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

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555970J。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0147573465。
负责人:张荣来,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兴审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支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审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审计服务费用312,393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就15个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给被上诉人,且经被上诉人、施工单位与上诉人审核定案、使用,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第三部分第24条约定付款。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审计服务费用共计442,392.89元,但被上诉人至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312,393元未支付。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的审计费用为254,274.42元的计算表作为判决依据,认定该计算表为双方重新核算的金额。该事实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计算表中体现的报审造价、审定造价、核减造价、基本审计费率等金额均与事实不符,该表中的数据仅是计算方式的体现而已,并非对原合同计费标准和方式的变更,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和依据收取相关费用。
公安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过高,结算明细中的金额明显与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不一致。后双方协商同意收费标准由0.42%降至0.27%,故上诉人重新出具了结算明细,确认审计费用为254,274.42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3万元,剩余12万元未支付。
兴审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用312,393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3月17日已产生利息89,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原告作为咨询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GF-2002-021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上饶市公安交通指挥中心提供工程结算审核业务,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咨询业务的酬金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和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按报审工程造价总额0.42%收取基本费用外,按核减工程款6%收取审减费用,按以上审计费的50%收取咨询业务酬金。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咨询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依约对被告的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交警业务用房土方工程、三清山营房绿化工程、三清山营房零星装修地下车库及厨房装修工程、三清山营房2防水维修、经开区土方结算、车管所低压电缆改造、大院监控管线改造、指挥中心办公室修缮、指挥中心消防工程、指挥中心供电工程、指挥中心电梯安装工程、指挥中心庭院景观改造工程、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指挥中心智能化、指挥中心暖通工程等共15项工程业务作出了审计报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2014-2015年上饶市公安交通指挥中心及其他项目一审项目审计费汇总表》,应收审计费总计为442,392.89元。具体工程业务咨询结算,详见如下列表:

2014-2015年上饶市公安交通指挥中心及其它项目一审项目审计费汇总表

序号

工程名称

报审造价

审定报价

核减造价

基本审计费(0.42%)

审核费(6%)

审计费合计

应收审计费(50%)

1

经开区土方预算编制

35974.61

35974.61

0

2000

2000

2000

2000

2

三清山营房场地改造工程结算

24940

20723.97

4216.03

2000

2000

2000

2000

3

三清山营房场车库及厨房改造结算审计

159692.34

151884.12

7808.22

2000

2000

2000

2000

4

三清山营房2防水维修审计

123308.47

105938.12

17370.35

2000

2000

2000

2000

5

经开区土方结算

202616.1

202616.1

0

2000

2000

2000

2000

6

车管所低压电缆改造结算审计

88912.05

79391.27

9520.78

2000

2000

2000

2000

7

大院监控管线改造结算审计

214810.53

185623.3

29187.23

2000

2000

2000

2000

8

指挥中心办公室修缮结算审核

386641.47

381467.62

5173.85

2000

2000

2000

2000

9

指挥中心消防工程结算审计

4635853.9

3821330.77

814523.13

19470.59

48871.39

68341.97

34171

10

指挥中心供电工程结算审计

4676498.6

4095310.68

581187.92

19641.29

34871.28

54512.57

27256.3

11

指挥中心电梯安装工程计算审计

1294980

1294980

0

5438.92

0

5438.92

2719.5

12

指挥中心庭院景观改造工程

557849.49

444675.09

113174.4

2342.97

6790.46

9133.43

4566.7

13

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计

35258519.52

28625897.29

6632622.23

148085.78

397957.33

546043.12

273021.56

14

指挥中心智能化结算审计

6335129.93

5532007.39

803122.54

26607.55

48187.35

74794.9

37397.45

15

指挥中心暖通工程结算审计

10141670.84

9276239.93

865430.91

42595.02

51925.85

94520.87

47260.44

汇总

 

64137397.85

54254060.26

9883337.59

280182.11

604603.67

868785.78

442392.89

被告提出异议,2018年7月26日,原告重新出具了审计费总表给被告,应收审计费用核定为254,274.42元。具体详见如下列表:

序号

报告编号

工程名称

报审造价(报审价造的10%内)

审定造价

核减造价

基本审计费(0.27%)①

核减审计费(6%)②

审计费合计(①+②)*50%

1

201594

低压电缆改造结算审计

88212.52

79391.27

8821.25

 

 

2000

2

201593

大院监控管线改造结算审计

181894.53

153490.34

28404.19

 

 

2000

3

2015232

办公室修缮结算审核

395083.95

389910.1

5173.85

 

 

2000

4

2014153

消防工程结算审计

4245923.08

3821330.77(3714457.02)

424592.31(106873.75)

11463.99

25475.54

18469.76

5

2014228

供电工程结算审计

4550345.20

4095310.68(4017897.42)

455034.52(77413.26)

12285.93

27302.09

19794

6

2015296

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计

1294980

1250000

44980

3496.45

2698.8

3097.62

7

201416

庭院景观改造工程

494083.43

444675.09(400827.98)

49408.34(43847.1)

1334.03

2964.5

2149.26

8

201417

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计

31809552.54

28628597.29(26012501.9)

3180955.25(2013393.39)

85885.79

190857.32

138371.56

9

2015104

智能化结算审计

6146674.88

5532007.39

614667.49

16596.02

36880.05

26738.03

10

2015165

暖通工程计算审计

10141670.84

9276239.93

865430.91

27382.51

51925.85

39654.18

汇总

 

 

59348420.97

53670952.86

5677468.11

158444.72

338104.12

254274.42

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原告审计费130,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审计费,应以2018年7月26日重新核减的金额为准。被告付款130,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的酬金利息,合同有约定,从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审计费124,274.42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为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审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公安交警支队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虽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按报审工程造价总额0.42%收取基本费用外;按核减工程款6%收取审减费用。按以上审计费的50%收取。”但因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审计费结算明细表,且上诉人对出具该结算表所作的解释与常理不合,故一审法院以2018年7月26日重新核减的金额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审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审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37元,由上诉人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水娣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徐迎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