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工业园区1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爱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曹晓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秋萍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瞿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9458号。
  法定代表人罗信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卫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与被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曹晓风,被告深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煜、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阳公司诉称,2003年7月23日,旭阳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深港公司承建旭阳公司位于南汇区工业园区10号地块的展示楼、厂房、测试中心、门卫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上海市九三定额,工程总价款为闭口价57,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自2003年8月18日开工至2004年3月18日竣工;工期延误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按总造价千分之三罚款。因土地出让方南汇工业园区的要求由园区下属的富成公司承建本园区的建设工程,以便税收留在当地,故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旭阳公司与富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约定的承建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期与前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相同,仅载明的签署日期调整为2003年8月23日。深港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深港公司对承建工程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3年8月18日开工,由深港公司实际施工,富成公司参与管理,但施工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却未能完工。为此,2004年4月30日深港公司向旭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司确保贵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在2004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如中途停工,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我司承担,如2004年6月30日前我司未能完成施工则从2004年3月18日起按合同造价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04年5月16日富成公司向旭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监督深港公司限期完工。作出上述承诺后,深港公司、富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仍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工期,并且自2004年6月30日起擅自停工,致使工程至今没有竣工。至2004年6月,旭阳公司向富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380,000元。另因施工中零星增加工程,旭阳公司向深港公司付款500,000元。旭阳公司认为,深港公司系直接施工人,富成公司系总承包方,两被告共同参与系争工程施工和管理,已共同构成系争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两被告在依约接受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再拖延工期,并擅自停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影响了旭阳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本案的答辩和举证过程中,两被告对于应负的合同责任互相推诿,并一味强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显然已经没有将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的诚意和可能,故旭阳公司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施工合同。同时,两被告拖延工期并擅自停工的行为给旭阳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旭阳公司要求两被告按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中“从2004年3月18日起按合同造价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之约定,共同向旭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旭阳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2、解除旭阳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深港公司、富成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向旭阳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总造价5,7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三从2004年3月19日计算至2004年7月31日);4、深港公司、富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港公司辩称,深港公司和旭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有关人员代深港公司签订,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深港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接到旭阳公司的开工通知。旭阳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深港公司同意解除与旭阳公司的施工合同。
  被告富成公司辩称,罚款的约定是无效的,罚款不是违约金的约定。旭阳公司和富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富成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工程。实际也不是富成公司擅自延期竣工,工程停工是由于旭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富成公司仅收到旭阳公司3,750,000元工程款,富成公司不是工程的总承包方,系争工程也不存在总包和分包的关系。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富成公司也同意解除与旭阳公司的施工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深港公司以其与旭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其于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受理后,深港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将该诉讼请求作为本案反诉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深港公司撤回该案诉讼请求,将撤销承诺书之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反诉请求一并审理。
  深港公司反诉称,2003年7月23日案外人胡云龙、周伯清以挂靠深港公司的名义与旭阳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深港公司承建旭阳公司工程。同日,富成公司以园区管委会规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其承包施工为由,与旭阳公司签订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竣工日期与深港公司所签合同相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旭阳公司、富成公司并于2003年8月18日在南汇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建设工程中标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富成公司即将该工程发包给杨根林承建并聘用胡云龙为工地预算员,同时向该工程委托了其项目经理唐友红等管理人员。旭阳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富成公司有关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及管理费。时至2004年4月,由于原材料价格飞涨等原因,包工头杨根林已无法按富成公司与旭阳公司所签合同之约定日期竣工。2004年4月29日,富成公司、旭阳公司、富成工业园区及杨根林四方就该工程开了协调会。会后次日,杨根林拿一份打印好的以深港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要求预算员胡云龙想办法去深港公司处盖章,并说如深港公司承诺,则旭阳公司愿意将工期推迟至6月底,并提前支付工程款。胡云龙瞒着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深港公司徐芹舟处谎称已经得到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为由盖到了公章,并在事后由杨根林在承诺书法人代表处填写“尹水根”字样。对此深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2004年5月18日、6月9日富成公司向旭阳公司开具了工程管理费及工程款的统一发票。2004年7月6日,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南汇区公安分局以杨根林携款潜逃为由报案,控告杨根林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南汇区公安分局在调查中询问了胡云龙、徐芹舟等人。胡云龙对以欺诈手段盖得2004年4月30日承诺书上的公章的事实供认不讳。故深港公司认为旭阳公司厂房工程并非深港公司承建,2004年4月30日的承诺书无论从获得方式和内容都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也不是深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深港公司据此要求本院依法判令撤销2004年4月30日以深港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
  旭阳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单方承诺而非契约,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文,何况深港公司主张受欺诈而盖章,但并非受旭阳公司的欺诈,因此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深港公司的诉请不能支持。
  富成公司辩称,深港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承诺书不能撤销,同意旭阳公司对承诺书不能撤销的观点。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只涉及旭阳公司和深港公司,与富成公司无关。且富成公司与承诺书没有关系,不应该作为反诉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上海南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与浙江建安市媚多姿内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南汇工业园区10号地块约31亩,土地出让价格为4,371,000元等,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项目的所有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委托甲方下属建筑单位施工。在符合上海市有关施工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也可以由乙方自主确定施工企业,但乙方应保证该施工企业将建筑营业税交纳在甲方所在地的税务机构。
  2003年7月23日,旭阳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深港公司承建旭阳公司厂房、展示楼、测试中心、门卫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闭口价5,700,000元,工期自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自签订合同深港公司进场后五天内,深港公司向旭阳公司收取总造价的10%;工程完成三分之一时,深港公司向旭阳公司收取总造价19%;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时,深港公司向旭阳公司收取总造价17%;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深港公司向旭阳公司收取总造价17%,余款2,000,000元自竣工验收合格开始半年内,旭阳公司陆续付清,并承担利息。旭阳公司在收取深港公司发票7天内须将款项汇入深港公司开户银行,旭阳公司延期或拒付时,深港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该工程合同第十条规定,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按总造价千分之三罚款,提前完工不作奖励。该工程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吴海疆在旭阳公司代表人签字处签名,胡云龙、周伯清、杨根林在深港公司代表人签字处签名。
  同日深港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关于我方承包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建造于南汇工业园区10号地块的工程,如果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则由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担保,特此承诺”。落款承诺单位处加盖了深港公司公章,承诺人处由胡云龙签字。
  此后,旭阳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富成公司承包建设旭阳公司展示楼、厂房、测试中心、门卫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汇工业园区10号地块,工期自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合同价款5,700,000元。旭阳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吴海疆,系项目负责人,富成公司项目经理为唐又红。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闭口价。合同签订后7天内旭阳公司预付合同总价25%。双方违约责任按照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合同。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单位帐户,款项按承包单位开具发票为依据,如果汇入其他帐户,由发包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施工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以及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信官印,并有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娟签字。该施工合同所注订立时间为2003年8月23日,庭审中,旭阳公司与深港公司均认为施工合同系2003年7月23日签订,为办理手续需要,故落款为2003年8月23日。富成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8月23日。
  2003年8月18日旭阳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通知富成公司中标该单位系争厂房、测试中心、展示楼工程,承包造价5,700,000元,工期2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上海市南汇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备案章。
  同日,富成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唐又红担任旭阳公司厂房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
  2003年8月20日,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南汇区建设委员会向旭阳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列明的施工单位为富成公司。
  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6月9日旭阳公司向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138,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借款)。
  诉讼中旭阳公司提供了由胡云龙、杨根林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条共计500,000元。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深港公司、富成公司对原件进行质证后,均以杨根林、胡云龙非其公司职员,该二人的收款事实与公司无关为由不确认为公司收款。
  2004年4月30日,深港公司向旭阳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司承建贵司厂房建设工程……我司承诺:一、我司确保贵司厂房建设工程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二、贵司需按工程进度,在原合同总价90%范围以内支付工程款,我司保证所付款项全部用于本工程。具体付款,由上海富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监管,并以满足工程施工所需主要原材料和工人生活费为限。不足部分由我司负责筹措。如遇有所付款项移作他用,贵司有权停止付款,涉及一切损失和责任由我司承担。三、我司确保按约定实施施工,如中途停止施工,其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我司承担。四、如2004年6月30日前,我司未能完成施工,则从2004年3月18日起按合同造价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按时完成,则视同按计划完成施工。”该承诺书由深港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处签名为“尹水根”。
  2004年5月16日,富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旭阳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原由深港公司分包。本工程应在2004年3月18日完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拖延,现经南汇工业园区项目部、旭阳公司等协商,委托富成公司协助管理,将本工程顺利完工。现旭阳公司工程结构已基本完工,旭阳公司已将装饰阶段工程款930,000元划入本公司,富成公司将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按施工阶段所施工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分期付款,将监督完工。
  2004年6月9日,富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旭阳公司开具5张共计4,730,000元的发票,另开具1张8,000元的工程管理费发票。
  后因系争工程未能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工,旭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深港公司、富成公司的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并要求深港公司、富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本院另查明,2004年7月6日,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信官以杨根林侵占公司建材工程款逃跑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在报案笔录中,罗信官称:旭阳公司在工业园区要建造厂房,开始和深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总造价570万元,后因园区要求在园区内建造厂房由富成公司负责,故在2003年8月23日旭阳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造价570万元。深港公司要求该工程给杨根林做,富成公司同意并将工程发给杨根林做。杨根林属于富成公司委派人员,负责该工程。具体工程由杨根林操作。至今旭阳公司支付给富成公司513万元工程款,杨根林从富成公司提取了513万元工程款。现杨根林携款潜逃,故要求公安机关对杨根林侵占公司工程款立案侦查。
  2004年7月13日,罗信官在南汇经侦支队询问中称:深港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因为园区要求园区内厂房建设由富成公司负责,故富成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富成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实际负责该工程的还是深港公司。实际上工程是杨根林、胡云龙做的。富成公司负责将旭阳公司拨到富成公司的工程款转拨给杨根林、胡云龙,工程盈亏和富成公司没有关系,旭阳公司付给富成公司工程款后富成公司扣除应收管理费和税金就拨给杨根林。旭阳公司共拨款473万元,富成公司支付给杨根林、胡云龙4,398,900元,另旭阳公司资金紧张,向富成公司借款400,000元。杨根林与胡云龙与富成公司没有关系,是深港公司接到了旭阳公司工程后,包给杨根林做的,与富成公司没有关系。在第一次报案的时候说杨根林是富成公司的人是为了解决报案的问题,而且当时富成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故想当然的认为杨根林既然负责该工程就是富成公司的人,实际上富成公司没有委派杨根林职务,这个工程是深港公司给杨根林做的,工程盈亏与富成公司没有关系,杨根林不能算是富成公司的人。
  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对杨根林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2004年9月21日,胡云龙在南汇经侦支队询问中称:旭阳公司工程原是周伯清接到的,胡云龙曾为周伯清作过工程预算,后周伯清不作该工程,胡云龙就推荐了周培国做,所以有2003年7月23日的工程合同,因为胡云龙是专门做工程预算的,与深港公司一直有业务联系,而这个工程要一个挂靠公司。故工程合同签订后胡云龙告知深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邢水根,邢水根持公司印鉴在承诺书上盖章。工程合同签订后,因为园区认为该工程在园区内,必须由园区所属富成公司做该工程,故工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3年8月23日富成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富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较高,周培国不愿意做该工程,但旭阳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签订,必须履行。故胡云龙、周伯清找到杨根林谈了此事,杨根林表示愿意做,所以工程开工时由杨根林进场施工。根据施工合同工程应于2004年3月18日完工,因杨根林没有按时完工,所以在4月底杨根林、富成公司、园区和旭阳公司一起洽谈,后杨根林持一份已经打印好的承诺书找胡云龙,称旭阳公司同意工期推迟至6月底,但要富成公司或深港公司出具承诺,富成公司不愿意承诺,所以要胡云龙帮忙去深港公司盖章。胡云龙遂持该承诺书找深港公司财务人员徐芹舟盖章,徐芹舟不肯盖,胡云龙遂谎称此事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军是同意的,徐芹舟就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此事前后深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盛建军均不知情。此后胡云龙将该承诺书交给杨根林,交给杨根林时承诺书上“法人代表”处为空白。
  同日,南汇经侦支队向徐芹舟做询问,徐芹舟对于承诺书盖章一节事实的陈述与胡云龙一致,并称胡云龙并非深港公司员工。
  2004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对杨根林涉嫌挪用资金案以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杨根林的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
  本院还查明,邢水根原系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后退休。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减少旭阳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经法院主持,深港公司与富成公司均表示在坚持各自对合同效力和履行情况的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工程合同和施工合同。旭阳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起接收施工现场。
  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工程开工时间为工程合同以及施工合同确认的2003年8月18日。
  旭阳公司表示本案其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和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关于解除合同后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等未尽事宜不在本案中主张。深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富成公司对旭阳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其为工程承包人,则保留对旭阳公司工程款、违约责任和损失等的追诉、追偿权。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承诺书、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旭阳公司厂房工程存在两份合同,即旭阳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旭阳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虽无深港公司盖章,但依据同日深港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应视为深港公司对胡云龙等人代表深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效力的追认。而代表旭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胡海疆虽未有旭阳公司授权证明,但旭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亦可视为对胡海疆签约行为的追认。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于法不悖,同样也是有效的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深港公司还是富成公司。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建造该工程的是杨根林和胡云龙组织的施工人员。现旭阳公司主张胡云龙、杨根林系深港公司施工人员或挂靠深港公司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关于胡云龙在工程合同上的签字以及在2003年7月23日承诺书上的签字,仅能证明其代表深港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是深港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旭阳公司对胡云龙、杨根林身份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从整个工程施工情况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富成公司在工程中的地位,并非如其所主张的仅仅是负责将工程税收留在园区而已。旭阳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且有关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也以富成公司为施工单位颁发了相关施工证照。本案系争工程款项旭阳公司也是直接向富成公司支付。根据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富成公司在收到这些款项后,扣除了管理费和税收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工地负责施工的胡云龙和杨根林。对此,诉讼中富成公司没有否认,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陈述的证据材料,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如果诚如富成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负责税收留在当地,实际施工单位是深港公司的话,那么在没有深港公司许可或付款指令的情况下,富成公司应当将所收到的旭阳公司工程款项扣除税收后支付给深港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工地施工人员。富成公司的收、付款行为以及扣留所谓“管理费”的事实,足以证明旭阳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富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工地现场照片反映,工地悬挂的工程铭牌标明施工单位为富成公司,唐又红为工地项目经理。这一点和旭阳公司、富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富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一致的。而在该工程铭牌中,杨根林系项目工地主任,胡云龙是工程预算员。据此可以认定,杨根林、胡云龙在系争工程中是作为富成公司下属人员具体负责建设施工工作,而富成公司无论从名义上还是实际上都是系争工程的承包人。
  深港公司在与旭阳公司订立工程合同之后,没有收取旭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以深港公司的名义在系争工地上派员施工,更没有与富成公司订立过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旭阳公司、富成公司现主张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深港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深港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而2003年7月23日深港公司盖章的承诺书系为履行该工程合同而出具,因该工程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旭阳公司以深港公司出具的对外承担工程债务的承诺为由主张深港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就系争工程的施工,旭阳公司履行的是与富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现旭阳公司以深港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或富成公司与深港公司是工程总、分包关系,故要求深港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港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盖章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深港公司以该承诺书系受胡云龙欺诈所盖公章为由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的效力,因胡云龙并非承诺书的相对方,也非旭阳公司或富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云龙的行为不能视为旭阳公司或富成公司的行为。故深港公司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故深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该承诺书的内容,包括了深港公司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否则同意承担自2004年3月18日起按合同造价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也包含了旭阳公司同意按工程进度,在原合同总价90%范围以内支付工程款,并承诺如果工程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工,旭阳公司放弃追究2004年3月18日至实际完工之日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还包括了富成公司同意对旭阳公司付款实施监管的意思表示。可见该文件虽以承诺书为名,但实际是各方当事人对工期迟延后解决方式的一种意思表示,具有双务性,应当视为深港公司向旭阳公司、富成公司发出的要约。旭阳公司在收到该承诺书后,并未作出答复,也未以行为的方式表示对深港公司要约的承诺。而是在事隔4个月后,即2004年6月30日工程仍未竣工的情况下,才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应当按照深港公司上述要约来履行,显然已经超过了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作出答复的合理期限。因此该要约未经过承诺人承诺,不能构成双方的合意。现旭阳公司以此未经双方合意并生效的协议要求深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作为出具承诺书的一方,深港公司虽在该承诺书中作出深港公司承建旭阳公司厂房工程的陈述,但结合胡云龙、徐芹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关承诺书盖章一节的事实陈述以及系争工程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的事实,可以认为该承诺书中关于深港公司承建系争工程的表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深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旭阳公司要求依据承诺书认定深港公司系工程施工方并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成公司是系争工程名义上和实际上的施工方,旭阳公司实际履行的也是与富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综观该施工合同,对施工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仅表述为“按承诺处理”以及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鉴于富成公司与旭阳公司就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并无具体承诺,故旭阳公司主张富成公司应承担按合同总造价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于2004年12月14日解除,此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三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后的未尽事宜均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富成公司与旭阳公司就施工合同解除后有关工程款结算、违约赔偿等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于2004年12月14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4年12月14日解除;
  三、原告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10元,由原告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55元,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891元由原告上海旭阳内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1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 沈  洁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书  记  员 沈正义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