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

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与上饶市城南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1083号
原告: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兴审审计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555970QJ。
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贝贝,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城南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6859551676。
法定代表人:李道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州区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014763965C。
负责人:胡心田,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波,信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与被告上饶市城南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贝贝、被告城南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千、被告信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宣文丽、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用475,4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外围景观绿化;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装饰;东楼厨房装饰、区政府后院钢化雨棚、中央空调增加、楼宇自动设备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前述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24条约定,原告按报审工程造价总额0,2%收取基本费用外,按核减工程款5%收取审计服务费用;2014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24条约定,四个项目每个2,000元合计8,000元计收审计服务费用。原告依约就前述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原告审核定案。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用共计1,077,277.3元,但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仅收到601,857.58元审计费用,尚余475,419.72元未收到。案涉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上饶市城南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相关服务费用均由两被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上饶市城南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涉案合同。被答辩人与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项目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主体为被答辩人与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非答辩人所签订;二、被答辩人与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非隶属关系;三、我司作为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无关,我司未支付过审计费用给被答辩人,发票显示费用支付为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审计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司非合同主体,无付款义务,主张审计服务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依法审查,驳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的审计服务费已全部付清,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审计服务费。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六个项目的审计服务费共计601,857.58元。被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设计的项目共计六个项目,分别为:(1)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2)三江水系景观配套工程;(3)三江水系东楼厨房装饰工程;(4)区政府后院钢化雨棚工程;(5)三江水系配套工程楼宇自控设备工程;(6)三江水系配套工程中央空调增加工程。答辩人对前述第(2)-(6)个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第(1)项审计服务费经上饶市信州区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已达成新的计费方式。虽然上饶市信州区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服务费酬金按报审工程造价总额0.2%收取基本费用外,按核减工程款5%收取审减费用,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该项目的审减额度高达32%,故双方约定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总额的0.2%基本费用+报审造价的10%按5%计算审减费,该项目的报审造价为71,760,565.76元,审定造价为55,076,114.78元,审减造价为16,684,450.98元,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为:71760565.76×0.2%+71760565.65×10%×5%=502,323.96元。因此,上述六个项目的审计服务费共计601,857.58元。二、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已将被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应得的审计服务费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审计服务费已全部付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日,经被告信州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三江水系改造指挥部。指挥部下设项目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与建设工作。
2014年1月13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与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江水系改造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三江水系改造项目部委托原告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外围景观绿化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双方约定服务酬金为按照报审工程造价总额0.2%收取基本费用和按核减工程款5%收取审减费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作出《关于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饶兴审建字[2014]226号),审计结果为:本工程经一审后送审总造价为11,478,642.71元,审定总造价10,107,116.14元,总核减1,371,526.57元。
2014年1月21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与三江水系改造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三江水系改造项目部委托原告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装饰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双方约定服务酬金为按照报审工程造价总额0.2%收取基本费用和按核减工程款5%收取审减费用。2015年9月17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作出《关于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审计报告》(饶兴审建字[2015]331号),审计结果为:原工程结算报审造价为71,760,565.76元,经审计查证核实,该工程结算造价为55,076,114.78元,核减结算造价16,684,450.98元。
2014年6月2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与三江水系改造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三江水系改造项目部委托原告为三江水系东楼厨房装饰工程、区政府后院钢化雨棚工程、三江水系配套工程楼宇自控设备工程、三江水系配套工程中央空调增加工程四个项目的预结算进行审计。双方约定服务酬金为每个项目2,000元,合计8,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作出《关于三江水系东楼厨房装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完成《关于区政府后院钢化雨棚工程预算审计报告》;2015年2月6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完成《关于三江水系配套工程楼宇自控设备工程结算审计报告》;2015年4月14日,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完成《关于三江水系配套工程中央空调增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三江水系改造项目部向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支付如下服务报酬: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251,857.58元。合计支付价款601,857.58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证据及事实为:一、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是否与被告信州区政府达成协议,变更了合同价款;二、被告城南投资公司是否也是审计服务酬金的支付主体。
一、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审计咨询合同,审计服务酬金总价为(11478642.71×0.2%+1371526.57×5%)+(71760565.76×0.2%+16684450.98×5%)+2000×4=1,077,277.3元。被告信州区政府辩称因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装饰工程量较大、核减金额较高,双方已约定该次咨询服务报酬计算按71760565.76×0.2%+71760565.76×10%×5%=502,323.96元,故审计服务酬金总价为(11478642.71×0.2%+1371526.57×5%)+2000×4+502323.96=601,857.58元,现被告已按约支付完毕。为支持其该答辩意见,被告信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上饶银行进账单3份、饶信府办抄字[2016]90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发文稿纸、关于拨付审计费用的报告、2020年5月14日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饶银行进账单、抄告单、发文稿纸的关联性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对费用报告、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抄告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发文稿纸、关于拨付审计费用的报告等证据系被告信州区政府内部报审报批程序流程材料,并无原告方签字确认,系被告制作的单方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饶银行进账单、抄告单仅能证明被告信州区政府已支付审计服务酬金601,857.58元,但无法直接认定原被告服务报酬已经协商变更。现原告主张审计服务酬金总价为1,077,277.3元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相符,被告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认为被告信州区政府尚欠审计服务酬金475,419.72元予以采信。
被告城南投资公司虽系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并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非造价咨询合同的必要合同方,又无证据证明有由被告城南投资公司支付审计服务酬金的约定,故被告城南投资公司并非审计服务酬金的支付主体。
本院认为,上饶市信州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项目部并无营业执照,系被告信州区政府设立的职能部门,故由被告信州区政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信州区政府与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且已被被告信州区政府认可采用,被告信州区政府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兴审审计事务所诉请要求被告信州区政府支付审计服务酬金475,419.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南投资公司并非审计服务酬金的支付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南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审计服务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审计服务酬金475,419.7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