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416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麟,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上海市河曲路118号6688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曹杨路1015号2楼2084室。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称海银公司)、上海盛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盛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海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盛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640元及逾期损失(以690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海银公司、盛缈公司在欠付范围内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与***签订《堡尼公寓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约定***对“堡尼(白领)公寓消防水池施工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总价款为380000元。水池原定位置因物业公司认为此处施工会影响大楼安全,而将施工位置移至大楼门口环岛下面,水池规格亦有增加变化。***承诺以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数按工程量同比增加支付工程款。上述合意达成后,***按***要求完成水池施工。然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多次催讨,***仅向***支付工程款245000元,尚欠工程款690640元未付。另查,系争工程系由盛缈公司发包给海银公司,海银公司再向***发包,之后***转包给***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社会经济及公平正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与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系争工程固定总价38万元,包工包料,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工程总价。该合同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完工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合计38万元”的收条。因此,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位置确有变更,当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新的报价。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就施工内容、工程造价达成有效签证单。工程竣工后,***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故系争工程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无需再支付除此之外的任何款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盛缈公司无关。系争工程系盛缈公司发包给海银公司,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盛缈公司并不知晓。盛缈公司就系争工程已向海银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仅剩余保证金45971.3元准备支付中。同意***与海银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堡尼公寓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完成消防水池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38万元;支付方式,进场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支模完毕开始浇筑混凝土支付合同总价的40%,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价40%;保修期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物业干扰施工不能顺利进行损失由***承担,因地下由电缆、管道等物业不让继续施工损失由***承担,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生效,合同价款付清后即告终止。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进场施工,同年2月底完工。
三、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4日,***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消防水池工程款25000元,现已收到***消防水池款项合计380000元。
审理中,***陈述,其与海银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系争工程由盛缈公司发包给海银公司,海银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后,其再发包给***。***对此未持异议。盛缈公司表示,其只是将工程项目交海银公司承包,并不知晓***与***之间的承、发包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审理中,***确认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80000元,并将原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降低至555640元。***称,海银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与***所签订合同之约定,系争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8万元。审理中,双方亦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位置变更,双方达成了增加工程造价之合意,无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实际施工的位置确有变更,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时曾提出施工难度增大而增加造价之意见。故原告要求***按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报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其余被告亦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7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汉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