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157号
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研究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洮河街216号(甘肃信源软件信息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煜利小区1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诉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2018年6月28日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支付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9910.364万元;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行金共998.9647万元;之后的***行金以9910.36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判令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经竣工验收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建筑面积34488平方米及建设手续交付给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承担产生的税费;四、判令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占用建设用地11280.0平方米(合计16.920市亩)交付给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使用,并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名下,且承担产生的税费;(详细地块坐标见附件一)五、判令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逾期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造成的损失2052.288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的损失以20219.58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兰州地理信息大厦”交付为止。六、判令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泰公司”)签订《建设“地理信息大厦”购买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睿泰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纬五路和经七路”交叉十字路口东北角地块的一部分,土地面积共25810平方米(合38.715市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11280平方米(合16.920市亩),代征道路面积9982.5平方米(合14.974市亩),代征绿地面积4547.5平方米(合6.821市亩)。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睿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地理信息研发中心”购买土地合同》。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睿泰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睿泰公司为原告代建“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总投资:包括勘察、测绘、设计、监理、土建、人防、消防、空调、弱强电、电梯、外设等费用分别为1.37亿元和9050万元,建设规模为34488平方米和34834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睿泰公司支付项目资金共计29723.6万元,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睿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代建工程项目。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睿泰公司签订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5)甘民一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睿泰公司未能履行义务,随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根据兰州新区管委会的招商引资政策,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包含“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告绿园公司承诺原土地使用权人睿泰公司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由其承担。
2018年6月28日,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被告睿泰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10460.364万元,由被告绿园公司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公示期满后12个月内向原告付清;二、“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30前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同时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占用的土地,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返还职工团购房款4890万元;四、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暂将被告绿园公司和睿泰公司开发的A-#01幢建筑物(建筑面积53748平方米)进行查封,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给予解封;五、绿园公司或睿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万元。
被告绿园公司于2018年7月4日与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绿园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7月4日前付清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绿园公司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返还职工购房款4890万元,第五条支付案件受理费50万元;另外,支付代建工程费550万元。其余“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未能交付,尚欠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9910.36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绿园公司仅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未按期、足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申请人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保险费用30.15万元。二、判令被申请人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申请人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依法受理,案卷号:(2021)甘01民初157号。为了保证生效判决将来能顺利得以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需申请人提供担保。因申请人无等额财产作为担保财产,遂向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购买诉讼责任保险,共支付保险费30.15万元。该费用是因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新产生的,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行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时,正是浙商公司通过招引资进入兰州新区、涉案工程项目百废待兴之际。此前,测绘院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但执行无果甚至是无望,浙商公司的进入,使执行有了希望。所以,双方很快就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前言中有一句话,看似无关紧要、可有可无,实则内涵丰富、意义重大,这句话就是:兰州市测绘院提出了资产保值增值的积极主张,睿泰公司强调了项目实施的诸多困难,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测绘院关注的是国有资产不能流失,一定要实现保值增值;睿泰公司担忧的是项目面临重重困难,协议能否如期、全面履行。综合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睿泰公司理解并支持测绘院的关注,测绘院对于项目面临的困境完全了解,双方对于协议的履行均持有宽容的预期。因此,答辩人对于9910.364万元的收购款未能按约定支付表示歉意,但对于支付***行金的请求,实难认同!因为有违于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其一。其二,原告主张“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代建项目收购款***行金于理不通。“地理信息研发中心”是一个代建项目,双方都明知项目正在“烂尾”之中,协议约定的收购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答辩人对测绘院国有资产保值的一个善意举措,资产保值有了着落,测绘院对此实际上也心存感念。但双方都明白,百废待举,收购款的支付,需要项目的完成。答辩人不能抽取工程款转而支付收购款,从而使整个项目再次陷入“烂尾”的困境,那种局面的出现,相信测绘院也不愿意看到。现在,测绘院主张***行金,答辩人实在难以理解和接受!其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意识到并妥善解决了这个问题。该调解书中,只是客观地明确了被告将所代建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对于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未做任何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论是原被告双方,还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案涉项目的“烂尾”状况,有着十分清晰的认识和判断,即案涉“烂尾”项目何时竣工以及能否竣工,当时心中实在无数!
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答辩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实约定了***行金,但那只是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消除招拍挂的障碍而作出的一种妥协。原告现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行金,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其主***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是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合同书,开***地界定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合同的名称(标题),是《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合同的甲方即本案的原告,在该合同中明确为“委托方”,合同的乙方即本案的被告,在该合同中明确为“受委托方”。同时,在合同的主要内容、管理目标等方面,均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得利益只是代建管理费,而再无其他的所得利益。本案工程代建合同中,依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项目代建制代建服务费计取标准,双方协商按1%计算代建费,即委托方向受委托方支付100万元作为代建管理费。除此之外,受委托方再无其他的任何所得利益。三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总体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充分表明是委托代建。从《合同》工程代建的主要内容、代建管理期限、甲乙各方的承诺以及代建管理费的约定等方面,均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行为,即双方签订协议的总体目的,并非基于市场行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商品房买卖,而是为了实现委托代建。四是本案原告也认同并坚持双方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2015年11月,本案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提交了证据《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证明目的是被告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庭前,测绘院特意对证明目的进行了修正,在其2016年2月18日向法庭提交的新的《证据目录》中,增加并明确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建立了工程代建关系。三、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代建过程中不仅无过而且有功。2018年4月18日,浙商绿园与兰州新区中川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招商协议。在此之前的2017年12月29日,按照园区管委会要求,为了盘活并挽救信源软件园,重组了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浙商绿园在进入并接受信源软件园时,前任法定代表人***当时正关押在江苏一看守所等待审判;由于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账目被***等人销毁,致使很多债务浙商绿园不得而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已知拖欠的工程款只有1亿多元,协议签订后,到目前为止,已落实的隐藏债务包括工程款拖欠额高达2.5亿元!另外,已建的工程到竣工验收还需投入的工程款约2.4亿元。这就是当时的惨状!也就是说,项目面临的严峻形势是当初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难以预料的。浙商绿园当时与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是为了项目的相关约定和债务的履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土地变性,消除招拍挂障碍,从而顺利地将代建工程尽快交付测绘院。测绘院在此问题上始终坚持并反复向浙商绿园强调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要保证国有资产的不流失。而能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时确实都没有十足的把握。实际情况是,考虑到上述惨状,如果浙商绿园不顾客观情况,为了履约而强行向测绘院偿还全部债务,则整个项目将一定会出现重大的资金链断裂问题,而如果出现资金链断裂,项目将不可避免地再次出现“烂尾”的问题,后续工程包括测绘院“地理信息大厦”的建设完工将遥遥无期,国有资产的流失将不可避免!如今,经过浙商绿园不懈地努力,原项目的“烂尾”形象彻底改变,虽然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包括测绘院项目在内的工程已经起死回生,测绘院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已经避免!作为项目的委托方,测绘院实际上非常清楚并承认:浙商绿园公司在测绘院项目的代建中,不仅没有过错,而且功绩显著,为避免测绘院国有资产的流失做出了巨大贡献;约定的义务未能如约履行,非不为也,实不能也。测绘院在此情况下还要提起本诉,答辩人理解是其依法、依规履行自身的主体责任使然,无可厚非。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逾期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逾期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造成的损失2052.288万元,此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委托代建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委托合同在违约责任承担上与其他合同最大的区别。其他合同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一旦违约事实出现,就应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另外,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即使有过错,其承担责任的限度也应在其得到的收益范围之内。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委托合同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利益由委托人享有,受托人只能收取一定的报酬。如果要求受托人承担严格责任,既对受托人不公平,也违背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鉴于委托代理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即使作为代建单位的答辩人延期交工,在答辩人不仅无过而且有功的情况下,因无过错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测绘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也不可能有浙商绿园公司在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测绘院要求浙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本案工程代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代建管理费,按1%的比例计算,即测绘院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元作为代建管理费。如果让其承担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一样的责任,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要求。也就是说,答辩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代建房屋,代建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不能说只收了100万元的代建管理费,就要承担2000多万元的逾期交付损失费!况且,100万元的代建管理费,仅仅写在纸面上,答辩人至今并未收到哪怕是一分钱的管理费!
本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答辩人赔偿保险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案外人购买诉讼责任保险,是原告的单方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义务为其“买单”;另外,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已将答辩人所属的相关建筑物进行了查封,原告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对相关建筑物进行查封,其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最后,本案原告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请法庭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认2018年6月28日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9910.364万元;并支付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行金共998.9647万元;及之后的***行金以9910.36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有无依据;3、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经竣工验收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建筑面积34488平方米及建设手续交付给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承担产生的税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占用建设用地11280.0平方米(合计16.920市亩)交付给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使用,并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名下,且承担产生的税费有无依据;5、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诉请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造成的损失2052.288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的损失以20219.58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兰州地理信息大厦”交付为止有无事实、证据、法律依据。6、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赔偿保险费用30.1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7、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述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甘民一初字第039号;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一初字第039号;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59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高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甘民一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睿泰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所代建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两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因被告睿泰公司未按期交付上述两工程项目,原告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6)**5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二组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0191执恢51号;8、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0191执恢51号之一;9、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证明目的: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睿泰公司、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10460.364万元,由被告绿园公司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公示期满后12个月内向原告付清;二、“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项目,由被告绿园公司或者睿泰公司于2019年6月30前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同时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占用的土地,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返还职工团购房款4890万元;四、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暂将被告绿园公司和睿泰公司开发的A-#01幢建筑物(建筑面积53748平方米)进行查封,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给予解封;五、绿园公司或睿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万元。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将被告绿园公司开发的A-#01幢建筑物(建筑面积53748平方米)予以查封。2018年6月27日,被告绿园公司与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于同年7月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包括“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占用土地在内的共212889.50平方米建设用地。第三组证据:10、建设“地理信息大厦”购买土地合同;11、建设“地理信息研发中心”购买土地合同;证明目的: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睿泰公司签订《建设“地理信息大厦”购买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睿泰公司位于兰州市新区“纬五路和经七路”交叉十字路口东北角地块,土地面积25810平方米(合38.715市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11280.0平方米(合16.920市亩),代征道路面积9982.5平方米(合14.974市亩),代征绿地面积4547.5平方米(合6.821市亩)。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睿泰公司签订《建设“地理信息研发中心”购买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睿泰公司位于兰州市新区“纬五路和经七路”交叉十字路口东北角往北约80米的一部分地块,土地面积15286.6平方米(合22.930市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8961.1平方米(合13.442市亩),代征道路面积4217.0平方米(合6.325市亩),代征绿地面积2108.5平方米(合3.163市亩)。第四组证据:12、“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13、“兰州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7月29日,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睿泰公司签订《“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睿泰公司给原告在兰州新区代建“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建设规模34488平方米,项目总投资:包括勘察、测绘、设计、监理、土建、人防、消防、空调、弱强电、电梯、外设等,按4000元/平方米估算,约1.37亿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睿泰公司签订《“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睿泰公司给原告在兰州新区代建“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建设规模34834平方米,项目总投资:包括勘察、测绘、设计、监理、土建、人防、消防、空调、弱强电、电梯、外设等,按2600元/平方米估算,约9050元。第五组证据:14、情况说明;证明目的:2016年12月29日,被告睿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共计收到原告兰州市测绘研究院代建项目款29723.6万元。第六组证据:15、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6日,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更名为“甘肃信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又变更为“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14日,再次更名为“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七组证据:16、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17、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19、保险单明细。证明目的:原告为申请财产保时向法院提供担保,从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支付保险费31.15万元。
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039号调解书中指示明确了交付,但是违约责任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和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本组证据明确约定了法律关系就是委托代建的合同关系,二、双方协商代建费用按照1%收取,两个代建费用共计190万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致,唯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证明目的:1、合同的名称(标题)明确界定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2、代建合同的甲乙方,明确为“委托方”和“受委托方”;3、合同的主要内容、管理目标等方面,均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4、代建管理费的计取,依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项目代建制代建服务费计取标准,双方协商按1%计算代建费。第二组证据:《证据目录》证明目的:2015年11月,本案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提交了证据《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庭前,测绘院特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了修正,在其2016年2月18日向法庭提交的新的《证据目录》中,增加并明确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建立了工程代建关系。第三组证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甘民一初字第039号)证明目的:该调解书中,只是客观地明确了被告将所代建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对于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未做任何规定。第四组证据:《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六保”工作实施方案》(甘建改【2020】194号)、《兰州新区党工委书记留言板》证明目的:受疫情影响,工程顺延3至6个月。1、方案明确:对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开工、竣工、延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计入违约期。2、针对“**迟迟不交房”的问题,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答复: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六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甘建改【2020】194号)文件精神,兰州新区建设项目交付时间可顺延3至6个月。第五组证据:《**施工合同》及部分施工人员的身份证件,证明目的:受疫情影响,工程顺延至少6个月。**装修工程是由上海编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该公司主要人员均为受疫情影响最为严重的湖北籍。对于湖北籍人员的复工,各地包括兰州新区均采取尽量延后的政策。故建设项目交付时间的顺延,应取最大值6个月。
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们证明目的不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由我们的盖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针对立案进行的调解;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日期与工程竣工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工日期不牵扯疫情与我们本案无关;
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卖方(甲方)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地理信息大厦”购买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兰州市新区“纬五路和经七路”交叉十字路口东北角地块的一部分,具体是从甲方地块(土地证地号为:620121107-4-001)分割出的一部分,乙方购买甲方的土地面积共25810平方米(合38.715市亩)。土地使用年限到2061年11月29日止,使用权限、用途以土地证为准。该土地总价为人民币766.557万元。
2013年6月26日卖方(甲方)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地理信息研发中心”购买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兰州市新区“纬五路和经七路”交叉十字路口东北角往北约80米的一部分地块,具体是从甲方地块(土地证地号为:620121107-4-001)分割出的一部分,乙方购买甲方的土地面积共15286.6平方米(合22.930市亩)。土地使用年限到2061年11月29日止,使用权限、用途以土地证为准。该土地总价为人民币454.014万元。
2013年7月19日,甲方(委托方)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乙方(受委托方)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合同》。2013年7月29日,甲方(委托方)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乙方(受委托方)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代建“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依约向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支付项目资金共计29723.6万元。
2015年11月25日,由于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代建工程项目。原告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甘民一初字第039号内容为:“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所代建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两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7日,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竞得人与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拍卖人甘肃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关于“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事项1、“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代建项目及所购土地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土地费用454.014万元(肆佰伍拾肆万零壹佰肆拾元),代建工程费用9050.0万元(玖仟零伍拾万元),共计9504.014万元(玖仟**零肆万壹佰肆拾元)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公示期满后12个月内向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付清,在支付期的前4个月内支付款不得低于30%。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以9504.014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1.75向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956.35万元(9504.14万元×1.75÷10000×天),在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公示期满后12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支付上述各款项,***行金按未付款项继续计算。2、为确保按时向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支付上述款项,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共同设定销售D-#02、D-#03、D-#04幢建筑物(编号按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标定为准)的共管账户,并将销售资金及与之相关的银行按揭资金逐笔进入共管账户,此共管账户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当账户资金每达500万元(**万元)以上时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转付至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账户,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解冻账户。二、关于“兰州地理信息大厦”事项:1、“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项目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于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所有建设手续办理至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名下。2、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已向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9723.6万元(贰亿玖仟柒佰贰拾叁万陆千元)(含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款及购置土地款9504.014万元)工程代建款及购置土地款,在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时,对该项目的费用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后,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审计结果进行决算,决算后如存在资金补差或核减情形的,按实际核算数额兑付(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兑付,则从履行期满之日起每日万分之1.75加收***行金至兑付清之日。3、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原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后90日内,按法定程序协议转让“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至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名下,所产生的转让土地出让金差价(代征用地和转让用地分别计算,每市亩差价=竞得价/市亩-19.8万元/市亩)由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土地契税按国家规定承担,其它税费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土地转让协议另行签订,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双方进行论证地理信息大厦项目清算时完成结算。三、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职工团购房银行账户支付给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4890万元(肆仟捌佰玖拾万元)职工团购房款,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竞得原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公示期满后30日内现金支付于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职工团购房银行账户,在支付期的前10日内支付款不得低于2000万元(贰仟万元)。四、为确保上述各项资金收回的安全性,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将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投资建设的A-#01幢建筑物(建筑面积约为53748平方米,编号按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标定为准)进行查封(查封后可进行项目工程建设),待付清款项后给予解封。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第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于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费由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于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六、本协议一式捌份,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备案)、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各持贰份。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后12个月即2019年7月4日前应付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但经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多次催要,2021年1月31日,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向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返还职工购房款4890万元,第五条支付案件受理费50万元;仅支付代建工程费550万元,尚欠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9910.364万元。“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未能按期交付原告。
再查,2018年7月4日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包含有“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各方当事人或通过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通过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该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直接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2018年6月28日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依据也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工程代建合同》《“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一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甘民一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所代建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两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由于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2018年6月28日,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9910.364万元;并支付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行金共998.9647万元;及之后的***行金以9910.36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有无依据;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2018年7月4日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除支付了550万元外,余款9910.364万元未付,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行金共998.9647万元;及之后的***行金以9910.36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理由,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不按时支付上述各项款项,***行金按为付款项继续计算”,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经竣工验收的“兰州地理信息大厦”建筑面积34488平方米及建设手续交付给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承担产生的税费及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占用建设用地11280.0平方米(合计16.920市亩)交付给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使用,并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名下,且承担产生的税费有无依据的问题,依据也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对“兰州地理信息大厦”至今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办理“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承担产生的税费上述主张原告待“兰州地理信息大厦”竣工验收后再行主张;关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名下的主张,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待双方当事人对另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地理信息大厦项目清算完成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造成的损失2052.288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的损失以20219.58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兰州地理信息大厦”交付为止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该主张有《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的约定“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已向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9723.6万元(贰亿玖仟柒佰贰拾叁万陆千元)(含地理信息研发中心工程代建款及购置土地款9504.014万元)工程代建款及购置土地款,在交付“兰州地理信息大厦”时,对该项目的费用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后,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审计结果进行决算,决算后如存在资金补差或核减情形的,按实际核算数额兑付(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兑付,则从履行期满之日起每日万分之1.75加收***行金至兑付清之日。”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待“兰州地理信息大厦”交付并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后再行诉讼主张。
关于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赔偿保险费用30.15万元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是基于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的行为,造成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险费为损失性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执行和解协议系自自愿达成均无异议,故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一、关于“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事项中没有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对此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地理信息研发中心”代建项目的土地费、代建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共计9910.364万元;
二、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行金以9910.36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付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保全担保损失费30.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78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1782.14元由被告被告甘肃浙商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睿泰信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