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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7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文义,该乡政府乡长。

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大勇,该管理局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金佰汇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隋宝伍,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因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开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1.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本身错误。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吉07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中,没有列原告、被告、第三人是错误的,裁定书中认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之一是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裁定书中不列被告,其没有针对所依据的对象。2.一审法院使用本案已经立案的“立案号”为(2019)0702行初62号,并采用信息方式通知了***,而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后又使用该立案号于同月18日作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重复作为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案号”使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立案后,本应依法定程序将案件转交本院行政审判庭,由行政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开庭审理,而不能再由立案庭使用已经立案的案号再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不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裁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1.裁定书中仅提收到***起诉状日期,不全面,不准确。没有提到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日期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需要注意的是,裁定书中虽然未提到诉讼时效,但是暗藏着诉讼时效问题,事实是,***在2018年11月7日收到吉(2018)宁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248号证书,因***仍对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乱作为,导致少给***确权一口人土地,面积为4.05亩的行政行为不服,已确权给了第三人隋宝伍,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接受了行政起诉状,未给***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同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向***仅释明,而未给予指导,也未一次性全面告知***补正的内容及期限,***于同月7日(立案前),将案取回进行补正,同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正后的起诉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只知内容而不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适用诉讼中止,诉讼中断的规定。2.一审裁定书中认定***“直接”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事实经过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和其弟弟隋宝伍是两户,应分承包土地人数为5口人(即:***(原名隋宝文),其母赵桂芝,隋宝伍、王淑梅,隋成成,共计五口半人土地,总承包面积为1.485公顷),蔡家村将这1.485公顷承包土地都订立隋宝伍的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后得知蔡家村四社土地台账有明细记载着***户下有两口人,***本人名下记载是半份土地,而隋雪名下记载一份土地,***于2008年8月份在长春向当时任村主任的梁国庆了解此事,才得知四社土地台账记载有误,并告知***,隋雪没有土地,其名下的一份土地有***半份,另半份土地是给隋宝伍家的。为此,***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蔡家村委会予以更正,蔡家村民委会给***出证明一枚。2016年2月22日至同月24日期间,***与隋宝伍一同到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申请了土地确权登记分户,确权分户登记的内容是,***户下登记了***和其继承母亲赵桂芝(已故)两份土地,共计0.54公顷。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虽然为***作出了土地确权分户登记,但没将其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信息输入到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信息数据库内。2017年10月16日又将已经登记在登记表上的***户下的两份土地给勾了,***因土地确权登记信息库内仅有其继母赵桂芝一口人土地信息,而***土地信息没有输入到土地确权登记信息库内,经多次交涉未果。***于2017年12月13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12月21日,以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2017)松宁复不字第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11月7日,***接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吉(2018)宁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248号证书,发现少给***确权一口人土地4.05亩,将该一口人土地4.05亩确权给了隋宝伍。***对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吉(2018)宁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248号证书少确权土地面积4.05亩的行政行为不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本案需要注意的是,复议机关受理***(原复议申请人)申请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定,而不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维持和肯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定,而不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维持和肯定,不属于“复议维持”此时“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行政复议机关自身的行为,视为行政复议的不作为,所以裁定书中认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判断。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行政诉讼,而非“直接”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且起诉的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也是适格的主体。3.一审裁定书中认定***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正确,是错误的。本案中,若***不请求撤销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权益就无法救济,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无法实现,所以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求是正确的,裁定书中混淆了案件事实,断章取义,是不正确的。

***一审诉称:一、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吉(2018)宁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248号证。二、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于2018年为第三人隋宝伍作出的吉(2018)宁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请求判令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履行送交***土地确权材料,为***重新作出“确权总面积8.10亩,承包地总数为2块的松原市宁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请求对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及其党委副书记兼人大主席指定蔡家村村民梁国民担任村主任,丛国富担任会计的“伯都乡任命书”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一并附带审查。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号后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主张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应继续审理,但人民法院系立案登记行为,立案号后并不必然表明已经确定立案受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在行政起诉状所列当事人名称不准确,且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丽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