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5982号
原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部新区金渝大道**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940378。
法定代表人:李安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号希尔顿商务中心**层织机构代码70941637-X。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数化公司)与被告重庆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被告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全数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信公司支付全数化公司测绘费212050元,以及以212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瑞信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0月24日,瑞信公司与重庆市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签订《土地调查合同书》,约定瑞信公司开展秀山县城25平方公里土地调查,调查费用78000元/平方公里等内容。2008年11月20日,瑞信公司与全数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瑞信公司承接的秀山县城土地调查由全数化公司实施,调查费用70980元/平方公里,按照瑞信公司与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办法执行,另扣8%的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全数化公司开展调查测绘,2009年6月25日完成测绘,2015年9月10日通过验收,测绘面积为25平方公里。全数化公司应收测绘费用1774500元,瑞信公司仅支付1562450元,尚欠212050元。全数化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瑞信公司辩称,瑞信公司已向全数化公司支付测绘费用1562450元,余款尚有212050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60000元。本案所涉测绘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瑞信公司至今未从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收到质保金,故瑞信公司向全数化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还不成就;剩余测绘费用因全数化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向瑞信公司开具发票,瑞信公司拒绝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全数化公司应在2009年7月30日前提交工作成果,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全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数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调查合同书》、《合作协议》、《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验收意见》等证据,被告瑞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全数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4日,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与瑞信公司签订《土地调查合同书》,其中约定:根据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要求,开展秀山自治县县城约25平方公里(具体面积以实际工作范围为准)城镇土地调查工作,并通过市级和国家级核查验收,主要实施以下工作内容:1、控制测量;2、1:500城镇数字化地形地籍测量;3、城镇地类调查;4、建立1:500城镇数字化地形地籍测量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5、完成各类数据统计表汇总及各类图件、报告的编制等成果汇总工作。取费项目及工程单价为78000元/平方公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提供项目区范围内权属调查宗地草图资料给瑞信公司;自接到瑞信公司编制完善的技术设计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技术设计书的审定工作,并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协助瑞信公司进入现场工作,并帮助瑞信公司落实所需临时人员;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对瑞信公司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并指定专控机构进行阶段检查验收;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保证工程款按时到位,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瑞信公司自收到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的中标通知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本合同的技术要求编制技术设计书,并交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审定;自瑞信公司收到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对技术设计书同意实施的审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专业技术队伍进行作业;瑞信公司应严格按照第二次土地调查的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保质保量完成本项目;瑞信公司应当根据技术设计书要求确保本项目如期完成;瑞信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转包、分包工程;瑞信公司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全部成果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秀山县国土房管局验收。瑞信公司应当于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秀山县国土房管局验收,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完工通知之日起7日内,配合瑞信公司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本合同使用的技术依据和本项目的实施技术要求,对瑞信公司完成的调查成果进行检查验收。自合同签订、瑞信公司进场之日起5日内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向瑞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58万元;完成地形地籍测量外业工作,并通过秀山县国土房管局阶段验收和市二调办检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58万元;完成全部工作,经重庆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和国家核查确认,并对成果进行修改完善并提交完成果资料后7日内,根据实际工作量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项目单价以本合同预算单价为准),经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瑞信公司共同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与瑞信公司结清工程款。除瑞信公司预留3%质量保证金外,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瑞信公司;瑞信公司在国家核查确认后负责对资料成果的完善,保证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正常使用,一年后能正常使用,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结清预留的3%质量保证金等。
2008年11月20日,瑞信公司与全数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瑞信公司与全数化公司经协商对重庆市秀山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1:500城镇调查地籍测量工程相关事务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意瑞信公司作为技术管理单位,全数化公司作为外业测量及内业建库单位,共同完成本项工程任务。全数化公司具体任务是严格按照瑞信公司与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签订的秀山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部分)合同内容与要求开展工作,并承担合同中瑞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经济等各项责任与义务,并按时提交经市二调办和国家核查组验收合格的报告成果,并对检查验收合格的数据库,一年后保证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正常使用负责。全数化公司应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成果,交秀山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办公室验收。按照瑞信公司与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所签合同分期付款所收到的费用后,瑞信公司按规定及时拨付全数化公司,全数化公司向瑞信公司提供合法的应税发票,单价为每平方公里70980元结算。根据瑞信公司与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签订的《土地调查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秀山县国土房管局除预留的3%质量保证金外,另行预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全数化公司对数据成果驻场维护一年的保证金,待按县局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县局拨付3%后,将所余8%金额按规定拨付给全数化公司。
2015年9月10日,重庆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成果进行了验收。专家验收组出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验收意见》,一致认为秀山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符合国家、重庆市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
2016年4月18日,全数化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全数化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测绘费情况如下:2009年5月31日支付52.78万元,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52.78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12.685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了33万元,共计1562450元。瑞信公司尚余测绘费212050元。
本院认为,全数化公司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作协议》所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已完成,并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验收,故全数化公司有权向瑞信公司主张测绘费。现瑞信公司仅支付了1562450元,尚欠212050元,本案争议焦点便在于此。对于未付款原因,瑞信公司辩称212050元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6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剩余费用,系全数化公司未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瑞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此其辩解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已逾一年,瑞信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向全数化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瑞信公司必须在全数化公司开具发票后才支付测绘费,也未约定双方必须同时开具发票和付款,故瑞信公司依据合同无先履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行使;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合作完成土地测绘工作,瑞信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系提供测绘服务,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而全数化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系支付测绘费,瑞信公司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对抗其主合同义务,瑞信公司以全数化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瑞信公司在收到《土地调查合同书》项下费用后应及时拨付全数化公司。该协议虽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已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验收,距今已逾一年,瑞信公司在此期间亦陆续向瑞信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测绘费,按理应当在质保期届满之日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瑞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从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收到测绘费的事实,故本院酌定瑞信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付清测绘费。瑞信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全数化公司支付测绘费212050元,以及以212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212050元,并支付以212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重庆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原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