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部新区金渝大道**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940378。
法定代表人:李安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君,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君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数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全数化公司搬迁到原办公地点楼下,2016年6月14日,全数化公司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搬迁到江北区金源时代广场华丽家族13号。而***却陈述其2016年12月底在公司注册地上班,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未采信全数化公司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仅凭***在仲裁时的陈述作出认定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在全数化公司多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还判决全数化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元,显示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全数化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5.5个月=22000元(庭审时变为6851元/月×7个月=47957元);2.请求判决全数化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待遇4000元/月÷21.75天×5天×6年×200%=11034元;3.请求判决全数化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劳动报酬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4.请求判决全数化公司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4000元(庭审时变为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4个月工资共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与全数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全数化公司聘用***在测绘部门从事后勤主任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职责要求见所在部门的有关规定;***工资根据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报酬分配制度并结合***的工作岗位确定。
劳动合同签订后,***履职,全数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定时向***支付工资。***举示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30日转4000元,2013年2月7日转129000元,2013年2月27日转8000元,2013年3月25日转3849元。2014年转3次共15396元,2015年转38490元,2016年2月6日转61584元。
2016年2月15日,全数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吉彬变更为李安群。
2017年2月17日,***向全数化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我是你处员工***,我于2011年10月20日进入你处工作,担任后勤部主任,从2016年2月至今你司一直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我向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0日,邮寄签收。
2017年2月27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9日,该委开庭审理。***特别授权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仲裁员:申请人所在工作地点在哪?是否清楚被申请人搬到何处?申:2016年12月底前在公司注册地上班,12月公司老板曾吉彬通知他做私人保镖,随时等待其电话,然后申请人就没有去公司上班,老板也没打电话联系他,不清楚被申请人公司搬到哪。仲裁员:申请人入职时间、岗位?申:2010年10月20日,合同为准,后勤部主任,一直到2016年12月底,老板让其做私人保镖。被:入职时间以合同为准,岗位无异议,申请人所述给老板当保镖不是事实。
2017年6月21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全数化公司陈述***从2015年9月已经不在上班了,公司还一直发工资至2016年2月,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都已经补足。***的工资是4000元/月,***在仲裁时是认可了的。***称工资约定的是4000元/月,但是发的不止4000元。
全数化公司庭审中举示了考勤表,证明***2015年起一直旷工,***称***是特殊人才不是一般工人,不需要每天去公司上班,不需要考勤,故不认可全数化公司举示的考勤表。
全数化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租房合同,经质证***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全数化公司已搬迁,不能证明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工作到何时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仲裁庭审时陈述“2016年12月底前在公司注册地上班,12月公司老板曾吉彬通知他做私人保镖,随时等待其电话,然后申请人就没有去公司上班”。由这一陈述可知至少2016年12月31日后***未在上班属实,而对做保镖等电话等陈述无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自2017年1月起未再为全数化公司提供劳动,全数化公司认为***自2015年9月起基本没有在上班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全数化公司认为***没有去上班即视为自动离职缺乏法律依据。但由于全数化公司在2016年2月6日转给***一笔款61584元,数额较大,全数化公司认为已包括2016年2月份的工资可以认定。同时根据全数化公司“***2015年9月就没有上班,工资发到2016年2月”的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2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故全数化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3月-12月共10个月的工资。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仲裁申请时和其起诉状中均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全数化公司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后在庭审中***改口称约定的工资是4000元,但实际发的不止4000元,全数化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就是4000元,多发的是加班工资等。由以上陈述可以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
全数化公司应支付拖欠2016年3月-12月的工资4000元/月×10个月=40000元。
由于工资发放时间不确定,从***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折算,全数化公司在2013年已转账给***129000元+4000元+8000元+3849元=144849元,按前述标准折算后可知全数化公司并不拖欠***的工资。故***主张2013年4个月的工资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在仲裁庭审时主张以合同为准,全数化公司亦予以认可,而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并且***在本案诉状中也写明入职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现在庭审中变更说2010年4月7日入职,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之前陈述,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由***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和起诉状内容可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为全数化公司拖欠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已经认定全数化公司拖欠***2016年3月-2016年12月底期间的劳动报酬,故***的解除理由成立,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全数化公司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4000元/月×5.5个月(2011年10月20日-2017年2月17日)=220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全数化公司没有举示已安排***休假的证明,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全数化公司称***从2015年9月就没有在上班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按***自述的2016年12月底未在上班确定。故全数化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底这一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自2012年10月20日***工作满1年方符合可以休假的条件,则2012年度可以休假的天数为72天÷365天×5天=0.9天,不足1整天,按规定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实际可以享受的休假天数为2013年5天、2014年5天、2015年5天、2016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000元/月÷21.75天×20天×200%=7356元(保留整数)。全数化公司陈述2016年2月6日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各种补贴。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无法说明所包含的加班工资、各种补贴、未休年休假分别为多少,且***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全数化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所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0元;三、被告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全数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经质证,全数化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在全数化公司工作至何时;第二,全数化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全数化公司上诉称其办公场所在2015年11月和2016年6月进行了搬迁,但仅凭其一审举示的租房合同并不能充分证实全数化公司办公场所搬迁的事实;其次,全数化公司关于***2015年9月后没有上班,其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审理中全数化公司对此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再次,***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实全数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因此,全数化公司关于***2016年2月后应视为自动离职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在仲裁庭审中自认的工作时间确认***在全数化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全数化公司没有举示安排***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举示其已足额向***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全数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全数化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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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润荔
审判员 陈孟琼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力玮
书记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