96元×30%=1,630,779.89元。对于义国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因义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义国公司与金华公司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合同已解除;二、金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国公司1,630,779.89元;三、驳回金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7.02元(义国公司已预交9,738.51元),减半收取9,738.51元,由金华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本院(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该判决作出后,由于工期迫近的原因,金华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案涉合同中未完成的项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义国公司要求金华公司支付剩余30%款额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首先,双方以口头协议的形成所订立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其次,在义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在本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评定,在此不再赘述。其三,在双方当事人收到本院(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后,又出现了新的事实,即义国公司致函金华公司,要求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未完成工作内容,但金华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义国公司致《关于履行(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的复函》,明确告知义国公司:“对108个项目是否继续完成入库备案在工作,但你公司未作出正面回复,故我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重新进行项目测绘包装。”由于金华公司另行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其他公司完成,故双方的案涉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其四,本院(2019)渝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酌情认定先行给付已完成案涉项目前期测绘、规划设计费的70%,是依照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问题处置的通知》的规定及双方已完成项目签订合同的约定。如果按合同惯例,剩下的30%待案涉合同108个项目全面完成后再支付,但由于金华公司已经将案涉合同剩下的工作内容交付其他公司完成,支付剩余30%合同款额的条件已经被金华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了,故视支付剩下30%合同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华公司应当就此承担支付责任。最后,在前一案件中【一审(2018)渝0243民初416号、二审(2019)渝04民终231号案】,对经义国公司已经完成的案涉项目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认的543,932.96元是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的认定,而不是对全部案涉项目工作量的认定。换言之,义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0%合同价款已经完成,其费用已经包括在543,932.96元中,而不是未完成项目工作部分的合同价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7元,由上诉人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徐婷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