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2民初71号
原告:山西哲瑞土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7号万邦国际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原翼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翼城县红旗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翼城县,系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股股长,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哲瑞土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瑞咨询公司)诉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瑞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原告项目经费人民币160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哲瑞公司从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土地利用专题图件编绘、建设用地预审及征地报批咨询服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实施方案编制、土地调查、土地评估、土地勘测等业务。翼城县自然资源局系原告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委托人。2012年,原被双方分别以《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编制、《翼城县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隆化镇等9乡镇项目区实施方案》及所涉拆旧区复垦设计报告编制、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等为标的,成立了三个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标的,是编制《翼城县土地整治潜力分析与评价》、《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实施评价》(2001-2010)、《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说明》(2011-2015年)、专题图册等。此标的议定价款为人民币92万元。第二个合同标的,是编制《翼城县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隆化镇等9乡镇项目区实施方案》、《翼城县西闫镇古桃园等二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城县唐兴镇风架坡等二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城县桥上镇、浇底乡、隆化镇南卫村等五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域县隆化镇上吴西村等四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城县隆化镇、南唐乡二乡镇上吴西村等五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城县隆化镇大河口村等六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城县中卫乡王庄乡等二乡镇贯上堡村等七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等七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翼城县南唐乡西下坪村等六村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及其预算书、对应的专题图册等。此标的议定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第三个合同标的,是编制《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工作报告》、《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更新基础数据资料汇编》(上)、《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更新基础数据资料汇编》(下)及相应的专题图册等。此标的议定价款为18万元。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约定,准时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多年以前就收到了原告以上三个合同的全部工作成果,通过了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有相应的成果批复文件或成果应用文件。项目成果在投入使用后,已经产生了巨大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但是被告迄今没有按照议定价款支付原告任何报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年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虽然承认上述事实,承认拖欠原告上述项目经费,但就是解決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承揽三项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原告承揽了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编制、翼城县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及拆旧区复垦设计报告编制、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三项工作,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文本、图件、数据库等全部工作成果答辩人认可,以上三项工作原告方都按照规定要求和程序进行了上报。《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通过了市局审查(临政国土函[2014]101)、县政府(翼政发[2014]23号)批复实施;《翼城县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隆化镇等9乡镇项目区实施方案》经省厅(晋国土资函[2013]325号)批复实施;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成果经省、市评审通过,省政府(晋政发[2013]22号)文件的通知执行。各项成果得到了应用,促进了县域经济的发展。2、原告要求支付160万元项目经费因没有签订服务合同,无法支付,上述三项工作费用支出都将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费用支出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原告在提供服务前,没有签订服务合同,项目经费数额的确定缺乏严格评审和依据,答辩人无权就项目经费的数额作出决定,建议由有资质或有职能的机构予以评估,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目前我局已收到了法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及工作成果是真实的、有效的,对原告主张支付的160万元项目经费,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哲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哲瑞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其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被告自然资源局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哲瑞公司与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哲瑞公司为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服务标的分别为《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编制、《翼城县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隆化镇等9乡镇项目区实施方案》及所涉拆旧区复垦设计报告编制、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等三个内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哲瑞公司完成了上述三项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使用。其中《翼城县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于2104年6月通过了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由翼城县人民政府翼政发【2014】23号文件批复实施;《翼城县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隆化镇等9乡镇项目区实施方案》于2013年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13】22号文件批复使用;《翼城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工作报告》经省、市评审通过,省政府晋政发【2013】22号文件通知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哲瑞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其做出的上述三项技术服务项目所需经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价评资(2019)第(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价格为1580000元整。原告哲瑞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内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哲瑞公司就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的项目均已完成了技术成果并已交付投入使用,双方已形成了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委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该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约定报酬,但经本院委托,双方对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1580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关于鉴定费60000元,原告哲瑞公司请求由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哲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未与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失,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哲瑞土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欠付技术咨询报酬1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翼城县自然资源局负担4312元,原告山西哲瑞土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