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02民初4746号

原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顺北街49号1层。

法定代表人:黄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丝绸花园四幢。

法定代表人:贾勇。

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袁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同。

被告:宋玲蓉,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玲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4590元及违约金(以22045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月2%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三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与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地块建设工程。2014年3月26日,上述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总承包价9170万元(预计)。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消防、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步云楼(二期工程)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在原告履行《消防、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过程中,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断裂导致工地停工,且无法按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故2016年3月7日,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8月30日,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完成工程的进度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2日,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及被告宋玲蓉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于2020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宋玲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888万元整,已付工程款15631410元,未付3248590元。2019年12月30日,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消防工程进行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意见书》。因此,原告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扣除由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的5%税以及质保金10万以后,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459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受理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为便于破产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仲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雨欣