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民初5098号
原告:乐山市众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苏沙路1922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5QTX7。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195号。
负责人:李东明。
被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顺北街49号1层。
法定代表人:黄艳。
原告乐山市众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乐山市众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众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众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乐山市众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雅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