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武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苏万淮,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5日。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永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测绘工程院。
法定代表人杜玉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万淮诉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追加甘肃省测绘工程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淮,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华,第三人甘肃省测绘工程院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6日做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苏万淮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人苏万淮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实及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工伤认定受理机构是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申请时限,原告出差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受到藏独分子的侵害,事发地综治办确认应当授予原告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告辩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事实情况为:1999年10月21日,经单位委派,原告在夏河县进行测绘工作过程中,歹徒抢夺同事王玉顺测量标尺,原告勇敢冲上前解救,遭受歹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被告审查,由于《工伤保险条列》颁布实施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而该部行政法规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列施行前已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部行政法规没有溯及以往的法律效力。原告也不是被告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列》实施时,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原告对其1999年10月21日的伤害,在2011年3月23日才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人辩称:1、在原告受到伤害后,答辩人已经按照规定报销了相关费用。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处理。3、本案被告的处理符合当时的法律与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的焦点: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苏万淮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2、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证明目的:被告系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具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等,行政区域为兰州市行政区划范围。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位依法行政的具体依据文件,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苏万淮身份证复印件。3、苏万淮工作证复印件。4、苏万淮材料清单。5、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院出院证明书。6、甘肃省夏河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7、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委员会函复印件。8、甘肃省夏河县城建局证明复印件。9、证人证言复印件。
证明目的: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进行合并没有受理资格,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虚假成分。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递交的相关手续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
本案适用的法律,本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
证明目的: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依法进行了通知、送达,告知了事实情况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工伤认定内容,同时告知了原告具有申辩等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性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
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认为该申请超过受理期限,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通知、送达,告知了事实情况及法律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司法救济途径。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送达回证”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且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必需的材料。被告做出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是2011年4月6号。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必须依法撤销。且证明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时隔3年多,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也证实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被告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系原告得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确切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
证明目的:被告对做出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向原告进行隐瞒。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电话记录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时没有受理机构,经电话了解被告应该受理该工伤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白初第63号中止审理裁定。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求人民法院予以了受理。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案恢复审理且已作出判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白初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
本院认为,证据四、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六:1、甘肃省夏河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苏万淮通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称号的意见》。2、国务院相关法律法规《国办发(2012)第39号》。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甘政办法(2013)191号》.
证明目的:原告工伤认定不受时间限制。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建议,不是事实认定,证据2、3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9)甘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2013)城民白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3、(2013)甘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书在中止审理,没有恢复审理,算是无效证据。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效判决,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2014)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
2、(2010)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认定了原告受伤时尚未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在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再起诉法院无意义。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裁定不是工伤处理的依据,要依据工伤认定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效裁定,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原告苏万淮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拉卜楞寺附近进行测绘工作时,遭到不明身份僧人的殴打致伤。2011年3月24日原告苏万淮就自身伤害向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6日做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苏万淮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人苏万淮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原告苏万淮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6日做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却为2014年12月9日。送达时间已超过法定60日内的送达期限,程序违法。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持在法定60日内向原告苏万淮送达过该《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无法提供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原告的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做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超过法定时限之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苏万淮做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维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李明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世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