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全数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数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是涉案工程结算协议缺乏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借款协议》是结算协议,其内容也仅约定全数化公司中标则***退还172万元借款,而没有约定项目不中标不退还;全数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吉彬在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12001号案卷第三次开庭笔录第6页中陈述“经济双清”是指不用退还172万元,但曾吉彬在第5页也称要求***返还172万元,二审判决仅截取曾吉彬部分陈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款为172万元,二审判决我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明显不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协议》中就172万元的产生及其性质进行过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全数化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有数个诉讼,其中涉及到本案172万元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协议》中称“此款项(指172万元)为秀山县官庄镇等六个土地整理项目材料费、民工工资专用款,专款必须转账支付至材料供应商、民工个人真实帐户下...此款为甲方(指曾吉彬)预先垫付资金,待项目中标后公示三日内,乙方(指***)承诺全额退还甲方,否则视为违约...”因此可以认定该172万元是曾吉彬垫付的工程材料费和民工工资。全数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虽然因***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分包合同无效,但曾吉彬本来没有义务垫付工程材料费和民工工资,其自愿承担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曾吉彬原是全数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承诺并支付172万垫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全数化公司承担。由于全数化公司并没有中标工程,现全数化公司要求***返还172万垫付款违反了《借款协议》约定,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吉守明
审判员 敖宇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