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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2713号
原告:***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化北路9号、15号,剧院路55号(凯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5089450P。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22015108332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晓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2202011193660。
被告: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凯玛大厦〈16-2〉、〈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0428373C。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2201711206226。
原告***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晓炜、被告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水电费5356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凯玛大厦建设单位,被告系凯玛大厦16-2、16-3的承租人。因凯玛大厦的水表、电表各仅有一个,且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凯玛大厦各实际使用人的水电费一直由原告代收代缴。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共产生水电费计53565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予签收。但上述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酿制纠纷。
被告宇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水费及被告用电量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电费单价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按照每度1元标准向被告收取电费的标准过高,被告愿按政府电费定价上浮12%的标准支付相应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宇科公司于2017年9月入驻并使用凯玛大厦16-2、16-3,自2017年9月开始,原告均按每度1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电费。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按1至3个月不等向被告开具应税项目为水费、电费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备注相应月份水电费,被告收到前述发票后,也及时支付了相应水电费。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按1至2个月不等向被告开具了应税项目为水费、电费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连续载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水电费,合计53565元,被告对前述发票予以收取,但未向原告支付载明的水电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1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8份、水电费发票签收表复印件12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水电费代收代缴合同,但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均按照原告开具的标明水电费数量、单价的发票支付相应的水电费,应视为原、被告已就水电费的收取标准达成合意。现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电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政府电力供应标准上浮12%的标准收取电费,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的电费标准虽与政府电力供应价格有一定差额,但原告代收相关电费还包含了公共耗能、损耗及运行成本等,该收取标准未明显过高,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玛置业有限公司水电费535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旭明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慧
代书记员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