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102行初160号
武汉新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9号外滩?棕榈泉(滨江花园)裙楼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新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产权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测绘中心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诉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以下简称市房产测绘中心)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及市房产测绘测绘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顾农,被告市房产测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同意进行协调,本院依法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调,被告市房产测绘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向案外人湖北省铁路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出具了《关于撤回2014年7月30日的函》,说明由于铁路公司在要求被告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说明》时,隐瞒了其与原告新鸿基公司之间因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并隐瞒索取《说明》是作为职能部门确认土地占比结论的意图,同时因被告市房产测绘中心的《说明》中有关与铁路公司“开发建筑面积有关的用地面积占比没有超过65%”土地占比的文字表述,仅是对《外滩·***房产面积实测技术说明书》所作出的进一步技术解释,即使存在文字理解方面的问题,由于被告市房产测绘中心不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土地占比纠纷方面的权利义务确认评判,因此认定被告市房产测绘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说明》无效,并决定撤回上述《说明》。原告新鸿基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如对被告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关于撤回2014年7月30日的函》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鸿基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新鸿基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共计65元由原告武汉新鸿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