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罗信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雷准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联股份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云霞、邵晓晴,被告盛世大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浦东富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XXX号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双方于施工过程中另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施工场地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6月8日竣工。2013年8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新增补的项目金额为467,000元。被告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56,550元。对于之后确认的增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92,450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现距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一年,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9,45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9.1条,以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第三笔款项351,000元应于2013年9月6日支付,被告逾期10天于9月16日支付,该款应支付10天的未付款违约金10,530元;2、尾款本金92,4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尾款应于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内支付,工程实际竣工为2013年6月7日;3、增补项目款项467,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盛世大联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价格1,755,000元,实际付款为1,756,550元,被告已经实际多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351,000元确实延期了10天支付。对于质保金已经提前付足了,所以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原告实际施工确实进行了增项,但增加项目系原告擅自增加的,故不予认可。系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完工后也没有通知被告工程验收。2014年国庆期间被告开始使用了系争工程。盛世大联股份公司并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工期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工程施工地点为本市灵石路XXX-XXX号,施工内容为盛大汽车大厦2楼、3楼的办公楼内装修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于5月30日竣工并通过反诉原告验收,未按期竣工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实际完工日为2013年8月1日,其中经反诉原告同意延期3天,实际延期达58天,并且至今没有通过反诉原告的验收。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二楼铺设的地板出现大面积塌陷、鼓泡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进行查看和维修,至今一直未能修复。后经反诉原告检测,反诉被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地板,同时在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部分区域未铺设龙骨。以上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造成反诉原告需再次进行拆除安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诸多违约现象,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系争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违约金2,860,650元(合同总价×3%/天×58天=2,948,400元,扣除尾款87,750元,仍需支付2,860,65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二楼地板修复费用179,420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违约金526,500元(合同总价款×30%)。反诉被告浦东富成公司辩称,首先,系争工程及之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都已于2013年6月8日完工,原告并没有违约,故不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其次,地板保质期是一年,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现在的质量问题是其自身使用导致的问题。第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同意盛世大联股份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准予上海市盛世大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联公司)变更为盛世大联股份公司。2013年4月10日,盛世大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浦东富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上海盛大汽车服务连锁新办公楼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灵石路XXX-XXX号;承包范围内装;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4月10日开工,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1,755,000元;甲方指派葛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络工作及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但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应当得到甲方就相关的事项另行出具的书面授权;乙方指派龚勇华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应当在竣工日前竣工并且通过甲方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予整改,直到验收合格;由于甲方办公场地急需转换,在验收合格之前甲方部分使用部分场地的,不代表甲方认为验收合格、就不合格的部分,乙方仍然应当整改;本合同生效后,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拨款40%,金额702,000元;2、施工过半后且隐蔽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拨款35%,金额614,250元;3、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拨款20%,金额351,000元;4、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拨款5%,金额87,75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全部的装修施工图纸、中间验收及隐蔽工程的图片、供应商通讯录和保修证明、对工程进行免费保修的《承诺书》。本合同为闭合合同,在无项目增加的情况下,合同金额不增加,不减少。乙方无任何违约而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全部已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a、逾期通过甲方竣工验收达20天的…c、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材料的。对于在《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进行约定的保修项目,按约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其余未约定的保修项目,按1年的保修期执行;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或尾款抵做违约金。随后,盛世大联公司与浦东富成公司另行签订三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其中①关于增补新大楼的空调内机电源线的安装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5天,自2013年5月16日开工,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装修费用增加58,000元整,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11,600元,施工完成支付34,800元,完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8,700元,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2,900元。②关于增补机房防火门和接地桩以及配电变更电缆线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0天,自2013年5月18日开工,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装修费用增加18,000元,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3,600元,施工完成支付10,800元,完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2,700元,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900元。③关于屋顶空调电缆安装的申请项目约定工期5天,自2013年6月5日开工,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装修费用增加18,000元,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3,600元,施工完成支付10,800元,完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2,700元,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900元。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装修完工周日和竣工时间不因增项发生变化,补充协议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均适用于本协议的增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6,550元,其中一笔351,000元款项,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其中2013年4月25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延工,内容为“因空调安装影响,导致我方室内天花、墙面、地面无法施工,直接影响工期需延工,时间为4月25日。”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煜的签名并注明“延期一天”。2013年4月26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延工,内容为“因空调施工影响,导致我方室内施工停工,直接影响施工工期需延工,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煜的签名并注明“延期一天”。2013年4月27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延工,内容为“因空调影响,导致我方室内施工停工,直接影响工期需延工,时间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暂定五天)。”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煜的签名并注明“延期一天,再加一天,共两天。”2013年6月8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工程完工,内容为“顶面工程完工、地面工程完工、隔墙工程完工、门窗工程完工、墙面工程完工、弱电工程完工、卫生间工程完工”,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煜、耿立强的签名。原告另提供了4份分别有葛煜、耿立强签名的《签证单》,内容均为施工项目的变更。系争工程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验收内容中除第四项弱电部分的电脑布线、电话布线、电话及电脑插座备注有“经维修,8月28日确认”的字样,装饰部分、给排水部分、强电部分等项目均为优良或合格。建设单位签字一栏处工程负责人签字为耿立强,8月29日;现场监理签字为葛煜、顾杰,8月29日。《盛大汽车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验收结算表》显示,系争工程预算总金额小计2,018,999.68元,税金68,847.89元,汇总2,087,848元,折扣价(88折)1,837,305.86元,最终价为1,755,000元;决算总金额小计2,470,905.86元,税金84,257.89元,汇总2,555,164元,折扣价(88折)2,248,544.1元,最终价后为2,222,000元;增补总金额小计451,906.18元,税金15,410元,汇总467,316.18元,最终价为467,000元。备注:此价格为优惠价(后附明细表),增补项目为合同价外根据建设方要求增补的项目;尾部建设方确认签字处有“耿立强8.29”的字样。《盛大汽车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决算报价汇总表》显示,系争工程最终价为2,222,000元;备注:此报价只包含以上项目(后附明细表),并且已经为最优惠的价格;尾部建设方确认签字处有“耿立强8.29”的字样。后附明细表中加深的栏目为增补项目。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载明,因系争工程已于2013年6月8日竣工,被告于当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2013年8月29日,被告确认的工程新增补项目金额为46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合同尾款及增补项目款项559,450元。故要求被告于收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该份函件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单、《签证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盛大汽车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验收结算表》、《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盛世大联股份公司仍申请对系争工程中增、减项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单位本次仅对《验收结算表》单列的新增项目的造价进行审核,对原有合同中数量及单价不在本次审核范围内。根据《验收结算表》所单列的新增项目,经现场勘查,确实做了上述所列新增项目的相关内容,以此审定增补项目造价。对于系争工程存在的增、减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按合同费率总造价为331,581元,下浮后未278,728元;如安装按2000定额费率鉴定总造价为341,730元,下浮后为287,259元。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结算表计算增项。对于造价鉴定原告一直是不同意的,只是配合鉴定程序。被告表示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和结论。把工程量作为鉴定的重点,采用原告的鉴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符合本案情况的。经被告盛世大联股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地板铺设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争工程使用的木地板产品名称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表面耐磨技术要求为家用Ⅱ级,注册商标为“名邦”,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GB/T18102-2007)的要求。……鉴定意见:1、灵石路XXX-XXX号二楼木地板合同及设计图未对地板规格、铺设方法进行约定,目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松动、凹陷变形/异响明显、折断主要与木地板工程施工质量有关、也与渗漏有关;油漆脱落与产品规格有关;地板发霉与渗漏有关。2、二楼木地板装修损害修复方案详见本报告第5部分、修复费用为179,42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地板造价只有11.6万元,修复的价格达到18万元左右。因为被告使用不当漏水、人员过多才造成的地板质量问题。而且目前鉴定的是按照两年后的现状。被告不断变更施工方案,才导致现在这种状况。在施工前后,均由被告的监理确认验收,直到诉讼后被告才提出地板有质量问题。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进水发霉,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写到报告中,引起松动变形原因主要与施工有关。漏水是由于原告采用的是家用的二级地板,未采用商务地板。原告说因为人员过多导致的,只是原告的想象。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除了施工合同,还另外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故合同总价为1,849,000元,目前合同价款中尚未支付的是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系争工程已于2013年6月8号完工,被告也于该日进行验收。2013年6月15日原告就将结算表交予被告,但被告在8月28日才签字返还原告。之前原告提供的是8月29日签字的结算表,两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因为28日的时候耿立强有些修改,所以在29日又重新制作了一份。8月29日验收表上的验收日期也是被告更改的。原告还曾以电邮的形式向葛煜发送催款函、结算明细。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签证单,证明验收单上弱电维修是因为被告另外委托的网盛公司将原告铺设的弱电损坏,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进行的维修。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盛大汽车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验收结算表》、《盛大汽车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决算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葛煜现在不是被告的员工,不清楚上述材料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耿立强现在也不是被告员工,之前二人是否为被告员工,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葛煜仅是被告的驻工地代表,验收、变更等应当得到被告另行出具的书面授权,其出具的签单是无效的,除非涉及敦促原告工程进度、质量整改。本院曾向葛煜询问有关情况,其表示其当时是被告的行政经理,所以被告就指派其作为系争工程驻工地的代表,其是被告在系争工程中的监理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合同的附件报价表在施工过程中有增有减,凡是涉及到增减的项目双方以签证单的形式进行了固定。当时确实原告也通过邮件向其发送了结算表。耿立强当时是被告的人力及行政总监,是其领导,在其不在或者有事的时候由耿立强签字,签署结算单时其正好生病,不在公司,所以其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合同约定的是2013年5月30日竣工,后来施工过程中延期了4天。被告就是在2013年端午节的时候整个就搬进去了。但是弱电部分是到8月28日完工,其间其他部分有零星的修补。顾杰是当时被告方IT部的负责人,当时一些弱电工程是由他们来进行确认的。机房内部的装修是由上海网盛来负责的,所以关于弱电的签证上是三方都签字的。以其当时的权限是不可能对装修的具体项目进行增减的,授权只有叶再长(被告和盛大汽车的大老板)和卜江勇(总裁)可以,关于项目的增减都是他们二位来授意其进行的。原告提供的盛大汽车7周年庆典的照片中左二就是卜江勇,虽然盛大汽车和被告的业务范围不一样,但是在管理上肯定是交叉的,盛大汽车实际上与被告是一个公司,对外的称呼为盛大汽车。关于增减项目的结算,当时与原告没有进行过金额的沟通。3份补充协议的装修款已经支付完毕,5%的质保金是否支付不清楚,前面的都已经支付了。当时原告不同意将补充协议中的项目列到总的装修协议中,于是被告就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将大部分的金额都支付完毕。所以原告当时签另外3份补充协议的时候,某种程度上也是出于这种考虑。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原告提出增减的项目也是要单独结算的,但当时卜总认为合同就是闭口合同,关于这一节后来就没有再谈。2013年8月29日验收通过,所有的验收都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没有将竣工验收的材料移交给被告。系争工程中二楼的地板因为龙骨的铺设有问题,所以存在地板凹陷的情况。原告也曾经来维修,但是治标不治本。2014年8月,其就从被告处离职了。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葛煜的询问笔录表示,葛煜陈述的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8月28日是因为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导致原告施工的弱电部分损坏,原告予以了维修,且这部分费用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葛煜当时是没有结算的权限的,原告都是与耿立强结算的,耿立强也签字确认了。对于地板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的使用导致的。原告也曾经对地板进行过维修,但靠近厕所的部分因厕所漏水导致地板被浸泡。之前被告从未提出过其余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提出的。工程被告同意延期的实际上是7天。对于葛煜其余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表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葛煜、耿立强签字的效力问题。二、系争工程中增补项目金额的确定。三、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逾期竣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四、地板的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耿立强的身份,被告虽予以否认。但首先,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葛煜为被告的驻工地代表,其不仅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的沟通,亦需对施工过程中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被告。葛煜向本院明确表示,耿立强当时是被告的人力及行政总监,是其领导,在其不在或者有事的时候由耿立强签字;其次,2013年6月8日《签证单》的甲方现场监理处有葛煜、耿立强二人的签字,在《竣工验收表》中耿立强在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一栏签名,葛煜在其后现场监理一栏签名,与葛煜陈述的耿立强身份能够相互印证;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351,000元应于被告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该款项实际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系在签订《竣工验收表》之后,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即使耿立强非被告方的员工,但从其在施工过程中签署文件的行为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当时得到了被告的许可。系争合同虽约定了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应当得到被告就相关的事项另行出具的书面授权,但从葛煜、耿立强签署的变更施工内容的《签证单》及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来看,本院认为,双方系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上述约定,耿立强、葛煜签署文件的效力应及于被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基本的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验收结算表》中已经由耿立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经过了双方结算,对于其中增补的项目467,000元,该部分实际包含了合同中原有项目数量、单价的调整及增项的造价金额。经鉴定单位现场勘查,《验收结算表》所单列的新增项目均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认为系争合同为闭口合同,对原有项目数量和单价的调整不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要求对系争工程中的增、减项进行造价鉴定,因被告要求鉴定的范围中并不包含原有合同中数量和单价的调整,致使鉴定单位对此部分造价未予审核,鉴定结论未能包含全部增补项目,而《验收结算表》中对于增补项目的工程款明细、数额予以单列,并由耿立强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造价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三,系争工程已由葛煜、耿立强签字确认于2013年6月8日完工,双方另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竣工验收表。根据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351,000元应于被告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亦认可该笔款项逾期支付10天,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司法鉴定,系争工程中的地板铺设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直接扣除质保金或尾款抵做违约金,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被告有权利暂扣尾款,故原告要求计算尾款本金92,4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增补项目款项,因合同中对于增补项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鉴于原告所发的律师函于2014年7月23日由被告签收,被告未在函件载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增补项目的工程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且被告还不断变更设计拖延时间。被告则认为,系争工程实际完工日为2013年8月1日,其中经反诉原告同意延期3天,实际延期达58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应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但系争工程由葛煜、耿立强签字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葛煜亦表示,被告实际已于2013年端午节(6月12日)前后搬入系争房屋,与其签字的签证单情况相符,此时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房屋实际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而被告对于其陈述的完工日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3年6月8日为系争工程的完工日。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系针对另行约定的施工单项,并非针对整个工程,原告认为因被告变更设计等导致工期拖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系争工程实际延工9天,扣除经签证单确认延期的4天,原告应承担5天的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延期竣工验收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按照合同价款1,75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争议焦点四,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地板的质量问题与施工质量有关、也与渗漏有关。鉴于现在两种原因力的比例难以区分,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主要原因系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本院酌情确定地板的修复费用179,420应由原告承担125,000元,被告承担54,42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地板,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26,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为由主张违约金,现原告已向鉴定单位和本院提供了系争工程中所使用地板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被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存在需适用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条款的情形,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59,4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6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4,387.5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地板修复费用125,0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72.3元(原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70.7元;造价鉴定费10,668元(被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0元(被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思奇
代理审判员  吴 双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