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环宇测绘有限公司

乔艮娣、***、**、**、**与孙凤弢、***、哈尔滨环宇测绘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4401号 原告:乔艮娣,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凤弢,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环宇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艮娣、***、**、**、**诉被告孙凤弢、***、哈尔滨环宇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艮娣、***、**、**以及原告乔艮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凤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艮娣、***、**、**、**诉称:2016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孙凤弢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沿淮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西侧,遇**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孙凤弢驾车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黑BXXX**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应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新)【X】第2016XXXX号)认定,孙凤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配合交警部门对案件的调查,死者尸体在合肥市殡仪馆停放近一个月时间,产生的费用均由死者家属支付,而且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时部分在外省工作和居住,在上述近一个月时间里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钱款。据悉事故发生时孙凤弢正在为测绘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孙凤弢随即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至今。 乔艮娣是死者**应的配偶,***、**、**、**是死者**应的子女。肇事车辆为***所有,人寿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孙凤弢支付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车辆损失3400元、殡仪馆停尸和火化费4564元、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36323元、交通费7847元、食宿费26925元、其他费用等5050元,共计731316元;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哈尔滨环宇测绘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车辆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孙凤弢、***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孙凤弢、***已经支付原告损失57500元,已赔偿数额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保险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返还给孙凤弢、***的数额。 测绘公司辩称:孙凤弢只是单方面承认是我公司员工,但是孙凤弢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黑BHE0**-号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承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殡仪馆的停尸费和火化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孙凤弢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沿淮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西侧,遇**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孙凤弢驾车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黑BXXX**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应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新)【X】第2016XXXX号)认定,孙凤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无责任。**应于2016年6月6日在合肥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应,1963年2月2日出生,生**籍所在地为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会鹏村***村民组,2007年12月拆迁后被安置于磨店社区少荃家园小区,系乔艮娣之夫,***、**、**、**之父。***,系黑B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在人寿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孙凤弢系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其在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本起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孙凤弢承担全部责任,**应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凤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事发时孙凤弢系为测绘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但测绘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及孙凤弢也未能举证证明孙凤弢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故对原告关于测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肇事车辆检验合格、孙凤弢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凤弢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生前因拆迁被安置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死亡时为53周岁,按26936元/年计算20年,为538720元。丧葬费,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569.5元(殡仪馆停尸和火化费应包含在该项费用中)。精神抚慰金,结合**应突然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应死亡后事故处理人员实际交通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36323元、食宿费26925元、其他费用等5050元。关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这些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应正值中年,突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且直至2016年6月6日才火化,处理事故人员的这些支出,符合常情常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80289.5元。综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0289.5元由孙凤弢负责赔偿,庭审中孙凤弢主张其先行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7500元,但原告仅认可事发后孙凤弢直接给付给乔艮娣50000元,不认可其余剩余7500元,该费用系用于**应的丧葬费用支出,故确认孙凤弢垫付费用为57500元,该垫付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孙凤弢仍应赔偿原告1278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艮娣、***、**、**、**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艮娣、***、**、**、**500000元; 三、被告孙凤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艮娣、***、**、**、**12789.5元; 四、驳回原告乔艮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孙凤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