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1民初201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原籍渑池县城关镇仰韶镇张沟村三组03号,现住渑池县。
原告:屈哲,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8319258-1。
法定代表人翟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汇处富达超市楼上。组织机构代码:79062188-X。
法定代表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屈哲与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被告**、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483.36元,赔偿原告屈哲医疗费8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314公路仁村发科岭上坡处时,与原告屈哲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渊、原告屈哲及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渊及二原告***、屈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哲花医疗费849元,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有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经查,本案豫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6年5月30日受公司安排驾驶豫M×××××号车辆外出作业,途中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豫M×××××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56.4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付;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5月3日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村上坡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屈哲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渊、原告屈哲及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哲、李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3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2016年5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8-10周,未经医师允许禁止下床活动;2、2周后复查磁共振,了解关节情况,不排除二期手术行半月板手术;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左侧膝关节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在渑池县中医医院花住院费630.41元,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6777.26元,花检查费1200元。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2016年5月8日由一级护理变更为二级护理,其住院期间有亲戚杨卓伟、贺彩玉二人护理。2016年8月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遇车祸后伤残程度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8月8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6%为X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遇车祸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时限可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可评定为5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花交通费200元。原告屈哲于2016年5月3日在渑池县中医医院花检查费249元,于2016年5月6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600元。2016年9月1日二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9456.4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二人,需赡养的人有其父亲贺大锁,1944年3月25日生,身份证号:,母亲杜素巧,1950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号:。被告**系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该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8607.6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75.7元,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80229.99元。关于原告屈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屈哲的检查情况,医疗费为84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屈哲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屈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渊及原告屈哲、***均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屈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屈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078.99元,其中伤残造成的损失为69552.3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损失为10526.67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按照二人损失的比例确定10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分配。原告***应得医疗费用10000元的比例为91.9%即9190元,超出部分为487.67元;原告屈哲应得医疗费用10000元的比例为8.1%即810元,超出部分为39元,上述总计超出526.6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9456.4元,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742.32元(其中9456.4元直接给付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哲损失8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7.67元,赔偿原告屈哲损失39元;
三、驳回原告***、屈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54元,由被告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杨永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