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66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盛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015号2楼20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上海盛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将系争消防水池施工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堡尼公寓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因物业公司认为原施工位置影响大楼安全,故移至大楼门口环岛下面,水池规格因此亦有增加。原审法院在认定水池施工位置确有变更前提下,以***没有证据表明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时曾提出施工难度增大而增加造价之意见,故现要求***按照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报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由判决对***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施工合同》约定因***责任而使施工延期的,因工期顺延发生的费用由***承担,也约定因地下有电缆、管道等物业不让继续施工的损失由***承担,最终按实结算,现系争工程存在施工延期事实,原审法院未审查施工延期的原因,也未对***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扩大了***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与海银公司共同辩称,***与***所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建设工程总价款38万元,不因任何原因做任何调整。现工程早已完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8万元,***也向***出具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38万元的收条,因此《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实际施工位置发生了变更,但并未造成工程量同比增加,同时工期也未受影响,***对此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案涉工程仍然应该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与海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系争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为固定价38万元,现***申请再审称因原工程施工位置变更导致施工难度提高,并且工程规格亦有增加,因此增加了造价,故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报价作相应调整。鉴于***并未举证水池移位后施工难度和规格均有增加,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完成后适当时间内就造价增加问题向***提出并与之协商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现***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根据自制的结算报价要求***增加工程款55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冯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